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葉步煌(業 已死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段一八四巷二號住處,所交付之JVC牌床頭音響一台(為葉步煌於同日 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小蘭檳榔攤」所竊),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之,並同年九月四日將上開床頭音響無償借予不知情 之丁○○(另行審結)擺放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一六0 號旁之「111檳榔攤」。嗣因葉步煌因另案拘提到案時,供稱上開音響為其所 竊,而徇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葉步煌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音響交予伊保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個床頭音響是贓物,且葉步煌亦 有跟檢察官說伊不知道該音響是贓物,他是臨時放在伊家中云云。經查:上開音 響係葉步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 街「小蘭檳榔攤」所竊得之事實,業據葉步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收據及查獲時 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 頁),是上開音響係屬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伊本身不認識葉步煌,是伊哥哥和葉步煌認識;其於警訊時亦陳稱, 葉步煌將床頭音響放置於伊住處時,伊並沒有反對等語。然被告與葉步煌既不熟 識,其突然將一台攜帶不甚方便之床頭音響交付予其保管,衡情一般人應會加以 詢問該物品之來源及請託保管之理由,然其竟未加以聞問上開源由及保管時間, 顯與常理有違;又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本來就認識被害人丙○○,已認識十 多年了,曾經去跟丙○○買過檳榔,他的檳榔攤並無隔間等語,而上開音響既係 葉步煌在被害人丙○○之檳榔攤所竊,則被告至該處購買檳榔買時,應有看到該 音響曾擺放於該檳榔攤之機會;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陳,上開音響是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伊到甲○○家中,看到伊有一台床頭音響,就向伊借來放在 檳榔攤聽音樂,當時伊沒有說音響是葉步煌寄放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反 面),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因丁○○來伊家,剛好看到音響,心想音響不是伊 的,所以就給丁○○等語,惟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黃玉不熟,沒有認識很
久,因玉玉媚男友要開一家檳榔店,須要一台音響,所以要跟伊買,伊說音響不 是伊,只能借放,所以將音響搬到丁○○店裏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和葉步煌 、丁○○均不相熟,則其會應允幫葉步煌保管上開音響,已豈人疑竇,而其又隨 意再將上開音響交予丁○○,更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對該音響之來源主觀上應 有贓物之認識。至葉步煌雖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並未告知被告該音響乃係其所 竊得之贓物,然此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五 十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葉步煌交付上開床頭音響後,並無任何加以藏匿之行為,且於數日後即同 年九月四日即將上開床頭音響又借予不知情之被告丁○○擺放於其所經營之檳榔 攤,是被告所為,應僅係收受贓物之行為,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 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前已有不良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乙○○(原名彭國強)、丁○○部分,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弣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