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25號
TPDV,98,保險,25,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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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MS. TATIANA PILA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設 立於我國之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進口貨 物乙批,並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安排貨物交付運送事宜 ,而品安公司在接獲MS.TATIANA PILA指示後,於96年12 月 底將貨物交與被告,被告並將貨物交與運送人TAROM(ROMAN IAN AIR TRANSPORT,中譯羅馬尼亞航空)在我國之代理人 華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交運送人TAROM為上開貨物之運 送。惟運送人TAROM交貨時發現運送貨物遺失,乃於97年1月 15日出具「Tracer for Missing Cargo」,通知品安公司貨 物確定遺失,MS.TATIANA PILA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出賣人品安公司。又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賠償品安 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美金22,375元(依美元兌台幣之匯率1 比31.88計算,折合新臺幣713,315元)後,品安公司已將上 開受讓之權利再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66 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3,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雖與MS. TATIANA PILA間存有承攬運送關係,惟並非系 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是貨物滅失之責任與被告無涉: 查被告係受MS. TATIANA PILA委託代為安排貨物交付運送事 宜後,MS. TATIANA PILA再指示品安公司將貨物交付被告轉 交付TAROM運送,運費由MS. TATIANA PILA支付,被告與品 安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運送關係。且系爭貨物係由TAROM負 責運送,被告僅係由TAROM在臺總代理華速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授權簽發TAROM之運送提單,貨物運送責任歸屬於運送人 TAROM或華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運送人TAROM為合格運送人且經營系爭 運送航線已久,對於貨物於轉運中不慎遺失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此一運送模式亦事先經受貨人同意,而被告亦確有將 系爭貨物交付與TAROM運送,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履 行職務,依民法第661條規定應得以免責,故原告不得向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依TARO M出具之提單運送條款第4條記載,被告之賠償責任額應以最 高以每公斤17SDR為上限。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66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適用1年短期時效。原告自承系爭貨物於97年1月15日確定遺 失,是訴外人品安公司之賠償請求權應於98年1月14日前行 使。查被告於98年2月24日始接獲原告代位品安公司支付命 令聲請狀,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代位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Air Waybill為羅馬尼亞航空在我國總代理華速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授權被告簽發。
㈡羅馬尼亞航空於97年1月15日出具「Tracer for Missing Cargo 」文件通知品安公司系爭貨物遺失。 ㈢被告於97年7月25日出具「Tracer for Missing Cargo」文 件,通知品安公司系爭貨物遺失。
㈣系爭貨物已遺失。
品安公司將系爭貨物交與被告運送時,向原告投保貨物損失 險。原告已賠償品安公司713,315元。
㈥MS. TATIANA PILA與被告就系爭貨物存有承攬運送關係。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666條1年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



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 項、第6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由MS.TATIANA PILA委由被告 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依約代其向羅馬尼亞航空訂位, 將系爭貨物由台灣運送至羅馬尼亞,且系爭貨物業於運送人 羅馬尼亞航空運送過程中遺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 被告負責承攬運送之貨物,既於運送過程中遺失,被告自應 依上開規定對MS.TAT IANA PILA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 張MS.TATIA NA PILA已將其因系爭貨品遺失得向被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22,375元讓與品安公司品安公司並將 該此權利讓與原告,有權利轉讓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就原告已受讓系爭權利乙情,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MS.TATIANA PILA出具之權 利讓與書上簽名未經查核是否為真正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 ,然其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應屬無效。又被告對其就系 爭承攬運送物品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 送有關之事項是否未怠於注意,而得免責,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抗辯運送人TAROM為合格運送人且經營系爭運送 航線已久,對於貨物於轉運中不慎遺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是其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免責之規定,亦 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依TAROM出具之提單運送條款第4條 記載,賠償責任額最高以每公斤17SDR為上限云云,並提出 提單乙份為證,然系爭提單之約定條款係約定托運人MS.TAT IANA PILA與運送人TAROM間於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並 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 辯其賠償責任額應以每公斤17SDR為上限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666條1年時效? 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民法第666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運送人羅馬尼 亞航空於97年1月15日出具文件通知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 已確定遺失等情,有遺失貨物追蹤單(Tracer for Missing Cargo)乙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貨物於97年1月15日確定滅失 ,原告至遲應於98年1月14日前向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行使權 利,查原告業於98年1月7日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 協商賠償事宜,該函並於98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原告98年



1 月6日98泰法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見本院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確有在1年之 時效內向被告為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受讓MS.TATIANA PILA因承攬運送 契約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依民法第661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3,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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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