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9號
SCDM,91,重訴,9,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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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九釐米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九釐米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九釐米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尊稱胡仁寶(已死亡)為大哥,二人關係密切,丁○○明知衝鋒槍及子彈 均屬管制槍械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 某日,受胡仁寶之寄託,將屬胡仁寶所有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顆,以報紙包裹,放入透明塑膠袋中, 再置於手提袋內,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五二九巷五弄八 號住處前花圃中之土壤內。
二、丁○○、胡仁寶等人曾於九十年初,在桃園地區與賴增財賭博,賭輸新台幣數百 萬元,丁○○等人懷疑賴增財詐賭,彼此曾發生爭執。嗣胡仁寶於九十年四月十 四日被發現陳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山區,因已成骨骸屍,無法確認死因 ,丁○○遂懷疑胡仁寶係遭賴增財殺害。又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桃園縣 龍潭鄉「東揚遊戲場」負責人陳明哲與丁○○葉雲全等人有賭債糾紛,陳明哲 請徐盛隆代為解決,徐盛隆等人曾前往丁○○上揭住處及葉雲全位於龍潭鄉○○ 路九六號之住處開槍示威,開槍之時,丁○○之父陳自立亦在場,丁○○認為徐 盛隆是賴增財之手下,應是受賴增財指使辦事,由於前述新仇舊恨,丁○○亟思 殺害賴增財,以求洩憤,遂尋得友人即綽號「傑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一起籌畫殺害賴增財丁○○先將藏放在前開住處 前花圃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二十顆起出,攜帶身旁,二人接著打探賴增財之行蹤 ,得知賴增財與同居女友庚○○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八號經營「原味海鮮餐 廳」,另賴增財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附近,二人計畫逐一勘查地形, 選擇下手之時機及地點,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六巷附近,準備勘查賴增財住處動態,然因不知 賴增財實際住處,見路旁有一檳榔攤,便前往購買七星牌香煙,以送喜帖為藉口 ,向戊○○詢問賴增財住處,經戊○○指明,二人到達賴增財住處,惟因有守衛 人員,無法進入。同日晚間九時許,二人駕車至「原味海鮮餐廳」附近,了解周 遭地形,見賴增財駕駛牌照號碼為五H—五00八號黑色LEXUS廠牌之自用



小客車,夥同其他小弟,離開「原味海鮮餐廳」前停車場,二人遂尾隨其後,跟 蹤至竹東火車站附近,見賴增財等人將車輛停放在「海上花」酒店前,下車入內 ,二人便在外等候時機,欲趁賴增財落單後動手,但賴增財遲未出現,二人僅得 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離去。二人嗣決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動手,由 「傑克」騎乘機車搭載丁○○丁○○則將上述槍彈藏在座墊下,一同於十三日 下午五、六時許,到達「原味海鮮餐廳」,「傑克」將機車停在餐廳停車場旁「 合洋汽車修配廠」前,二人下車後,就站在停車場前馬路邊,當時「傑克」身著 白色衣服,丁○○則身著黑色外套,將子彈已上膛之衝鋒槍藏在內,頭戴頭套, 並先將頭套掀起,等候下手機會,恰巧警員甲○○搭載新竹縣警察局科長前往「 原味海鮮餐廳」參加喜宴,甲○○將車輛停放在馬路邊,瞥見丁○○與「傑克」 舉止怪異,以為二人是竊賊,是以密切注意,熟記丁○○形貌,未幾該位科長自 餐廳走出,甲○○便搭載科長返回警局,迨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一批客人 包括丙○○、賴春龍、辛○○等人參加完喜宴,步出「原味海鮮餐廳」,賴增財 與庚○○跟著出現,與客人寒喧,待客人漸漸散盡,賴增財獨自走至餐廳前方停 車場,欲駕駛前揭五H─五00八號自用小客車,丁○○見機不可失,將頭套拉 下,蓋住面容,從路旁衝至停車場,因甚為緊張,摔倒在地,衝鋒槍射出多發子 彈,賴增財因而倒地,丁○○於起身後急忙站起,持前開烏茲衝鋒槍扣扳機向賴 增財背部連發射擊,先後共計致賴增財身中十三槍,包括右頭頂部貫穿性槍傷二 處(其中一槍自右頭頂部射入,自左頭頂部射出,損傷大腦;另一槍自右頭頂部 射入,自左前額射出,損傷大腦)、右上背部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上背部射入 ,自左頸射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右肩胛骨下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 右肩胛骨下方射入,自右胸射出,損傷右肺)、右背下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 背下方射入,自右胸射出,損傷肝右葉、右肺)、下背中央貫穿性槍傷一處(自 下背中央射入,自左胸射出,損傷腰椎、肝左葉、胃及左肺)、右脅腹貫穿性槍 傷一處(自右脅腹射入,自左脅腹射出,損傷大腸、腸繫膜)、右上臂槍傷一處 (自右上臂射入,損傷右肺、心臟及左肺)、右手掌槍傷一處(自右手掌射入, 致骨幹骨折)、左上臂槍傷一處(由左上臂射入,自左上臂內側面射出,再次射 入左腋下之表淺胸臂,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肘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左 手肘射入,自左手肘窩射出,致左手肘關節骨折)、左前臂貫穿性槍傷一處(自 左前臂外側射入,自左前臂內側射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腕貫穿性 槍傷一處(自左手腕外側射入,自左拇指外側射出,損傷皮下組織及肌肉),且 因遭槍擊後向前跌倒致雙側膝蓋各有一處三乘以三公分之擦傷,賴增財因頭部槍 彈貫穿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至「原味海鮮餐廳」參加喜宴之民眾 賴春龍,亦因遭流彈波及,致左小腿受有二處貫穿性槍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丁○○見行兇得逞,立刻奔跑至機車停放處,「傑克」已發動機車,丁○ ○坐上後,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轉中正路方向逃逸,後換乘自用小客車 逃往台北市○○街附近,二人將做案用之衣物丟棄於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之舊 衣回收箱,丁○○另將上開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剩餘之子彈五顆交由傑克帶走,隨 即返回桃園住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搭乘華航班機潛逃出境,嗣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丁○○引渡回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與綽號「傑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六巷附近 檳榔攤,詢問賴增財住處,且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車至「原味海鮮餐廳」附近 了解周遭地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至「原味海鮮餐廳」 等候賴增財出現之事實,惟辯稱:烏茲衝鋒槍係「傑克」所有,開槍者亦為「傑 克」,當日「傑克」身穿深色衣服,其係穿白色衣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 時自白開槍射擊賴增財係遭「傑克」所強迫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如何受賴增財之委託寄藏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子彈二十顆、藏匿槍彈之 地點,及其與賴增財間之仇恨始於賭債糾紛、胡仁寶之死亡,其後因住處遭人 開槍而加劇,遂決意與「傑克」共同謀議犯案、勘查地形,二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開槍射擊賴增財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四日訊問中供述甚明。(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自立於偵訊中證稱,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家中聽到槍聲,有 幾個人說「小龍」(即被告之小名)給我小心點,家中窗戶之玻璃及電視機均 破掉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宗第一 二0頁及第一二一頁),證人葉雲全於警訊中亦證述,新竹縣竹東地區角頭徐 盛隆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帶領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他位於 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六號住處開槍等情(見同上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核與被告所述其與葉雲全家中遭人開槍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供稱其與葉雲全 之住處遭人開槍示威等情,應堪採信,而胡仁寶之屍體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 午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山上遭人發現,死亡方式尚未經確認,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竹檢崇醫字第九00三四一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同上卷宗第三0四頁),參以被告自承其係胡仁寶生前最 信任的小弟一節(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自足使被告形成殺害賴增財之動機 。
(三)證人戊○○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約七點左右,至她家中 經營之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菸,並以送喜帖為由詢問「賴打」(即賴增財)之 住處等情,且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此均坦白承認,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前即與 「傑克」積極打探賴增財之住處,欲藉以掌握賴增財之行蹤。(四)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傍晚在「原味海鮮餐廳」附近出現時之穿著,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載科長至「原味海鮮餐廳」出席同仁的喜 宴,在餐廳前面等候,可以清楚看見餐廳及週邊景象,下車的時候,曾看到有 人影過去,一位穿白衣服,一位穿黑衣服,二人均往餐廳的方向走,眼睛注視 著餐廳,二人看到他時,就沒有再講話,白衣服的人之後好像有在接聽行動電 話,轉身過去背對著他,所以他就注視穿黑衣服的人,當時曾懷疑該二人可能 會有不法情事因此特別注意,黑衣服的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並配戴毛線 扁帽,將帽緣捲起,體型瘦而結實,因未將臉部遮住,可很清楚看到臉部,被 告丁○○即為當日身著黑色衣服之人,於不到半個鐘頭後,因科長走出餐廳,



他才離開現場,因此未目睹槍擊經過等語明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即為當日 身著黑衣之可疑男子(見偵卷第一三八頁),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確實黑色外 衣,而非白色衣服。
(五)被告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高而結實,身材中等,有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卷內,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拍攝之彩色照 片一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宗第一二 八頁可資參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槍者高高瘦瘦,身高約一百七 十五公分左右,證人即至「原味海鮮餐廳」參加喜宴之民眾辛○○亦證述,開 槍者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體型瘦瘦高高,但不會很瘦,中 等身材,證人即「原味海鮮餐廳」員工己○○則證稱,當時因朋友至餐廳參加 喜宴,曾在餐廳外面等待友人,當時看到有一名男子頭戴毛套,一直注意著餐 廳,因此多看該位男子幾眼,該名男子身高比一百七十五公分高一點,身穿深 色衣服,體型壯等語,上開證人所述身高、體型均與被告大致相符,參以證人 甲○○上開證詞,暨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應可確認被告確 為當日開槍之人,況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旋即搭乘班機出境 ,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相字第六八一號卷宗第一六0頁),倘被告並未開槍射殺賴增財,實無於翌日 即潛逃出境之理由。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開槍者較被告本人瘦 ,然因案發當時開槍者穿著深色衣服,視覺上有限縮之效果,而被告於遭羈押 後,因生活作息、飲食較為規律、正常,體重亦可能增加,尚難僅以此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賴增財身中十三槍,包括右頭頂部貫穿性槍傷二處(其中一槍自右頭頂部射入 ,自左頭頂部射出,損傷大腦;其中一槍自右頭頂部射入,自左前額射出,損 傷大腦)、右上背部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上背部射入,自左頸射出,損傷皮 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右肩胛骨下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肩胛骨下方射入, 自右胸射出,損傷右肺)、右背下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背下方射入,自右 胸射出,損傷肝右葉、右肺)、下背中央貫穿性槍傷一處(自下背中央射入, 自左胸射出,損傷腰椎、肝左葉、胃及左肺)、右脅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 脅腹射入,自左脅腹射出,損傷大腸、腸繫膜)、右上臂槍傷一處(自右上臂 射入,損傷右肺、心臟及左肺)、右手掌槍傷一處(自右手掌射入,致骨幹骨 折)、左上臂槍傷一處(由左上臂射入,自左上臂內側面射出,再次射入左腋 下之表淺胸臂,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肘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左手肘 射入,自左手肘窩射出,致左手肘關節骨折)、左前臂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左 前臂外側射入,自左前臂內側射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腕貫穿性 槍傷一處(自左手腕外側射入,自左拇指外側射出,損傷皮下組織及肌肉,且 因遭槍擊後向前跌倒致雙側膝蓋各有一處三乘以三公分之擦傷,並因頭部槍彈 貫穿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經X光檢查發現三顆彈頭留於體內之 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及解剖屍體複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0二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六九至第一八七頁),堪認



賴增財之死亡與被告之槍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七)送驗彈殼十二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其中編號一 至四號彈殼共計十一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 槍枝所擊發,其中編號五號彈殼一顆之彈底紋痕特徵復現性不足,無法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局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宗第二九七頁)附卷可資佐證。(八)持槍射擊賴增財之人於賴增財倒地後,仍持烏茲衝鋒槍對賴增財射擊之事實, 業據證人庚○○、辛○○、「原味海鮮餐廳」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明,是被告顯具有殺害賴增財之故意,況烏茲衝鋒槍威力強大,可連續擊發 ,倘被告係單純要押走賴增財談判,自無需將烏茲衝鋒槍上膛,被告竟攜帶已 裝置二十顆子彈並上膛之烏茲衝鋒槍接近賴增財,顯於事前即具有殺害賴增財 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當天僅係要將賴增財押走,並無殺害賴增財之意思云云, 並不足採。
(九)被告於偵、審中雖供稱,傑克之本名為「孟憲峻」,然全國姓名為「孟憲峻」 者僅有一人(六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0號),目前經另案通緝中,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緝資料 明細附於本院卷內足參,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偵、審中提示「孟憲峻」之相 片予被告,被告均未能確認相片所示者即為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且經本 院當庭提示孟憲峻之相片予證人甲○○指認,甲○○亦證稱無法辨別孟憲峻為 當天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是以尚難僅由被告片面不確定之供述遽認「傑克」 即為孟憲峻,附此敘明。
(十)除上述證據外,尚有現場照片十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 第六八一號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命案現場位置及相驗照片八十三幀( 見同上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八頁)、現場彈殼照片十二幀(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 七九頁)附卷可資佐證。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與賴增財間之前述糾紛,與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共 同謀議殺害賴增財,而由被告持槍射殺賴增財,致賴增財當場死亡。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己持有未受允准之槍、彈,以供犯罪之用,倘早已非法受寄、持有在先,嗣 起意以之另犯他項罪名者,其受寄、持有之行為仍應單獨論罪,而與其後所犯之 罪,併合處罰;倘其原未持有槍彈,因欲圖謀犯罪,始行置配,則為以非法持有 槍彈之方法另犯他罪,其間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 五次刑事庭推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丁○○受胡仁寶委託而寄藏烏茲衝鋒槍 一支(含彈匣)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其因寄藏而持有前述槍彈,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 藏槍彈之罪,又其持有前後持續上開槍彈之行為僅有一個,僅能論以先前之「寄 藏」(即包含持有)一罪,不能割裂為兩罪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及子彈,觸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槍殺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綽號「傑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殺人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槍之初 乃因受人所託,不能證明被告受寄之初即係供犯罪所用,故其嗣後起意以之為殺 人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與殺人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彈,且持有衝 鋒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寄藏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子彈二十顆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因與賴增財之上 揭糾紛,復持槍為殺人犯行,手段殘忍,惡性重大,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依行 為時該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因被告 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而無依該舊法另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十年。至被告受託寄藏嗣後並用以槍殺賴增財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顆,均屬違禁物,烏茲衝鋒槍一支業經被告交付 予「傑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並未滅失,而制式九釐米子彈部分,因 賴增財身中十三槍,已如前述,且賴春龍遭二顆子彈擊中致左小腿受有二處貫穿 性槍傷之事實,亦據賴春龍證述甚明,得以證明其中十五顆子彈已經擊發,惟尚 無法證明其餘五顆子彈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就烏茲 衝鋒槍一支與子彈五顆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且 係遺棄不用之廢棄物,自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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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