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9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寶龍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
10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8年10月1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98年10月10日至98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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