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其 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7年 1月18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由甲○○聘僱乙○○擔任其開立 之伊頓教育機構之教學及行政業務工作,契約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項、第 14條及第16條約定,乙○○服務期間得依規定請假,但應事 先依甲○○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經核准後始得准假 ,因確有請假必要之偶發事件不及事先請假,應委託家屬代 為辦理,否則一律視為曠職,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 職達六日止者即得終止契約。詎乙○○自97年9月12日起無 故連續曠職,至97年9月16日即達三日,甲○○依系爭聘僱 契約第7條約定於97年9月16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於97 年9月17日通知乙○○,系爭聘僱契約既因乙○○無故違約 致終止,乙○○自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16條第2項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7,100元及第16條第1項約定賠償所受損害律師 費60,000元,合計267,1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乙○○給 付甲○○2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 乙○○應給付甲○○8萬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
甲○○就上開駁回其請求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原 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 付132,200元(附帶上訴部分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合計132,200元,其計算式: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請求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16條第2項請求相當 於三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52,200元 (每月薪資17,400× 3=52,200)、及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合計212,200元, 扣除原審命給付之8萬元,計1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再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乙 ○○賠償其所受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損害5萬元及其他損害 4,900元合計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其父母已於96年9月11日及12日至甲○○處請 假,但甲○○均避不見面造成乙○○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且 乙○○確因耳朵塞住必須請病假,並無自97年9月12日至同 年月16日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甲○○自不能引用系爭聘僱 契約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甲○○所據以請求之 系爭聘僱契約,為甲○○以伊頓教育機構名義預先製作之定 型化契約,依該聘僱契約書僅有乙○○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 損害,卻未有甲○○應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之約定,則系 爭聘僱契約對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 無效。又乙○○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前未獲給予合理契約審閱 期間,並有不符平等互惠等情事,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1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雖規定在第三審程序應委任律師, 但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不以委託律師為必要訴訟要件,故甲 ○○主張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均不應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另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甲○○之訴駁回。
乙○○就上開命其給付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乙○○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於甲○○提起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三、查兩造於97年1月18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甲○○聘僱乙 ○○在其開立之伊頓教育機構擔任教學及行政業務工作,期 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乙○○自97年9月12 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未至甲○○處從事教學及行政業務工 作,甲○○乃於97年9月16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於97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乙○○受聘僱甲○○期間,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每月薪資包括本薪17,400元 ,加班津貼17,100元及全勤獎金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聘僱契約書、存證信函、立案證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9頁及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至甲○○主張乙○○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三 日以上,應依約賠償損害及違約金,則為乙○○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乙○○是否無故連續曠 職達三日以上,及乙○○是否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給付甲○○ 損害及違約金。
四、經查:
(一)乙○○自9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依約至甲○ ○處擔任教學及行政業務工作,已如前述。次查,乙○○ 雖於9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其上記載:其 父母昨日出面卻無功而返,遂寫信向甲○○請假(見原審 卷第33頁)等語,但乙○○並未表明請假日數,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 規則第10條規定「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已有不符,且 依該存證信函全文意旨,亦不能認為其所謂父母出面無功 而返,係指乙○○父母代乙○○向甲○○請假,則乙○○ 是否已依規定向甲○○為請假之表示,即非無疑。再查, 乙○○上開請假,並未經甲○○准許,此觀乙○○請假單 所載「2009.9.16」之請假未經甲○○批准(見本院卷第9 頁)即明;再者,乙○○主張其自9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 16 日止所請假別為「病假」,惟乙○○所提出之廣祥診 所9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乙○○於97年10 月多次到本院就診,病名為右耳炎、右耳耳垢(見本院卷 第55頁),但乙○○係於9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未至 甲○○處工作,自不能以發生在後之看診事實認定乙○○ 於9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止確罹患右耳炎及右耳耳垢 而有請病假之必要。又乙○○之父親林文星及母親曾清香 雖均到場證稱:乙○○未至甲○○處工作係因身體不舒服 必須請假(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42頁),惟證人林文星證 稱:其於97年9月11日有與配偶即證人曾清香至甲○○處 為乙○○請假,因乙○○耳朵嗡嗡響並有感冒現象,且自 97年9月11日及之後數日乙○○說話都有氣無力並有發燒 ,遂需請假不能至甲○○處工作(見原審卷第40頁及第42 頁)等語,但證人曾清香證稱:其與林文星一起至甲○○ 處幫乙○○請假,因乙○○生理病不舒服(見原審卷第42 頁)等語,則證人林文星及曾清香所證述乙○○請病假之
原因已有不符;且證人林文星及曾清香所證述其為乙○○ 請假日數亦有一日及一星期之不同(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 42頁),再審酌林文星及曾清香分別為乙○○之父母,尚 不能以證人林文星及曾清香之證言認定乙○○自97年9月 12日至同年月16日止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必須請假。又證 人即在甲○○開立之伊頓教育機構任職之許孟華到場證稱 :林文星及曾清香於97年9月11日至伊頓托兒所為乙○○ 請假,說乙○○的壓力很大是否可以不要來上班(見原審 卷第44頁),復審酌乙○○上開97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已 敘述其希望能夠離開該環境等語,益認乙○○於97年9月 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至甲○○處從事教學及行政工作 ,非因病請假,而是乙○○主觀上認為工作壓力過大希望 能離開該環境,不能認為乙○○有生理或心理因素不能依 約提供勞務而需請病假。乙○○9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 16日止連續三日未至甲○○處提供勞務,係屬無正當理由 無故曠職,殆無屬疑。乙○○雖抗辯其父母已為其請假, 且其已發上開97年9月12日存證信函為請假表示,其並無 曠職云云,然查,乙○○不能證明其有因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致需請病假不能提供勞務之正當事由存在 ,則縱乙○○或其父母已向甲○○為請病假之表示,仍不 能認為乙○○可毋庸至甲○○處任職。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 乙方(乙○○)於服務期間得依甲方(甲○○)之規定申 請給假,但應事先依甲方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後 經甲方核准後方得准假。因確有請假必要之偶發事件而不 及事先請假時應委託家屬代為辦理,否則一律視為曠職, 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職達六日者,甲方即得終止契 約」(見原審卷第4頁)、「乙方(乙○○)若有違反本 契約之情事,除照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給甲 方(甲○○)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 )」、「乙方(乙○○)若違反本契約者,甲方(甲○○ )得逕行解聘,且除本契約已明訂之罰則外,甲方並另得 請求乙方支付以其每月全薪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 方,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者,除本契約 書已明訂之罰則外,另應支付甲方相當每月全薪十二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頁)。乙○○自97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連續無故曠職三日,甲○○於97年 9月17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款 規定相符,為屬可取。再乙○○因自97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連續無故曠職遭甲○○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自
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賠償包括律師 費用在內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甲○○進行本件訴訟已 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元及5萬元(見本院卷 第33頁及原審卷第53頁之收據),甲○○請求乙○○給付 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受律師費損害各6萬元及5萬元,即屬可 取。至甲○○就上開第二審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甲○○於98年6月15日始 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此觀上開收據記載之收款日期明可 知悉,已在甲○○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後,乙○ ○應在甲○○受有損害並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甲○○此部分5萬元律師費之損 害僅能請求乙○○給付自98年6月17日附帶上訴暨答辯狀 繕本送達乙○○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 筆錄及第30頁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又乙○○受僱甲○ ○每月可領取月薪17,400元,已如前述,依系爭聘僱契約 第16條第2款規定,乙○○應賠償甲○○三倍懲罰性違約 金計52,200元(每月薪資17,400×3=52,200),及依系 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152,200元(52200+100000=152,200)。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參照),此法院得酌減之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參照)。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規定參照 )。爰審酌乙○○自97年1月18日即受僱甲○○擔任教學 及行政工作,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契約屆至日為98年1月 18日,乙○○迄97年9月12日至16日始因無故曠職於97年9 月17 日遭甲○○終止契約,及乙○○受僱甲○○每月可 領取之薪資,暨乙○○於97年9月11日已由其父母告知甲 ○○其希望離開工作環境,並於9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甲○○表達請假及希望能離開工作環境等情,堪認乙 ○○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賠償之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元。至甲○○主張乙○○應依系 爭聘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賠償其他損害4,900元部分,甲 ○○不能證明其尋找他人代理乙○○之教學及行政工作已 受有上開4,9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
取。
(三)乙○○雖抗辯其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未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且該約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1條及第11條 之1規定,該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消費者,係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然乙○○依系爭聘僱契約之主給 付義務係提供勞務在甲○○開立之伊頓教育機構擔任教學 及行政工作,甲○○則應給付薪資與乙○○,此觀系爭聘 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及第8條工作報酬之約定即明,故乙○ ○依系爭聘僱契約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不符,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聘僱契約縱屬 甲○○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 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規定 之附合契約,而附合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雖為無 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參照),但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 據應為法益權衡(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自9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無 故曠職,此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已如前 述,甲○○因此需安排他人接替乙○○工作,乙○○受僱 甲○○本即應依約提供勞務,不得任意曠職,則乙○○依 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約定在其未依約定提供勞務之情況下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甲○○損害,尚難認是甲○○ 僅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自始未兼顧乙○○之正當利益, 而認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乙○○抗辯系爭聘 僱契約僅有其需賠償之約定,卻未有甲○○違約應負擔違 約金及賠償損害約定,可見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約定顯失 公平云云,但查,甲○○若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等情,乙 ○○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對甲○ ○求償,乙○○之權利仍可獲得保障,不能僅以系爭聘僱 契約僅約定乙○○應負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認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乙○○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取。
(四)乙○○復抗辯第一審及第二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則第一 、二審律師費之支出即非屬必要費用,不在甲○○可請求 賠償之範圍云云。然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款既已約 定甲○○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律師費用,足認兩造已將律師
費用約定為甲○○可請求賠償之範圍,甲○○自得於乙○ ○違約時請求賠償。又甲○○雖於97年9月12日將乙○○ 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12頁),但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甲○○有在僱傭期間不依規定承保之情事,不能以 此推認甲○○97年9月17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不合法。 乙○○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乙 ○○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依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約 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合計8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及甲○○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甲○○於 本院追加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乙○○賠償 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及自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甲○○其餘追加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甲○○追加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