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戴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戴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更正「000-000」為 「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戴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至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林戴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戴添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上7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嗣於翌日(9日) 凌晨2時許又飲用藥酒1杯,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吐 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戴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當時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復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