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2號
SCDM,91,訴,342,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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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 ),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背書部分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即陸續向丙○○借款週轉,且曾於八十八年間持 其向林榮華所借用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 )二十萬元、發票日期依序為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三紙為擔保向丙○ ○借款六十萬元,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林榮華屢向甲○○催討返還上開三紙 支票,甲○○為期能取回上開三紙支票,乃與丙○○商洽換票事宜,丙○○為使 借款債權能獲得擔保,乃要求甲○○須另交付金額共計為六十萬元,且經由他人 背書擔保之還款支票,始同意退還上開三紙支票,詎甲○○未先告知其同居人乙 ○○,且明知乙○○並未同意為其所簽發之支票背書擔保,惟為取回林榮華先前 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三號丙○○外孫陳信溢所負責 之昌益加油站辦公室內,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 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而為背書,以表示乙○○同意負背書人責任之意, 繼而持該三紙支票及其上偽造「乙○○」屬私文書性質之背書交付與丙○○作為 還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並致丙○○誤以為乙○○ 確有同意擔保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且其債權已獲得相當擔保而 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將林榮華所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交還甲○○。嗣經丙○○屆期 提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遭退票,乃向乙○○追索票款,經乙○○否認背書 之真正,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取回林榮華所簽發之三紙支票,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並於三紙支票背面書寫其同居人乙○○之姓名,藉以向 告訴人丙○○換回林榮華之三紙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背書 等犯行,辯稱:其係應告訴人要求始會以乙○○名義在支票背書,嗣其亦有將背 書之事告知乙○○,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三號告訴人外孫陳信溢所 負責之昌益加油站辦公室內,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惟未先告知 其同居人乙○○,並徵得乙○○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背面書寫乙 ○○名義之背書交付與告訴人,藉以換回林榮華所簽發上開三紙支票,嗣經 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遭退票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原先拿林榮華的支票來借款



,其到銀行去徵信,林榮華的信用良好,後來林榮華所簽發之支票二個月票 期到了,被告即拿其自己開的票來換票等語綦詳( 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 ),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並未在上開三紙支票 上背書,亦無授權被告背書,其並不知道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用其名義背書 之事等語明確( 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復有系爭三紙支票、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三紙支票背面書寫 乙○○名義之背書時,既未獲得乙○○之授權,且未事先徵得乙○○之同意 ,應認被告並無權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書寫乙○○之姓名而為背書,要屬無 疑。
(二)又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間向林榮華借用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發票日期依序為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三紙 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榮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 :「( 問:你有無曾經將你的票借給被告使用過? )答:次數蠻多的,大概 有一、二十張,她跟我借票,票期約三個月到半年左右。」、「( 問:借票 之後,時間到了,被告是否會把票還給你? )答:會,借票之後,時間到了 ,被告會再開我的票去換票回來,或是對方會允許他延三個月的票。」、「 (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的事情? )答:告訴人到我店裡去坐, 他問我之前三張支票是否我的,三張支票分別是二十萬元三張,那時候我票 已經拿回來,我跟告訴人說,票是我的。」、「( 問:你交給被告三張二十 萬元的票,票期多久? )答:三個月,後來往三個月延,並沒有將票拿回來 給我改寫發票日期,她說有貼對方三個月的利息,後來延到快一年,我跟她 說我不同意再延票,要她把票拿回來。」、「( 問:你何時把票拿回來? ) 答: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 問:三張票後面有無被告的背書? ) 答:應該是有,三張票已經退回給銀行,三張支票票期應該是六月三日、六 月九日、六月二十一日」等語明確( 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原先拿林榮華的支票來借款,其到銀 行去徵信,林榮華的信用良好,後來林榮華所簽發之支票二個月票期到了, 被告即拿其自己開的票來換票等語綦詳,則被告原先向告訴人借款時,既係 持林榮華所簽發,經其背書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擔保,衡之常 情,告訴人於被告事後擬欲向其換回林榮華三紙支票時,既有權決定是否同 意換票,而無必須接受被告所提換票協議,進而接受被告偽造乙○○名義背 書之支票,致事後追償時遭乙○○否認背書之真正,損及自己債權獲償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係應告訴人要求始會以乙○○名義在上開三紙支票背書云云 ,顯違常理,要難採信。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支票 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本得依票據記載主張其權利,若因其中部分為偽 造致不能行使該部分權利,就執票人個人法益仍屬造成損害( 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則被告在上開三紙支票上偽造「乙○○」背書,其後持向告訴人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告訴人。又被告在其所親自簽發之支票 背面偽造「乙○○」署押而為背書,既係為向告訴人取回林榮華先前所簽發 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三紙支票,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乙○○」 背書之三紙支票予告訴人顯係作為借款新債清償之用,並致告訴人因信任附 表三紙支票上「乙○○」背書為真正,認其債權可獲確保,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林榮華所簽發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三紙支票,是被告行為時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在上開三紙支票上偽造「乙○○ 」背書,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顯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 惟被告在上開三紙支票偽造「乙○○」背書,既係為向告訴人取回林榮華先 前所簽發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三紙支票,已如上述,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新 竹老人會認識約有十四餘年,而因被告從事六合彩賭博生意,急須調款週轉 ,乃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告訴人借款,並由告訴人向被告按每月十萬元收取 三千元之利息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 詳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則告訴人既與被告熟識,應對被告之經濟及信用 狀況,已甚了解,並有所衡量,始會借款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何等詐術之 故,要甚顯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外孫陳信溢亦到庭結證:其於八十七年在 昌益加油站工作時,因有金庫可以保管金錢,其外公即告訴人就將錢交給其 保管,俟其外公須要錢的時候,再把錢交給他,而其曾見被告多次到昌益加 油站向外公拿錢,一開始約二、三萬元,後來十幾二十萬元交給被告的時候 ,才由其數錢給告訴人,時間約是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期間等語,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有長期借款往來關係,難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六十萬元款項時 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欺上開六 十萬元情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詐欺罪外,凡以 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 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 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乙○○」之背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詐



取林榮華所簽發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三紙支票,核被告所為,其中偽造「乙○○ 」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支票交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此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內,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三紙支票上所載 「乙○○」背書偽造之署押各一枚,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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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 票 人│金 額│發 票 日│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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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MB0000000│ 甲○○ │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第一商業銀│
│ │ │ │ │月三日 │行東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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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MB0000000│ 甲○○ │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第一商業銀│
│ │ │ │ │月九日 │行東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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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B0000000│甲○○ │二十萬元│九十年元月│第一商業銀│
│ │ │ │ │二十一日 │行東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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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