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柒拾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 就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已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就上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龍潭交流道附近,明知歐 有福所持有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計七十張均係偽造者,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以抵銷歐有福之前積欠甲○○之借款一萬元為代價,自歐有福之處取 得偽造舊版一千元通用紙幣合計共七十張(號碼DM七二九二二二HX二十張、 DS二四七七八九AY二十七張及EL五一五0六四AW二十三張)而收集之, 並將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藏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CB─五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內 之面紙盒裡,以伺機行使,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甲○○駕駛前開小客車, 搭載友人徐光輝(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由彰化前往苗栗,徐光輝在甲○○不知情之狀況下,沿途行 使自身所持有之舊版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四七八號前,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警方並在甲○○ 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面紙盒裡,扣得上述舊版一千元偽造之通用紙幣共計七 十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光輝 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卷宗第三五、三六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 分派出所警員徐鎮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見同上卷宗第三十
頁)、歐有福(五十八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前案彩色照片二幀附卷足稽,及前開舊版一千元偽造之通用紙幣七十張扣 案可資佐證,再前揭扣得之通用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無安全線 ,均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九0)臺央發字第0三 00三八九一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六十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 紙幣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要查註紀錄表、本院八 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五五二號指揮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舊版一千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造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之,且收集之數量高達七十張,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交易安全,惟念其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又扣案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通用紙幣七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 收之。
三、起訴書雖記載交付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予被告者係名為「歐有福(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經本院查詢歐有福(五十八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有偽造貨幣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六四號判決附卷足參,且經本院提示歐有福之前案彩色照片予被告指認, 被告確認歐有福即為交付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人,歐有福之前述行為是否另涉犯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