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6號
SCDM,91,易,106,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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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付款銀行為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千 二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一張(為丙 ○○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搬家時,將 票號HC0000000至HC0000000號共四十九張之支票一本遺失) ,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持至新竹市○ ○街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二一七號),向天 使電動玩具店不知情之經理杜政龍借款現金二千元,嗣經杜政龍提示,該紙支票 經銀行查證與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未獲付款,而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支票一紙,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杜政龍 借款等情,惟辯稱:不知為贓物,是甲○○欠我三千八百元,他不好找,於八十 八年三月時在新竹市○○路遇到他,碰到了就趕快收下,他從一本支票本撕下一 張,當時該支票已蓋好章,簽好名後交給我,他說支票是他房東的,沒有問題, 若知道是贓物,我怎麼會收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交付予杜政龍之支票係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搬家時所遺失之物,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 開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訊問中自 承:「::建中(應為甲○○)是丙○○的房東或房客,我忘了,建中告訴我 是人家搬家時掉的,他欠我三千八欠了很久,我最後一次向他要時,他交給我 一本票,我說給我一本也沒用,他就撕下壹張已記載完整的票給我,他還跟我 保證票沒問題。」等語(參上開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已知道所收受之上開 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贓物,卻仍收受之;另證人甲○○雖證稱從未欠被告錢, 亦未曾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而本院當庭命證人書寫「肆仟貳佰元」及阿拉伯 數字1至0,再以之與上開支票影本所載之「肆仟貳佰元」比較,以肉眼一望 即知明顯不符,是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是否真為證人甲○○交付予被告,惟仍 不影響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加以收受之事實,且衡情果如被



告所稱甲○○是從一本支票本撕下其中一張交給被告,且甲○○有告知該支票 是其房東所有,則被告既明知甲○○非支票之發票人,居然未懷疑何以甲○○ 能持有其房東之一整本支票?被告所辯不符合常情。另證人杜政龍雖證稱被告 確曾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且其於收受後一個多月後即離職(參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五0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卷第六十七 頁)等語,惟其證言與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並無何直接關係,尚難因此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李 珮 瑜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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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