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58號
TPDV,97,訴,205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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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乙○○
            5樓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以貳拾伍公分乘叁拾伍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謝長廷造勢晚會之公開場合上,指 控原告「在哈佛讀書的時候,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結果被 警察捉到,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叫吳文津,寫了信跟甲 ○○說,你要把所有偷的報紙還給我」(下稱系爭言論), 該言論內容已造成他人誤認為原告之品行低劣,因而降低對 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未為合理查證:
⒈被告既稱訴外人吳文津曾寫信給原告,至少應向吳文津為合 理查證,惟吳文津於97年3月2日接受媒體詢問,明白表示跟 本無被告指摘之事,顯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對原告為不 實之惡意中傷。
⒉被告稱其在發表系爭言論前,曾事先詳閱96年12月由許建榮



曾韋禎出版的「馬經-你想像不到的馬英九」(下稱簡稱 馬經)、94年11月由曾一豪出版的「少年馬英九」及95年8 月1日李敦厚在自由時報自由廣場之讀者投書等資料,又向 證人張啟典李敦厚等人進行查證,與「馬經」作者許建榮 確認相關細節,因此,被告之消息來源皆為轉述傳聞之第三 人,許建榮、張啟典李敦厚三人均非親見親聞之證人,且 被告對其所稱查證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均隻字 未提,另該書關於原告竊取報紙之記載,不僅未明確標註各 段資訊之引言來源,尤其最為關鍵之「這個偷報紙的人,就 是馬英九的太太」及「當時的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還寫了 一封信給馬英九的太太,要求她把過去所偷的報紙都歸還給 圖書館」二段資訊,究係基於何人之傳聞,抑或馬經該書作 者之個人臆測,均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欲合理查證該書 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最直接之方式應係向當事人查 證,詎被告未向原告進行任何查證,即以書中所轉述之二手 甚或多手之傳聞充當消息來源,公開散播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之不實陳述,顯未盡其查證義務。
⒉被告稱依張啟典表示,原告偷書乙事已於哈佛大學警察局留 下事件報告,然依哈佛大學警察局回函,可知外人根本無從 取得報告,甚者,被告與張啟典曾於97年3月12日於民視電 視台「頭家來開講」接受訪問,張啟典明確表示其有握有報 告或證物,倘被告曾向張啟典查證,被告早可提出張啟典所 謂報告或證物,迺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足證所謂事件報告事 實上並不存在,被告更未曾向張啟典查證或為合理查證。而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印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雖稱吳文津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 書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惟吳文津亦於97年3月2日接受媒體 詢問時,亦明白表示根本無被告指摘之事,是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指控,盡與事實不符。
⒊「馬經」一書係以揭發時任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之馬英九 秘辛為主旨,內容皆為對馬英九之批判攻訐,顯非中立客觀 之著作,而原告既為馬英九之妻,故該書所陳述關於原告之 事實,應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或正確性。「少年馬 英九」書中有關「一沒看到臺灣來的黨外雜誌陳列,就會開 玩笑指責是他太太藏起來的」之記載,作為其指控原告竊取 報紙之根據,惟該段文字既已明確表明係屬「開玩笑」,其 不具真實性及正確性顯而易見。
⒋系爭言論尚包括「竊取報紙後被警察抓到」乙節,然被告此 段指控,並非出自被告所引用之「馬經」或「少年馬英九」 ,被告亦未敘明此段不實指控之消息來源,可見被告於欠缺



確實根據下,不實指控原告竊取報紙,實為惡意貶損社會對 原告之人格評價。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控,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 論」,亦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無涉: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後者屬 個人思想及意見之表達,為言論自由之核心,受較高程度之 保障;惟前者既非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亦具客觀可證明性 ,故倘有關事實陳述之言論損及他人之名譽權,此時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及避免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 言論造成言論市場品質低落,法律自應對發表不實言論之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件被告對原告於美國竊取 報紙之指控,顯屬違反真實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 論」,故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程度,殊不應高於人格權及 名譽權之保障。且本件事涉民事侵權行為,並非刑事誹謗罪 責,被告應否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是否成立 刑法誹謗罪無關,刑法之誹謗罪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 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起訴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被告於97年3月1日謝長廷造勢 晚會上,指控原告於哈佛大學讀書期間至燕京圖書館偷竊報 紙,且被警察抓到,及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致函原告要求 返還失竊報紙等語,而原告所提中天新聞及TVBS新聞光碟片 內容,係將被告上開於造勢晚會之不實指控完整呈現,並非 剪輯拼湊,亦未斷章取義,是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於公開指控原告竊取報紙前,未經 合理查證,僅以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為根據,即公開傳播致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被告身為資深之政治評論家及新聞工作者,對於新聞相關之 查證準則,本應知之甚詳,對於不實指控將嚴重侵害當事人 名譽,亦不得諉為不知,迺被告竟刻意於選舉造勢場合,公 開對原告為如此輕忽率斷之不實指控,實導因於其長期與馬 英九對立之政治立場,且自馬英九成為總統候選人後,被告 即密集於平面及電子媒體發表「反馬」之政治性言論,足證 其對馬英九具敵對意識;而原告為馬英九之妻,至97年2月 間公開為馬英九助選,被告眼見原告助選有利於馬英九選情 ,基於其「反馬」之政治立場,欲以市井謠言混淆社會認知 ,誤以不實為真時,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評價,以降 低其對馬英九選情之助益,被告「真實惡意」之動機,實昭



然明甚。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 用,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 下方刊登面積至少為25公分×35公分之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 啟事壹日;原告願以現金或同數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發 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在哈佛大學就學期間有發生偷竊書報乙事,早已有 諸多記錄及討論:
原告在哈佛大學就學期間有發生偷竊書報事件,業據證人李 敦厚、張啟典證述明確,原告僅提出吳文津出具之聲明書作 為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偷竊書報之事,惟吳文津之聲明書 僅為原告單方請吳文津製作,既未經法院命兩造會同吳文津 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亦未經被告同意,且該聲明書完 全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將結文附於書狀等程序, 此聲明書之證言內容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況被告所指原告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曾 有偷竊書報乙事,在國內早已具有諸多紀錄及討論,諸如曾 一豪於94年11月經馬英九同意出版之「少年馬英九」、李敦 厚於95年8月1日在自由時報之投書「馬英九懂得反省嗎?」 ,及許建榮、曾韋禛於96年12月出版之著作「馬經」等,而 當時在哈佛大學求學之張啟典李敦厚及江勇振等人均有見 聞此偷竊書報事件,甚至當時許多在哈佛大學的留學生亦對 此事略知一二,況根據張啟典教授表示,此事件已在哈佛大 學的警察局(HUPD)留下事件報告(Incident Report)。 故原告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確曾涉及被告所指偷竊書報乙 事。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決之, 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人物等之相關事實,為免對於言論 自由過於箝制,應課予較低度之合理查證義務以調和言論自 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實係引述 自許建榮、曾韋禎兩人於96年12月出版之著作「馬經」之內 容,此外,被告為求慎重,在發表系爭言論前,曾親自向「 馬經」作者許建榮確認相關細節,甚至更曾向該作者當初訪 談之哈佛大學校友張啟典醫師及李敦厚教授進行查證,由上 可知,國內文獻實已就原告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曾有偷竊



書報乙事具有諸多紀錄及討論,且過去原告對於該等文獻內 容並無任何異議或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惟原告卻突 於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相同言論為不法,並請求被告賠償, 況事實上,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具有前述充分之根據, 且被告在事前已經過相當合理查證,並據該等資料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嗣後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略有出入(惟被告仍堅持認為所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仍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係重新描述社會上已經討論或為大眾所 知悉之事件,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應有之評價,已如前述 ,且原告仍繼續協助其配偶馬英九參選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 選舉,甚至馬英九競選團隊亦據此刊登抨擊被告之廣告進行 選舉造勢,而原告之配偶馬英九在97年3月22日更順利當選 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均益證原告之名譽確未因系爭言論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今既已身為總統夫人,不但沒有接受人民 檢驗其行止之民主雅量,更仍繼續漫天請求賠償500萬元, 殊不足取。被告為政治評論家,本於監督、檢驗總統候選人 及其家庭成員之目的,針對原告可能涉及偷竊書報事件發表 言論,不僅系爭言論內容係引述前述書籍,且被告在發表言 論前,更曾於96年12月底至美國波士頓張啟典李敦厚等 人進行查證,是被告綜合合理查證所得資料,具有相當理由 相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㈣本件應有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適用餘地: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無論言論究 竟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均仍應有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餘地,差別僅在於意見 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反而不能舉證其為真實並據以免 責。
㈤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發表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節,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不僅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原告對於被告發表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真實惡意」等節更完全 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系爭言論涉及原告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偷竊書報之事,此 部分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自有討論所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惟系爭言論亦係被告本於監督 總統候選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目的,對於總統參選人之配偶即 原告之過去言行進行評價、檢驗,此涉及原告是否有協助總 統參選人馬英九壓制當年抗議國民黨獨裁政權的異議份子等 重要議題,實具有針對公眾事務發表意見之性質,且此種偷 竊書報事件與公共利益亦具有緊密關連性,自屬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此外,原告既身為公眾人物,其配偶為當時之總統候選 人,其一言一行均可能影響公共事務,原告之相關言行當以 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應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 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97年3月1日謝長廷總統選舉造勢晚會上,公開指出「 原告在哈佛讀書時,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結果被警察捉到 ,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叫吳文津,寫了信跟原告說,你 要把所有偷的報紙還給我。」(即系爭言論)。此有中天新 聞及TVBS新聞光碟乙片可證(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當時為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參選人馬英九之配偶,且原 告亦因為其配偶馬英九進行助選活動而成為媒體及全民注目 之公眾人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按,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 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 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01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 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 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據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行為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 ,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 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 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 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並確 信所述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本件舉證責任 分配為何?
查被告於97年3月1日陳述原告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因此被 警察捉到,該圖書館館長吳文津寫信給原告要求返還報紙之 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是該言論指述原告有偷竊 之行為,而衡諸常情,偷竊行為為道德所不允許之行為,且 為刑事法律所明文處罰的行為,因此,被告指稱原告有偷竊 之行為,當然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使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人 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即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知 悉其為該等言論者,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仍為系爭 言論,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係屬真實,或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始得免責。




㈡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
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惟 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 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以 ,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 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刑法第311條 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
⒉查依系爭言論觀之,被告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 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到哈佛燕京 社偷報紙,因此被警察捉到,該圖書館館長吳文津寫信給原 告要求返還報紙」,因此,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 評之事」,但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前開刑法 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責任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 ㈢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並舉「馬經」、「少 年馬英九」、證人李敦厚及張啟典為證,原告則提出吳文津 及張漢明之證明書為反證,茲分述如下:
⒈經本院檢具原告之同意書囑託我國駐美代表處函詢哈佛警察 大學警察局(聯絡人:STEVEN G. CATALANO警官)關於原告 是否有偷竊該大學燕京圖書館內報紙乙事,該警官表示「該 局類此20年前舊檔案並未系統化歸檔,蒐尋費力耗時,該局 並無立場為此投注人力,且依哈佛大學檔案管理辦法,一般 檔案未達50年不得公開,有關私人檔案未達80年或非因當事 人死亡,不得公開。另依該局規定,除極少數例外,調查紀



錄不得公開,即使當事人同意亦然。」等語,有我國駐波士 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4月24日波士字第980096號函及 其檢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及98年7月7日 波士字第980154號函及其檢附之哈佛警察大學警察局警官 STEVEN G. CATALANO正式覆函(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可 憑。是從前述覆函,並無從知悉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是否真 實,但可知哈佛大學一般檔案未達50年不得公開,有關私人 檔案未達80年或非因當事人死亡,不得公開,另,除極少數 例外,調查紀錄不得公開,即使當事人同意亦然。 ⒉馬經乙書固有詳細記載:「針對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事件, 筆者訪問了當時與馬英九同宿舍的鄰居江勇振教授,也訪問 了哈佛大學教授李敦厚,以及當時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打 工,現在任職於哈佛教學醫院的張啟典醫師,多位哈佛人具 體陳述了當時所發生的情形。…『燕京圖書館書報被偷事件 』發生的當天,他就坐在那裡觀察。有一位女子進閱覽室看 報,根據江教授的記憶,她所看的是《中報》。看了一陣子 以後,她就把一張報紙抽出來,折疊好以後,放進她所帶進 來的帆布書包裡。然後,她就離開閱覽室去還報紙。這位坐 在那兒觀察的紐西蘭學生,就跟著她走出去,對管理員說: 『她偷了報紙!』館方人員一開始還找不到她所偷的報紙, 原來她把它夾在筆記本裡面,最後終於被查到。這個偷報紙 的人,就是馬英九的太太(即原告);當時燕京圖書館的工 作人員,以及很多留學生都知道這件事情。當時的燕京圖書 館館長吳文津還寫了一封信給馬英九的太太,要求她把過去 所偷的報紙都歸還給圖書館。」(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 然該書中已明白載明其是訪問江勇振、李敦厚、張啟典所得 之消息,為轉述他人之陳述,並非該書作者親聞親見,自不 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少年馬英九」乙書中固記載:「當時,在哈佛期間,知識 分子儘管政治立場不同,卻經常在一起見面,彼此的『交情 』也很醇厚。部分『在野派』人士知道馬英九太太在哈佛法 學院圖書館打工,一沒看到台灣來的黨外雜誌陳列,就會開 玩笑指責是他太太(即原告)藏起來的。」(見本院卷第48 、49頁),然該書亦已陳明是「開玩笑」所述,尚難據為認 定事實之憑據。
⒋證人張啟典於98年10月5日在本院結證稱:伊在1978年時打 算在1980年讀醫學院,當時白天工作,並認識一個香港來的 人張漢民,他介紹燕京讀書館晚上有半職(parttime)的工 作,張漢民是3點到11點,伊是從5點到11點。原告拿報紙那 天發生在早上,大概是1980或1979年左右,是有一個美國的



學生在亞洲研究,常來看中國、臺灣、日本的刊物,所以知 道這個雜誌、報紙常常不在,就問館員,但是館員說每個月 都有寄來,去看發現真的沒有。所以館員就在報紙上編總頁 數,才知有沒有少,依據該美國學生說他報紙已經看完了, 他報紙挖了壹個洞,看誰拿走報紙,他就看到了,圖書館當 時有一個韓國籍、台灣籍的館員GEORGE PORTER出來問偷報 紙的人,該人就說他沒有,就看他的包包,結果在他的包包 裡面看到,所以GEORGE PORTER打電話給學校的警察,警察 來就問他的名字,他當時給的名字叫美青周,其實是CHRIS- TINE MA,所以該警察登記的表叫做incident report(事件 報告),這是白天發生的事情。張漢民來了以後,GEORGE PORTER就告訴他之前有發生這件事情,伊5點來時張漢民也 有告訴伊。張漢民不知道伊中文名字,伊英文名字叫STAN。 事情發生隔天,伊因為好奇到學校內的警察局去看事件報告 ,因為伊在燕京圖書館工作所以警察會給伊看,該事件報告 的內容是CHRISTINE MA拿了什麼東西,勾選了periodicals (定期刊物)這個項目、有勾選theft、上面還有記載地點 是燕京圖書館。伊手中當時沒有該份事件報告,但伊理由是 伊可以調閱出來看,因為當時學校警察的東西伊不可以拿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1頁),然證人張啟典稱在接受民 視及報紙媒體訪問時稱其手中握有該事件報告(本院卷第50 、249至251頁),但於本院證述時,又稱其手中並無該事件 報告,且證人張啟典證稱其當時在燕京圖書館擔任半職之管 理員,亦與於1963年至1988年間在燕京圖書館擔任夜間管理 員之張漢民於97年4月15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稱:在1979 至1981年期間,除已過世之GEORGE PORTER外,其是唯一在 夜間借閱處工作之人員,也是唯一來自香港而在該段期間在 夜間借閱處工作之人員,且其從未推薦張啟典或任何來自台 灣之人至燕京圖書館工作,更從未目擊任何女性偷竊圖書館 之報章雜誌而遭查獲之事件,因從未目擊故亦從未轉告任何 人等語,有該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2頁),是證人張啟 典之證述尚非無疑,難以遽信。
⒌證人李敦厚於98年7月16日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978年拿到 哈佛碩士,1978至1982年是哈佛的博士,1982至1984大哈佛 大學當博士後研究員,伊雖然是哈佛大學教授,但今日所陳 是代表我自己,不是代表哈佛大學。原告在燕京圖書館偷竊 的行為傳很久了,伊大概是在1998年親自跟燕京圖書館的館 員查證,這個館員在伊保證沒有該館員的同意不把他名字說 出來之下,證實了原告確實有在燕京圖書館偷竊東西被抓到 的這件事情,伊是問原告在燕京圖書館裡面偷竊被抓到的事



情是否正確,該館員的回答是正確的,伊沒有問該管理員如 何知道這件事。最近幾個月前伊收到另一哈佛研究員之電子 郵件,他在哈佛已經很久,伊向他請教完全無關原告偷竊報 紙的事情,他在回答完後加了一個附註,他說在選舉的時候 ,看到有人提到原告在燕京圖書館偷竊的事情,他加了引號 說這是真的發生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跟吳文津接觸,也未詢 問圖書館館員關於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寫信要求原告返 還偷竊報紙之事,伊求證的重點是,偷竊的事情有無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9頁),是證人李敦厚亦是從他人之 陳述所得之消息,並未親聞親見事發經過,又未確認消息來 源是否是親身見聞所得,其上開證言亦難據以認定系爭言論 是否真實。
⒍據上所陳,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係屬真實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當時為燕京圖書館館長之吳文津所出具 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倘有任何人因偷竊燕京圖書館之財產 遭查獲,皆會通知館長,然於其擔任館長期間,從未有燕京 圖書館之員工或任何人通知其有關原告遭警察、圖書館員工 或任何人查獲偷竊館內報紙、雜誌或書籍之事件,且其亦從 未寫信給原告,要求歸還他人所宣稱原告自圖書館竊取之任 何報紙、雜誌或書籍等語,有該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7頁 ),且吳文津於接受報章媒體報導時,亦表示與前揭證明書 相符之陳述,有97年3月3日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 剪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因此,前揭證明書雖 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但徵諸有關於吳文津前述訪問內容 ,前揭報紙均為一致性之報導,足徵吳文津確實有為證明書 所為之陳述。從而,堪認系爭言論所述原告在燕京圖書館偷 報紙等情,並非真實。
㈣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並確信所述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馬經」、「少年馬英九」書籍為憑,及其於 96年12月18日入境美國,97年1月1日回國,在此期間以電話 等方式向證人張啟典李敦厚查證,其業經合理查證,並提 出被告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⒈「馬經」書中已明白載明其是訪問江勇振、李敦厚、張啟典 所得之消息,為轉述他人之陳述,並非該書作者親聞親見, 已如前所述,以及「少年馬英九」書中亦已陳明是「開玩笑 」所述,自難據以即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仍需經相當查證 。
⒉證人張啟典於98年10月5日在本院結證稱:去年還是前年被 告去美國演講,到DC、紐約演講,伊那時才認識被告,被告



波士頓有跟伊談過原告偷報紙這件事情,伊把剛剛陳述的 事實經過,亦即經由接班才知道上開事實的發生經過,且在 隔天有去哈佛校警查看事件報告的過程,都告訴被告,被告 也有跟伊通電話談過這件事情,伊有告訴被告及許建榮伊手 中握有事件報告的影本,且可向警察局調該報告,伊不知道 被告有無說要去調閱,被告沒有要求伊出示。但伊沒有該事 件報告影本,也沒有去調閱該事件報告,被告好像沒有叫伊 拿出來該事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1頁)。是 被告在聽聞證人張啟典之證述後,知悉張啟典其亦非親見親 聞事件發生經過之人,則證人張啟啟典告知其有事件報告影 本時,被告竟未向張啟典要求提供,或向哈佛警局調閱該事 件報告,且被告要求張啟典提供時,張啟典未能提供該報告 影本時,即足以合理懷疑其所言之可信度,因此,被告前開 之查證方式,尚難認可達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 ⒊證人李敦厚於98年7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只有 在電話跟電子郵件上聯絡過,直到昨天伊才第一次直接跟被 告見面。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大概在這次總統大選前,就 是要瞭解對馬英九在波士頓公立圖書館前帶著照相機來跟示 威者監督,還有原告在燕京圖書館偷竊的事情。伊跟被告所 說的就是如伊剛所述,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伊的電話,但 是被告第一次是留言在伊辦公室電話,是伊聽到語音留言後 回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談到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不是在美 國,被告沒有談到吳文津館長件事,伊跟被告談的都是伊知 道的事情,跟被告談話大概10分鐘,第一次求證後有與被告 用電子郵件聯絡,伊記得被告問的就是發生什麼事情,有沒 有這個事情,管理員可不可以出來說這件事情,沒有問管理 員是否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9頁)。則被告稱 其是在美國時向證人李敦厚查證,與證人李敦厚所述被告當 時不在美國不符,且被告於97年4月8日答辯狀中稱其查證之 對象僅有證人張啟典及與馬經作者許建榮確認相關細節,並 不包括證人李敦厚在內(本院卷第24頁背面),嗣後才稱還 有向證人李敦厚求證,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在為系爭言論前向 證人李敦厚查證,已有可疑,且據證人李敦厚所述,亦是聽 他人所傳述,又未確認所傳述之人是否有確實親見親聞該事 件發生,縱使被告有向證人李敦厚詢問相關事宜,亦難認有 查證到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
⒋又報章媒體既可訪問到當時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查證該系 爭言論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重要之查證方式而未為,亦難 為已達確信之程度。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未達合理查證而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



之程度,難謂其無過失,並不具前述免責事由。六、被告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額酌定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更有媒體接近使用權,原告於本事件發 生時是總統候選人之夫人,現為總統夫人,係政治大學法律 系、美國紐約大學(New York University)碩士畢業,96 年間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律事務處處長,96年度之薪資 所得4百餘萬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257,430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為637,800元;被告係輔仁大 學歷史系畢業,曾任中國時報副總編輯、人間副刊主編、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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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