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2456號
TPDV,98,司催,2456,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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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8年度司催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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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2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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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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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珍小吃店│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98年9月29日 │199,000元 │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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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附記:
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 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 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公 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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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