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107號
TPDV,97,訴,410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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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子○○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辛○○
            樓
      戊○○
            1
            樓
      庚○○(原名張洋瑞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就被告己○○辛○○戊○○、庚○○、乙○○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 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 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 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 例闡釋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



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 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 1款、第175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丁○、己○○、劉廸湘、壬○ ○、乙○○辛○○戊○○庚○○(原名張洋瑞,民國 92年1月17日更名)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680 ,000 元,給付原告甲○○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丁○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丁○之 妻,係中華世紀公司監察人,被告乙○○瑞齡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之負責人,辛○○戊○○、庚○ ○則均為瑞齡公司之員工。被告皆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瑞齡 公司之營業項,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竟基 於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 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 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訓練事務,而於90年 9月至92年1月間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 並分別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刊載「賀中華世紀財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等大幅之不實廣告,另又 提供美國得益公司之那斯達克上市計畫書、上市說明會等不 實資訊,足使原告子○○甲○○陷於錯誤,而於90年至91 年向瑞齡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原告子○○購買10,0 00股、1股65元,合計購買金額650,000元,原告甲○○購買 5,000股、1股65元,合計購買金額325,000元。原告因被告 等人之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給付股款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己○○乙○○辛○○戊○○、庚○ ○與丁○、劉廸湘、壬○○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80,00



0元,給付原告甲○○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然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己○○辛○○、戊 ○○、庚○○、乙○○等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175 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97年3月13日刑事判決(被告己○○部分)、宣 示判決筆錄(被告辛○○戊○○、庚○○部分)、4月16 日宣示判決筆錄(被告乙○○部分)附卷可稽(被告己○○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為 相同之認定),而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所保護者 乃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 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 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 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本件 原告並非被告己○○辛○○戊○○、庚○○、乙○○等 5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請求關於被告己○○辛○○戊○○、庚○○、乙○○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己○○辛○○戊○○、庚○○、乙○○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就被告丁○、癸○○及壬○○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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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