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丁○○
丙○○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追加相對人丁○○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 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 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丁○○、丙○○等人,本於合夥 人之地位,對被告等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然此訴訟依法對 於所有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案原告乙○○ 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合夥人丙○○,應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並聲請追加合夥人丁○○為原告等語。查本院 業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多次通知丁○○、丙○○到庭陳述 意見,然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丁○○則所在不明。是原告乙○○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