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第三六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 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六七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 ○所有車牌號碼HST-八三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於同年五月 一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十三號前,為警查獲。其 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十六 巷六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PO-四一二號輕 機車,得手後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 新竹市○○路五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竟屢次觸法,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 危害,所竊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時所用,乃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