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32號
TPDV,98,勞簡上,32,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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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經 上訴人指派前往臺北市○○路○段161號之1「TOP In」服 飾店擔任銷售員,嗣於9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 指示向顧客解說產品,因上訴人所架設之玻璃展示櫃未設 有固定裝置,致顧客拿取架上產品時,不慎造成玻璃倒下 ,砸到被上訴人左腳,造成被上訴人之左側蹠骨粉碎性骨 折,經開刀治療後目前無法久站,故無法從事原有銷售員 之工作。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醫療中,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請假,應立即上班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既於工作中受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原工資、及醫療費,詳述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7246元:
被上訴人受傷後接受中醫治療支出2400元;另於慈濟醫院 、萬芳醫院支出醫療費2萬4846元,共計支出2萬7246元。 2、未領薪資2304元:




被上訴人自97年6月24日到職至97年6月27日受傷,上訴人 應給付該4日薪資2304元(基本工資17280÷30×4=2304 )。
3、原領工資補償20萬7360元:
被上訴人因受傷需門診持續治療,自97年6月28日起至98 年6月27日止,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為20萬7360元( 17280×12=207360)。
(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 ,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因工作受傷迄今,上訴人均無解決誠意,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至明,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上損害賠償2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 達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4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財團法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 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主張受有左側蹠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然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8日至慈濟醫院就診 ,至案發之6至27日則前往萬芳醫院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傷 勢為骨頭發生2公釐之位移,兩者不同。又依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雖表示被上訴人可能約1年才可久站,然亦表示被上 訴人若想久站工作,可能須穿保護鞋,顯見被上訴人仍可穿 著保護鞋久站,並非不能從事銷售員工作,且久站乃抽象之 不確定概念,無從判斷已喪失勞動能力,若據此為由請求慰 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及自98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946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 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背 面):
(一)被上訴人自97年6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在臺北市○ ○路○段161號之1「TOP In」服飾店擔任銷售員,30日之



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在上開服飾店內,因玻璃展示櫃 之玻璃掉落砸到被上訴人左腳,致被上訴人受傷前往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上訴人因此於97年7月18日寄發律師 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16頁)。
(三)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所示照片為上訴人「TOP In」服飾店 之現場照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97年6月27日因上訴人所架設之玻璃展示櫃 未設有固定裝置,嗣玻璃倒下砸到被上訴人左腳,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慈濟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4、54、111頁)、手術 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至萬芳醫院急診病 歷關於會診紀錄之病情摘要亦載明被上訴人確係受有左側 蹠骨骨折無訛(left foot 5th metatarsal shaft D/3 fracture,見原審卷第86頁),兩造於本院中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在工作之服飾店內,因玻璃展示櫃 玻璃掉落砸到被上訴人左腳,以致被上訴人受傷,故本件 被上訴人上開傷勢要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甚 明。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1、醫療費2萬7246元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7246元,其中西醫自費部分合 計僅1386元,有萬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3、55、56、148頁),此部分核屬醫療之 必須費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補償,自屬有據。至中藥店補鈣質之花費2400元(見 原審卷第20頁),非屬必要費用,其他部分則無相關單據



可資佐證,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應予准許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3586元,殊有未洽。
2、未領薪資2304元、原領工資補償20萬7360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 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 第00217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職業災 害,造成左側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經原審向 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因左足外側病痛(新傷)至 急診並住院,於97年6月29日接受置鋼釘手術,於97年6月 30日出院,鋼釘於97年8月13日拔除,現骨折雖已癒合, 但仍不宜久站,若想久站工作,可能需穿保護鞋,可能約 1年才可久站,有慈濟醫院98年2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9801 98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復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21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97年11月25日、98年1月21 日門診追蹤,建議不宜久站,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述職業災害,有1年期間須穿保護鞋,並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才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應堪認定。至 被上訴人若換穿保護鞋,是否即可從事與久站有關之銷售 員工作,依慈濟醫院上開回函僅表示換穿保護鞋係「可能 」之方式,非遽認被上訴人確能藉此而達原本應有之勞動 能力,是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已喪失勞 動能力云云,不足採信。再查,被上訴人30日之基本工資 為1萬728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24日到職起至97年6月27日受傷時 止,按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之4日薪資為2304元(計算 式:17280÷30×4=2304),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98年6 月27日止,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共計20萬7360元( 計算式:17280×12=207360),亦屬有據。(三)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 發地點之玻璃展示櫃,支撐玻璃展示櫃之架手前端並無箝 住防止玻璃滑落之設計,架手後端也未固定於重柱上,並 有工作地點內玻璃展示櫃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5至110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確屬「TOP In」服飾店 之現場照片亦不爭執,而依上開照片觀之,上訴人提供工



作場所之玻璃展示櫃架手前端確無箝住防止玻璃滑落之設 計,架手後端也未固定於重柱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關於 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提供工作場所之玻璃展示櫃砸傷,上 訴人對於展示櫃之設置與安全防護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 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甫出社會之年輕人,並無恆產,家庭 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兩造之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復查上訴人為連鎖服飾店業 者,未提供安全之設備予勞工,被上訴人因上述職業災害 ,有1年時間無法正常工作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認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金額過高云云,亦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今上訴人係於每月10日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若未按期給付,應於每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28日起 至98年6月27日止,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共20萬73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前揭准許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7日 工資23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醫療費 1386元、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20萬736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0萬8746元,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項 目 │金 額(元) │利息起算日 │
├─────────┼───────┼──────┤
│醫療費及慰撫金 │ 201,386 │97年10月7日 │
├─────────┼───────┼──────┤
│97年6月28日起至97 │ 36,288 │97年10月7日 │
│年8月31日止工資 │ │ │
├─────────┼───────┼──────┤
│97年9月1日起至97 │ 17,280 │97年10月11日│
│年9月30日止工資 │ │ │
├─────────┼───────┼──────┤
│97年10月1日起至97 │ 17,280 │97年11月11日│
│年10月31日止工資 │ │ │
├─────────┼───────┼──────┤
│97年11月1日起至97 │ 17,280 │97年12月11日│
│年11月30日止工資 │ │ │
├─────────┼───────┼──────┤
│97年12月1日起至97 │ 17,280 │98年1月11日 │
│年12月31日止工資 │ │ │
├─────────┼───────┼──────┤
│98年1月1日起至98 │ 17,280 │98年2月11日 │
│年1月31日止工資 │ │ │
├─────────┼───────┼──────┤
│98年2月1日起至98 │ 17,280 │98年3月11日 │
│年2月28日止工資 │ │ │
├─────────┼───────┼──────┤
│98年3月1日起至98 │ 17,280 │98年4月11日 │




│年3月31日止工資 │ │ │
├─────────┼───────┼──────┤
│98年4月1日起至98 │ 17,280 │98年5月11日 │
│年4月30日止工資 │ │ │
├─────────┼───────┼──────┤
│98年5月1日起至98 │ 17,280 │98年6月11日 │
│年5月31日止工資 │ │ │
├─────────┼───────┼──────┤
│98年6月1日起至98 │ 15,552 │98年7月11日 │
│年6月27日止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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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