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長庚紀念醫院已更名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 醫院,其法定代理人由陳敏夫變更為丁○○,業據提出法人 登記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附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 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因腳痛至被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科求診,詎 該科醫生即被告丙○○並未要求脫襪檢查,亦未做足弓角度 測量及足底壓力分析,即診斷為扁平足,除要求復健外尚須 自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訂製矯正鞋墊,惟伊使用鞋墊 期間,雙腳仍疼痛不止,嗣於95年7 月18日始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醫師王崇禮經以X 光檢查其站立足弓角度,左側為154.7 度,右側為155.6 度 ,僅為輕度雙側後足外翻,診斷為pronated feet 即內旋足 並非扁平足,僅需寬頭鞋治療,不需要矯正鞋墊。丙○○將 伊誤診為扁平足且使用矯正鞋墊,造成趾間肌健炎及腳底神 經痛加劇傷害,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損失計5,00 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伊於83年在明道建築師事務所 擔任總工程師月薪6 萬元打六折為計算基礎,自94年5 月起 至97年5 月底減少勞動力損失共計133 萬2,000 元(計算式 :6 萬元×60% ×37個月=133 萬2,000 元),合計203 萬 7,000 元。另長庚醫院既為丙○○之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 前揭執行職務行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3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94年2 月25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就醫,當時 主訴小腿肌肉痠痛,經丙○○臨床檢查發現其於站立承重時 ,兩足足弓呈現癱蹋及阿基里斯腱外翻,遂診斷為兩側可塑 性扁平足,此外經再施以觸診發現其右足第2 、3 屈趾肌腱 點壓有疼痛感,遂安排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肌腱炎之可能,原 告復於94年2 月28日回診,經訴外人陳柏旭醫生判讀超音波 檢查結果顯示於右足部第2 、3 趾間肌腱有發炎情形,在跟 骨後方分別有輕微之滑囊炎,方建議原告使用鞋內墊舒緩疼 痛,故丙○○診斷並無不當,亦符合醫學常規,是以原告之 傷害與丙○○之醫療行為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原告並未 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憑證,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又原 告請求慰撫金部份,亦未舉證核算基準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久走會足部酸痛,於94年2 月25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 醫師丙○○門診就診,身體檢查顯示體重承載時內側足弓塌 下,並於第二、第三趾屈肌肌腱處有壓疼點,在扁平足及脛 肌腱炎之診斷下,安排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及訂製矯正鞋墊 ,超音波檢查顯示有右跟骨後滑囊炎,有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47-50 頁同第225-227 頁)、門診紀錄單及長庚醫院 臺北復健科檢查報告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 -14頁)。
㈡、原告於94年6 月14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醫師王崇禮門診就診, 主訴已知雙足扁平足五年,並有雙膝及腰疼痛,在仁愛醫院 接受治療,93年10月1 日起因雙足疼痛,曾接受超音波、水 療、電療等復健治療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藥物治療,但仍無 法改善。94年1 月(按:應為2 月之誤)至長庚醫院接受特 製鞋墊後,有些(somewhat)減緩,休息或持柺杖亦可有些 減緩,身體檢查顯示在雙側足底處有壓痛點。其於95年7 月 18日再度至王崇禮醫師門診就診,並開立診斷書,病歷記載 有輕度雙側後足外翻,X 光站立足弓角度左側為154.7 度, 右側為155.6 度,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1-253、257-258、264頁)。㈢、原告於94年8 月16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楊智超門診自 訴雙足「灼熱感」 (burning sensation)已四年多,接受類 風濕性藥物治療半年疼痛感更加嚴重。身體檢查除足部灼熱
感外皆正常,並安排ESR 及神經傳導檢查。於94年8 月22日 回診,ESR 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給予多發性神經 炎、小口徑神經病變之診斷,有前述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254-256 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丙○○是否有將原告症狀誤診為扁平足?
㈡、丙○○指示以矯正鞋墊為治療方式是否加劇原告之傷害?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丙○○是否有將原告症狀誤診為扁平足?
原告主張:丙○○將之誤診為扁平足,無非係以臺大醫院王 崇禮醫師以X 光檢查後,量出其足弓角度左側154.7 度,右 側155.6 度,診斷pronated feet (內旋足),而丙○○並 未要求脫襪檢查,亦未做足弓角度測量及足底壓力分析云云 ;惟按扁平足包含多關節的變形,具內側足弓消失(loss of medial arch),後足外翻(hind foot valgus)及前足 外展(forefoot abduction)等特徵,即使為輕度成人扁平 足,亦會因機械式(mechanical)因素導致後脛肌腱施力異 常,引起足底疼痛。扁平足可分為可塑性(flexible)及固 定性(fixed) ,其中可塑性扁平足宜讓病人承載重量(站 立或行走)檢查才能診斷,非僅由外觀看之。有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容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223 頁);查:⑴原告於94年 2 月25日至長庚醫院門診主訴為:「S :Flat foot (扁平 足)and TP .Foot soreness and difficult for long distant walking (足部酸痛及無法長距離行走)」等語, 嗣經丙○○於門診時以理學檢查,發覺原告在承重時內側足 弓下蹋(PE:collapse of medial longitudinal arch with weight bearing) ,在觸診時發現左足第二、三趾之 屈趾肌腱部位有壓痛點(local tenderness over 2 ,3th flexor tendon of left foot),於是安排關節超音波檢查 以排除肌腱炎之可能(arrange soft tissue echo R/O tendinits) ,另診斷為扁平足、脛骨肌腱炎、後腳跟肌腱 炎(IMP :Flat foot 、tibialis tendinits、achilles tendinitis)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原告 初次看診時即自述其有扁平足,又丙○○確實有依身體檢查 後,記載病人即原告內側足弓塌下及足外翻,經再施以觸診 發現原告右足第二、三屈趾肌腱點壓有疼痛感,遂安排超音 波檢查以排除肌腱炎之可能,上開處置並無不妥之處,故丙
○○依其在臨床檢查發現原告於站立承重時,其兩足足弓呈 現癱蹋及阿基里斯腱外翻,推測病人在無載重量情況由外觀 察,應無扁平足,但若實際讓病人足部承載重量並觀察,即 可發現有扁平足現象,此外,經判讀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 原告於右足部第二、三趾間肌腱有發炎情形,在跟骨後方分 別有輕微之滑囊炎,亦推測原告有扁平足,並於檢查報告中 紀錄為:「Patient is a case of pes planus (扁平足) 」等語,遂診斷原告為兩側可塑性扁平足,並非無因。⑵復 依臺大醫院骨科醫師王崇禮測量原告站立足弓角度之結果, 左右分別為154.7 度及155.6 度,雖與前揭醫審會鑑定報告 書中所述國軍人員體格分級作業程序,扁平足併有足外翻或 足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為免役體位,其扁 平足之定義為站立照(X 光攝影)之正側位足弓角度大於16 5 度之規定,尚有些許差距,惟此乃屬於極嚴重之扁平足, 原告雖未達到免役之嚴重扁平足,但其足弓角度亦不算小, 且依臺大醫院王崇禮醫師於95年7 月18日病歷記載為病人輕 度足外翻,故原告確實包含多關節的變形,具內側足弓消失 、後足外翻及前足外展等特徵。從而被告辯稱丙○○並無誤 診其扁平足症狀等情,尚屬可採。
㈡、丙○○指示以矯正鞋墊為治療方式是否加劇原告之傷害? 1、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其於93年10月1 日起因雙足 疼痛,曾接受超音波、水療、電療等復健治療及類風濕性關 節炎之藥物治療,但仍無法改善。而原告因雙足底疼痛,曾 至多家醫院、診所就醫,就其提出附卷診斷證明書內容,不 同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分別有下列不同診斷及醫囑,分述如下 :⑴聯元復健診所醫師荊宇元(95年7 月12日)診斷:兩側 足部扭傷及拉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4年3 月24日 至95年7 月5 日於復健科門診看診,自94年3 月24日至95年 7 月12日接受物理治療療程共150 次。並自95年3 月增加兩 側第5 蹠趾關節背側物理治療。(見本院卷㈠第55頁)⑵中 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神經內科醫師徐昌鴻( 95 年7月10日)診斷:周邊神經痛併多發性肌腱炎併雙腳疼 痛,醫囑:不宜久站、負重、長時間行走。94.8.1日起於本 院就診,仍定期複查藥物治療中,建議長期門診治療。(見 本院卷㈠第75頁)⑶臺大神經部醫師楊智超(95年7 月12日 )診斷: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囑:小口徑神經病變需長期服 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51頁)⑷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丙○ ○(95年7 月14日)診斷:兩側扁平足併小腿肌肉酸痛,醫 囑:宜接受復健治療及使用矯正鞋墊矯正。(見本院卷㈠第 55 頁) 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骨科醫師
吳家麟(95年7 月17日)診斷:雙側足部指間肌腱炎,醫囑 :應穿著寬頭鞋保護。(見本院卷㈠第55頁)⑹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骨外科醫師張振慧(95年7 年26 日)診斷:足底肌膜炎,醫囑:外觀足弓依然存在,沒有扁 平足的現象,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74頁)⑺宜德復健 科診所醫師李威周(95年8 月4 日)診斷:足屈趾肌腱炎( 無扁平足),醫囑:寬頭鞋子可減少對足部壓迫、牽扯,需 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又(97年6 月13日) 診斷:兩側足底筋膜炎、足部肌腱炎(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⑻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骨科醫師吳家 麟(95年7 月17日)診斷: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雙側 足部指間肌腱炎,醫囑:建議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宜穿著 寬頭鞋保護(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95年8 月11日)診 斷: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雙足肌腱炎,醫囑:不宜穿緊鞋。 (見本院卷㈠第79頁)⑼臺大骨科醫師王崇禮(95年8 月22 日)診斷:兩足疼痛,疑似趾間神經炎,醫囑:建議寬頭鞋 治療。(見本院卷㈠第63頁)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 合門診中心醫師徐名鴻(97年6 月9 日)診斷:周邊神經病 變、雙腳底疼痛,醫囑: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負重等運動, 使用合宜大小鞋子,以利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是由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無論原告有無扁平足,多 數醫師一致認為病人有足底肌腱、肌膜發炎或為神經炎,需 接受治療,包括藥物或適當的鞋子或矯正鞋墊。 2、復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認為一般扁平足引起之疼痛可 給予休息、復健治療、消炎藥物及矯正鞋墊等治療。若無法 安排復健治療或矯正鞋墊處理,一般醫師可能會建議穿戴舒 適鞋子(如寬頭、低跟等),以減少局部足底不適。復健專 科醫師訓練課程中包括步態分析及裝具(含特製鞋墊)評估 及處方。其中扁平足矯正鞋墊具減輕後脛肌腱壓力、固定後 足使步態更有效率、預防足部繼續變形等功能,在復健界常 被應用。因此復健專科醫師在處理扁平足之病人時,除給予 藥物、復健治療外,一般會處方矯正鞋墊以治療疼痛並解決 其根本問題等語。由此觀之,原告是否需以矯正鞋墊解決足 部所引起疼痛,骨科與復健科醫師有見仁見智的看法,此何 以臺大醫院骨科醫師王崇禮於95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內即載明:「94-6-14 前來本院門診,建議寬頭鞋治 療……」、「……以病人目前情況研判扁平足矯正鞋墊非絕 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即非謂矯正鞋墊之處 置確實失當,而丙○○既為復健科醫師,其以矯正鞋墊用以 減緩原告足部疼痛,依前述鑑定意見,亦符合其復健醫療之
常規,況原告在臺大醫院就醫時,自訴94年1 月份到長庚醫 院求診並訂製鞋墊,曾稍減他的疼痛等語(This Jan.,he went to CGMH and made customized cushion pad. This would somewhat relieve his pain.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 ,足證原告於使用系爭鞋墊後,並非完全無減輕其疼痛,是 原告主張其依丙○○指示穿矯正鞋墊後加劇傷害等情,並無 可採。
3、綜上,據原告提出前述病歷資料記載,其於94年2 月25日在 長庚醫院就診前,雙足底疼痛至少約4 至5 年,已陸續接受 復健及藥物治療但效果不佳。因此丙○○給原告矯正鞋墊矯 正其扁平足,為具專業考量下之處理,並無不當,原告足底 肌腱、肌膜發炎與使用矯正鞋墊並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丙○○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 ,自無過失可言,長庚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長庚醫院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3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