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11號
TPDV,98,勞簡上,1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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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上訴人  華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10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工程部維修工程師,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 ○於95年9 月8 日主持會議時,放任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 聰華公然以「你不是很會當抓耙子」、「你不是最會當抓耙 子」等語重大侮辱上訴人,乙○○更自95年9 月8 日後經常 以言語暗示上訴人工作能力不佳可以提早離職,致上訴人淪 為同儕揶揄排擠對象,心理受極大傷害,因而長期無法入睡 、精神不濟,須求助於精神科心理醫師及服用藥物,並因服 藥產生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陳聰華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 院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民事事件判命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陳聰華係被上訴人之唯一經理人,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乙○○對上訴人各有上述重大侮辱行 為,上訴人業於97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 約,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年資為12年7個月 ,其中適用勞基法年資為9年8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年 資為2年11月,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416元,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38萬 2878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指派陳聰華於95年5 月起建制工 作規則、獎懲制度,並與員工書面訂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 卻於工作指派時多次與陳聰華發生語言衝突不服從指派。上



訴人於95年9 月8 日又與陳聰華因指派工作發生衝突,當時 之會議,並非公司負責人乙○○主持,亦無上訴人所指放任 陳聰華之情事;陳聰華上開行為雖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予以懲罰,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尚 非嚴重,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 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 因本事件名譽所受貶損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公允,可見 陳聰華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非重大侮辱;且上開事件發生 後,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因此想要離職,上訴人均 為否定之表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亦向檢察官表示 並無同事將上訴人當作告密者。上訴人稱其淪為同儕揶揄排 擠對象云云,並非實在。至於上訴人另指乙○○亦有重大侮 辱上訴人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茲連同本院之判斷分論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4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維修工 程師。
2.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聰華於95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公 司會議中,公然向上訴人指稱「你不是很會當抓耙子」、「 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等語。
3.陳聰華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 決有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
4.上訴人就陳聰華上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 號民事事件判命陳聰華賠償 上訴人2 萬元確定。
5.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5 月31日發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收受。
6.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4,416元 ㈡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陳聰華是否為被上訴人代理人?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 所謂雇主代理人,係指經雇主授權,對事業有管理權,得 代雇主行使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者而言。
⑵上訴人指稱陳聰華於兩造勞動契約中,係上訴人之雇主代 理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聰華係被上訴人 委任之經理人,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陳聰華被訴妨礙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 稱:「因公司轉型所以才請陳聰華任經理人,幫我管理公 司員工」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屢稱陳聰華有分派員工工 作之職權等語。足證陳聰華係經被告授權管理事業,代行 勞工指揮監督權之人員。
⑶則依首揭說明,應認陳聰華於兩造勞動契約中,係上訴人 之雇主代理人。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否認之,尚不足取。
2.陳聰華是否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⑴按雇主代理人侮辱勞工,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重大侮辱」,端視該侮辱之行為是否已達 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⑵經查,陳聰華於95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例行會議中 ,針對上訴人先前因不滿陳聰華所擬工作規則,而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固以「你不是很會 當爪耙子」、「你不是最會當爪耙子」、「你再去耙」等 語,指責上訴人為告密者。惟此事發生9 個月後,上訴人 於陳聰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96年6 月21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同事有把你當做『告密者』之反應嗎?答稱: 「沒有」。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 頁 )。可見上訴人並無因陳聰華上開指責言語,遭受同事之 排擠。且上訴人遭陳聰華指責後,迄97年5 月31日發函終 止勞動契約前之1 年8 個月期間內,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遭陳聰華指責致無法繼續工作之意思,反而於95年12月 1 日、96年2 月13日上開刑案偵查中,先後陳稱「我還是 要在公司工作」、「我目前還能適應公司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110-1 頁)。亦徵上訴人並無因受陳聰 華指責致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事。
⑶準此以觀,陳聰華以上詞侮辱上訴人之行為,難認已嚴重 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依首揭說明,自不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則上訴



人就陳聰華之侮辱行為,引用此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另指陳聰華於95年6 月20日對上訴人指稱「你 們如果那麼會定規章,就可以出去開公司,何必賴在公司 不走」等語;及95年9 月19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指稱上 訴人藉申請調解恐嚇勒索被上訴人等語,亦屬對於上訴人 之重大侮辱一節,經查並非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函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0頁 ),且係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而陳聰華之上開言語若已足影響上訴人勞動契約 之繼續,何以上訴人未以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未於 本件起訴之初即行主張?足見其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3.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⑴上訴人雖以乙○○於95年9 月8 日放任陳聰華於會議中以 上述爪耙子等語辱罵上訴人,嗣上訴人對陳聰華提出刑事 告訴,更多次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撤回,因上訴人拒絕,即 開始以言語藉詞咒罵羞辱上訴人,造成同事認上訴人為問 題人物而有意疏遠,並將上訴人原每年均得領至4 萬多元 之年終獎金,降至96年2000元、97年500 元,另取消上訴 人旅遊津貼之補助,對上訴人出勤地域之安排亦刻意使上 訴人飽受舟車勞頓之苦等情,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 上訴人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 侮辱」行為。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陳聰華以爪耙子等語指責上訴人,並不構成重大侮 辱,已如前述。則乙○○縱使放任陳聰華為該行為,自亦 非屬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 確有藉詞咒罵羞辱上訴人,造成同事認上訴人為問題人物 而有意疏遠等事實。至於上訴人每年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 數額多寡,牽涉事業成本、獲利、雇主經營方針、勞工工 作績效等諸多原因;上訴人出勤地域之安排,亦涉及整體 工作之規劃。是僅憑上訴人所領年終獎金巨幅降低、出勤 地域範圍較廣之外觀,亦不足推認乙○○係藉此對上訴人 為侮辱行為。準此,上訴人前詞指稱乙○○亦有重大侮辱 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4.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前詞主張陳聰華乙○○對上訴人各有重大侮辱行為 等語,均非有據,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事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4 條 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萬2878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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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