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66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Mark Stephen Yetman) 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訟訴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
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述以,伊與債務
人原係夫妻關係,兩造於96年6 月25日離婚,相對人需支付
贍養費及財產予伊云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己到
期即98年9 月29日前之金額,就將來未到期部分,聲請人尚
不得依支付命令為請求,是請補正請求之標的金額(已屆期
未獲償部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