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44號
TPDM,106,交簡上,4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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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謝嘉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謝嘉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1 次酒駕,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所得有限且要扶養高齡父親,計程車因為大環境不景氣,生 意及收入日漸減少,上訴人經此教訓不敢再酒駕開車,且已 經停止飲酒,無再犯酒駕之虞,請求諭知輕於原審判決刑度 或諭知緩刑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 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是否宣 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 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上訴人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 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高齡 父親,且為初犯,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 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 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 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 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原審已詳細審酌並具體說明如上所 述之量刑事由,且上訴人在餐廳與友人聚會飲用5 、6 杯 高梁酒,未待酒精濃度消退,於飲酒結束後1 小時即駕車 上路,誠屬不該,原審亦考量上訴人為初犯,已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需扶養親屬為父親,無子女等情 (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經濟狀 況後,認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明:因為每天要開車,沒時間提供緩刑負擔 之義務勞務等語,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宣告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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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