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28931號
TPDV,98,司促,2893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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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9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寶龍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
  10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8年10月1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98年10月10日至98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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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龍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