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48號
SCDM,91,易,548,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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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出售車號TZT─七 三七號之機車車牌一面(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孝勢村下北勢六二之一號前失竊)及車號ROW─一三五號輕型機車 一部(彭楓婷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七三巷失竊,由其父彭有松報案),並無行車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一三之五號翔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對面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向該名友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 之,該名友人並當場向乙○○借用扳手將上開ROW─一三五號之車牌拆下,置 放於該檳榔攤貨櫃屋下夾層內,並懸掛上開TZT─七三七號車牌。嗣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於前述之檳榔攤前當場查獲,並起出藏置於檳 榔攤貨櫃屋下夾層內之ROW─一三五號之車牌一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購買上開機車, 及換裝車牌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 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TZT─七三七號之車牌及車號ROW─一三五號輕型 機車,分別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孝勢村下北勢六二之一號前失竊及彭楓婷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七三巷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彭楓婷 之父彭有松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二)被告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出售該贓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又 被告買受機車時,未查閱合法行車執照,且自買受起迄為警查獲止亦未辦理過 戶登記;再佐以被告自承該名友人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當場借用其所有之扳手 拆卸ROW─一三五號之車牌,並換裝TZT─七三七號之車牌懸掛(參偵查 卷第十九頁)等情,被告竟全然未懷疑車牌及機車之來源為何,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均無所悉,顯見二人並無長年私交情誼 ,竟輕易以三千元買受被告自承外觀猶新之機車,應認被告就其所買受之機車 及其後換裝之車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 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一故買贓 物之行為,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故買贓車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 度及造成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不便,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李 珮 瑜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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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