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73號
TPDM,106,交簡,973,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政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 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 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 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 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撞擊 被害人張旭展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被告經 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顯然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 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已有2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思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非於飲酒 後立即駕車,此次肇事結果幸僅有車損,未造成人員傷亡, 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電梯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林忠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政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 2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新賞卡拉OK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同日 24時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2)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1時37分許,在該路口 欲左轉新光路1段時,適有張旭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林忠政所駕之該自小客車乃撞及張旭展所駕上開車輛(無 人員傷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對林 忠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旭展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31幀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