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63號
TPDV,97,訴,1263,200910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巨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鋁板2.0t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漆包 柱工程」,報酬計新台幣 (下同)2,604,000 元、「行天宮 地下道工程」,報酬計1,50 0,000元,嗣又口頭追加發電機 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板、不銹鋼板包管線、 不銹鋼四方框等工程,承攬報酬計78,000元,以上3項工程 承攬報酬總計4,182,000元。原告將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 業經被告驗收完畢,除有證人乙○○○○證述屬實外,併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0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097640839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卻僅支付1,480,0 00元,積欠工程款計2,702,0 00元。 ㈡被告授權乙○○○○其公司名義、亦同意乙○○○○系爭契 約,自應依約負責:
⒈被告台康公司提出被證1工程合作協議書,表示係由被告向 台北市政府承包後,委由乙○○○○以自己名義,全權負責 辦理完成施工云云。惟被告係與乙○○○○協議,即實際上 由乙○○○○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工程,但 礙於乙○○○○標資格,所以由被告台康公司出面投標,但 實際仍係由乙○○○○。此亦何以台康公司總經理兼訴訟代 理人張炎生97年4月10日當庭向鈞院表示「被證一就是我們 和乙○○○○約,我跟他是一個總合約,這個工程是乙○○ ○○公司的牌去標的。」。
⒉又乙○○○○康公司得標後,因政府機關規定不准轉包,故 乙○○○○以其個人名義發包工程予下包廠商、仍需以台康 公司名義發包,乙○○○○被告台康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此觀乙○○○○年5月22日具結證稱「因為我沒有工程相關執



照,公家單位也規定不可以轉包,這點張先生也清楚」、「 問:你是否因為你個人名義無法轉包本件工程,才用被告台 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答:是的」。
⒊被告公司與乙○○○○上開出借公司名義之合意後,乙○○ ○○製被告公司大小章,用於填寫監工日報表、書函往來、 購料廠商之用印,此事由乙○○○○知被告總經理張炎生。 ⒋乙○○○○年5月22日當庭提出96年2月12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函,函內記載「更換工地負責人為乙○○○○提 送授權書」,正本更函知被告台康公司,可知被告確曾授權 、委請乙○○○○地負責人,嗣乙○○○○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之名義陸續與原告簽訂原證1至4合約。
⒌被告為支付工程款項,曾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二紙支票,金額各為480,000、1,0 00,000元,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又證人乙○○○○票號V000 0000.000000-0之100萬元係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之用,向被 告公司請款時,均有附據下包公司發票,且曾告知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立原證1、2報價單,被告方開支票支付訂金予原告 ,則倘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何需支付工程款? ⒍被告台康公司承攬多起公共工程,明知承攬人每日應填具施 工日報表以供業主追蹤進度(施工日報表上蓋有被告公司大 小章),且請款時需檢附施工日報表方得據向業主請款,而 在承攬人名義上仍係台康公司之情況下,乙○○○○能以其 個人名義向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請款?由此可證 乙○○○○蓋用台康公司大小章方能向業主請款、台康公司 對於乙○○○○其公司大小章絕無不知之理。
⒎被告所提北檢97年度偵字第15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已 認定「本件應係告訴人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將工程轉包予 被告 (註:即乙○○○○作,或係被告因投標資格不符,於 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即 俗稱借牌)。被告無論係下包,或係借牌為之,對外仍必須 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行之,否則被告勢難完成工程施作所需之 材料採買、僱工、細部轉包施作等行為,所有廠商得知本件 係借牌或轉包,卻保渠等債權,亦均要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 行之,告訴人公司對此豈有不知? ..告訴人公司張炎生對 被告另行刻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使用一情,應知之甚詳,卻 一直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足證被告確實授權訴 外人乙○○○○系爭工程合約。
⒏被告另辯稱乙○○○○主請款時,尚需至被告公司用印,主 張由此足證被告並無全權授權乙○○○○工地事務云云,顯 不足採。蓋因實務上,公司多會留存兩套章,一套支票或印



鑑章、一套便章,而公共工程請款則需與簽約之大小章相符 ,乙○○○○支票、印鑑章 (即被告公司得標公共工程後簽 約用印之章)留存於被告公司處,方於請款時仍需將文件送 至被告公司用印,惟此無礙於被告應負契約責任。 ⒐被告將其公司名義出借乙○○○○,且綜觀全案,台康公司 對於乙○○○○其公司大小章亦應知情,更對乙○○○○以 台康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承認並加以付款,均可證實被告 確實授權乙○○○○契約,自應依約付款。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未授權予乙○○○○系爭 契約,惟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本件表見代理事實如后:
①公共工程不得借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得標,原告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時,當然相信係被告公司發包工程。 ②被告得標後,委請乙○○○○,並指派為工地主任,乙○ ○○○責處理現場施工,而簽約時乙○○○○名片與原告 ,原告有正當理由確信係被告授權乙○○○○。 ③被告知悉乙○○○○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業如前述,亦經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惟被告卻未禁止或管制乙○○○ ○其公司大小章。
④綜前所述,被告授權乙○○○○其公司名義,又同意乙○ ○○○其公司大小章,自應負授權責任。
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例亦釋明「公司許他人以 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 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出借公司名義與乙○○○○授權乙 ○○○○地主任、同意乙○○○○公司大小章,又以支票支 付工程款項,縱實際上被告未授權乙○○○○招攬工程,亦 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
㈣就被告指稱依被證16,台北市工務局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 原告主張金額相差高達近兩倍云云,說明如后: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16顯示,行天宮地下道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 工程,其中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總結算金額計13,514,880元 。
⒉其中與原告巨威公司施作項目有關者,計:
1.4項「不銹鋼,SUS316含加工安裝等」,結算金額計1,104 ,543元。
2.5項「防霉漆,(一底二度,每層乾膜厚50um以上)」, 結算金額計92,250元。




3.27項「鋁合金屋頂版」,結算金額計1,296,273元。 4.28項「鋁合金平頂,(2mm,含構架),氟碳烤漆」,結算 金額計330,996元。
5.29項「欄杆立柱,鋼材4mm」,結算金額計132,546元。 6.30項「玻璃,強化+膠合,平面,t=10mm」,結算金額計 305,467元。
7.31項「玻璃崁縫(含鑲崁材料,壓條,防雨條)」,結算金 額計80,399元。
8.68項「出入口通風百葉」,結算金額計11,548元。 9.72項「通風口FRP格柵」,結算金額計18,678元。 10.74項「不銹鋼遮蔽線槽(TH=2mm)」,結算金額計103,663 元。
11.以上工程總計3,476,363元,非如被告所稱與兩造間合約 金額相差兩倍。
⒊退步言之,縱有被告所辯情況,原告大膽假設,此恐係因被 告當初低價搶標之後果,蓋倘以被告得標金額轉包與小包承 作,將無人施作,被告乃不得已以高於其得標價格轉包。 ⒋惟不論如何,被告轉包與原告時,原告均事先估價、提供明 細與被告代理人乙○○○○,倘確有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標得工程款金額低於系爭契約金額之情事,惟 亦屬被告與乙○○○○部關係,不礙原告之請求。賅言之, 倘承攬人A以總工程款100萬向定作人B承包工程,惟A另以工 程款120 萬元將同工程轉包予C,則C僅需將合約項目完成, 即得向A請款,至於A、B間工程款究竟為何,與C無涉,本件 亦同。
⒌針對被告舉被證17、表示有訴外人鉅旦有限公司主張與原告 相同施作項目之「行天宮雨笓八組」,係由鉅旦公司施作、 請款98萬元,進而主張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云云。惟查,被告 於訴訟審理將近一年,方於答辯四狀提出被證17,恐屬延滯 訴訟之舉,原告亦否認被證17形式上真正,特此陳明。 ⒍另為求訴訟經濟,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0月 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083900號」函表示本件曾有施 工廠商履約逾期14天、依約扣款189,208元乙節,原告不爭 執。
㈤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 工作,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請求指稱其在本案所涉「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中所 施作之項目,與事實上之狀況並不相符,同時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在形式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稱所施做之工程,應由 被告負責。故依據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應確實提出由其施作 且應由被告負責工程款之證據,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⒈原告以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證明伊有施作追加電機百葉及玻 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板、不銹鋼板包管線及不銹鋼四 方框等工程,然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其上根本沒有任何被告 公司之用印或簽名等文字符號,同時在原證四號上尚有與本 件工程毫無關連之研究院路59號臨時收費亭,此部份明顯可 知該證據顯係臨訟杜撰,根本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證據方法。
⒉又本件訴外人鉅旦有限公司,亦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向被告 稱伊與乙○○○○訂合約,並以此來向被告公司申訴求款, 告知所施作之項目中:「行天宮雨庇八組」,金額九十八萬 元,此部份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項目「鋁板2.0t弗碳烤 漆雨庇及不銹鋼烤漆包住工程」中之雨庇重複,因而本案原 證一內所指之雨庇八座,是否為原告施作,亦非無疑。 ⒊又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 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雖稱第四項:「不 鏽鋼,SUS316含加工安裝」(結算金額1,104, 543元)、第 五項:「防霉漆,(一底二度,每層乾膜厚50um以上)」( 結算金額92,250元)、第二十九項:「欄杆立柱,鋼材4mm 」(結算金額132,546元)、第六十八項「出入口通風百葉 」(結算金額11,548元)、第七十二項:「通風口FPR格柵 」(結算金額18,678元)及第七十四項:「不鏽鋼遮蔽線槽 」(結算金額103,663元),為伊施作云云,然此主張,不 足採信。
①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及原證二號,其上皆有提及 「以上工項須依據甲方與業主訂立合約圖說規範辦理」, 故原告所施作工程之名稱、計價方式及施作數量,自應與 業主在本件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名稱、計價方式及施作數量 相符。然原告指稱為其施作之前述工程項目,其上所指之 名稱「不鏽鋼,SUS316含加工安裝」、「防霉漆」、「欄 杆立柱」、「出入口通風百葉」、「通風口FPR格柵」及 「不鏽鋼遮蔽線槽」,皆與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號至原證四 號工程項目之名稱「鋁板2.0(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 漆包住)」(原證一所示)、「鏽鋼2.0弗碳烤漆固定框



」、「5+5 膠合強化噴砂玻璃」、「鋼管百葉」(以上原 證二所示)、「玻璃圍籬烤漆百葉及發電機百葉」、「發 電機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版」(以上 原證三所示)、「鋁包板、天花板、不銹鋼包柱」、「不 銹鋼玻璃圍籬及方管百葉」、「發電機室不銹鋼玻璃圍籬 及方管百葉圍籬更改」、「不銹鋼板包管線」、「不銹鋼 四方框」(以上原證四所示)不符,根本無法證明所稱之 工程確實為其施作。
②又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 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四項「不鏽鋼, SUS316含加工安裝」工程係以公斤計價,而實際施作之公 斤數為3542.7公斤,而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其 上工程沒有一項是以施作重量作為計價方式。
③又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 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五項「防霉漆」工 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中,以施作平方公尺作為計 價單位之工項者只有原證三號中之不鏽鋼管線封板及原證 四號不鏽鋼管包管線,此二項除與前述「防霉漆」在工項 名稱上完全不同外,施作數量一為31平方公尺另一為36平 方公尺,亦與「防霉漆」工項共施作485.68平方公尺相去 甚遠。
④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 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十九項「欄杆立 柱,鋼材4mm」是以一式計價,價金為132,546元,第六十 八項「出入口通風百葉」,亦係以一式計價,價金為 11,548 元,而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沒有一項 是以「一式」作為計價單位。
⑤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 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七十二項「通風口 FPR格柵」是以「組」作為計價單位,合計六組,而遍查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沒有一工項是以「組」作為計 價單位,更無出現「6」此一數字作為請款實際數量。 ⑥末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 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七十四項「不銹 鋼遮蔽線槽」是以施作之「平方公尺」數量,作為計價單 位,而實際施作數量為25.43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一至四,其上工項並無以「平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 退一步言之,縱令擴大解釋,將「M」理解為平方公尺時 ,原證三上之「不銹鋼管線封版」工項,數量為四十一, 「不銹鋼板包管線」工項,數量為三十六,亦與第七十四



項「不銹鋼遮蔽線槽」實際施作數量25.43平方公尺相去 甚遠,顯無關連。
⒋本件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 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除第二十七項「鋁 合金屋頂版」(結算金額1,296,273元)、第二十八項「鋁 合金平頂(2mm,含構架)弗碳烤漆」(結算金額330, 966 元)、第三十項「玻璃、強化+膠合,平面,t=10mm」(結 算金額305,467元)及第三十一項:「玻璃崁縫(含鑲崁材 料、壓條,防雨刷)」(結算金額80,399元)之項目,為乙 ○○○○給原告,由原告施作外,其餘皆與原告無關,此部 份依據業主計價之總金額僅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 1,296,273+330,966+ 305467+80,399=2,013,105),與原 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4,182, 000,足足有兩倍之差。 ⒌且據乙○○○○曾告知被告,為尋找較低報價之專業廠商施 作「系爭工程」,曾多處尋商訪價,終由乙○○○○居人陳 玉華借紹其親戚即原告,合作此「系爭工程」; 惟原告今提 出之巨額合約,竟為一簡單之報價單,其價格遠高於被告與 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所定合約價格超高數倍,且無附任何 施工圖說及規範文件,實令人質疑該合約之真實性,特別是 依照原告所提之原證4請款單中,竟顯示乙○○○○四處承 包工程,竟將「研究院路59號臨時收費亭工程」亦以被告公 司之名委作,原告欲一併向被告索求,實令人質疑原告與乙 ○○○○協議計謀為荷。
⒍按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及該請求金額產生之事實依據,係屬原 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所涉及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及 施作之數量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
㈡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乙○○○○被告與原告簽約。 ⒈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依法自無代表 被告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簽立任何契約之權限,合先敘明之。 ⒉又乙○○○○係向被告承攬本案所涉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人 ,應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簽約完成承攬工程。
①依據原告不爭執內容真實性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前言、第三 條及第四條規定,其上明確記載由乙○○○○行負責尋找 人員、機具施工,並因工程進度向告訴人請款。上情有前 述合作契約書前言:「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 地下道」,交由乙○○○○下稱乙方)負責辦理,經雙方 協議如左」、第三條規定:「乙方(即乙○○○○甲方( 即被告)領款實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發票,交由甲方後始



可領款」及第四條規定:「工地管理:一切施工人員及機 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乙方負責」之明確規定可稽。 ②又依乙○○○○院作證關於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 乙○○○○知悉簽立該契約之目的係使有關工程事項為使 被告只須面對乙○○○○非所有實際施工者,因而才簽立 「工程合作協議書」。故在此目的下,如原告之實際施工 者根本並非被告之下包商,同時被告更無授權乙○○○○ 爭工程得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使被告直接面對第三 人之理,也正因乙○○○○此理,才會在面對被告訴送代 理人訊問:「可是你用被告名義對外簽約,下包廠商還是 會來找被告」之問題時,沉默不答。
③且乙○○○○鈞院訊問時亦稱被告針對本案系爭工程只收 取固定利潤,乙○○○○下包商所簽立合約若價格低於乙 ○○○○告所簽立者,該差額利益全歸屬乙○○○○亦得 證明本案如原告之實際施工者與乙○○○○立之契約,係 乙○○○○自己利益下所簽立,根本不是為被告利益而為 被告處理事務來和原告簽立合約。
④又乙○○○○案中同樣涉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無權代 理被告簽約時,面對法院訊問:『提示被證二「工程合作 協議書」是否證人與被告簽約,是否就是承攬系爭工程』 ,回答:「是」,面對鈞院訊問:「證人包被告工程是全 部包工包料」,證人回答:「是」。既然乙○○○○案所 涉行天宮地下道工程已向被告承攬負責包工、包料完成施 工,被告又豈有再授權曾名譽對外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 簽約來完成乙○○○○攬包工包料之工程之理! ⑤依據被告已離職員工王姿芳在相同針對行天宮地下道之另 案訴訟程序中到庭明確指證,被告公司從未授權乙○○○ ○告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契約,此有證人王姿芳面對法院訊 問:「被告公司有無授權乙○○○○人簽訂契約」時,皆 明確證述:「沒有,被告公司若是要與別人簽契約都是張 炎生代表公司簽」之證詞在卷可稽。
⑥又依據乙○○○○院作證時,確實不爭執被証九第一頁中 ,向被告借票一百萬元,並支付利息以給付應給付於原告 之工程款。若真係被告授權乙○○○○簽約,則此顯然係 被告要支付之款項,乙○○○○有須要向被告借款,同時 並支付利息下取得資金來支付原告工程款?
⒊乙○○○○為本案所涉之工地負責人,其對外所為之行為, 並無使原告負責之理。
①乙○○○○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及名片, 除不足以作為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權利之依據外,更



不足以證明乙○○○○告公司員工,對外所為之行為原告 應負責。蓋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內容 僅係表明乙○○○○天宮地下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工 地負責人並非當然對外有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約之權。蓋在 實務上,為將公安責任移轉於實際施作之下包商下,將下 包商列為工地負責人,以承擔工地安全責任之情況比比皆 是,因而僅在具有工地負責人之身份時,並不當然可將之 視為有權代表被告與第三人簽約。
②同時依據乙○○○○院陳述:「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是每半 個月請款,由我配合業主檢驗,我製作請款相關文件,交 給被告公司用印,向業主請款…」,向業主請款項之文件 ,尚須向被告公司用印,若被告真如原告所主張有授權乙 ○○○○處理一切工地事務,並授權刻印之下,豈會再向 台北市政府請款時還需到被告公司用印之情?此即可得知 ,乙○○○○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 ③末乙○○○○出上印有被告公司主任頭銜之名片,然乙○ ○○○並非被告之員工,同時該名片亦係乙○○○○印製 。此有乙○○○○案面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說 是被告公司員工,有沒有被告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時, 明確證稱:「沒有扣繳憑單,都是報工資發票」,同時乙 ○○○○、健保亦非在被告公司,此有九十五年十一月至 九十六年十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可稽;在非屬被告員 工下,以自行印製而非被告提供之「名片」時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自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
④又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 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 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 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此法條規定 顯係依據實務上從事工地實際管理之人員,所擁有之權限 及責任範圍所作之規範。而從其中「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 圖施工」,顯見工地負責人僅有依既定施工計劃執行,並 無變更追加原有施工計畫以外之權限;同時針對工地人員 、材料及機具,也只有管理權限,而無採購之權限。因而 縱令乙○○○○案所涉及工程之工地主任,根本也無代表 被告公司對外採購或變更原有施工計畫之權限。 ⒋本件「行天宮地下道工程」,被告根本並非借牌與乙○○○ ○投標。
①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因而 實務上所常見不允許之「借牌行為」,係以具有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與投標行為,合先敘明之。
②本件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被告係確實有花心力瞭解 並規劃工程後,自行提出押標金參與投標,並在得標後, 除製作並提出專業之施工及管理計劃書,並提出履約保證 金外,更參與工程之施工,絕非原告無據誣指有借牌之行 為。
⑴按本件所涉工程係被告在95年10月間,以自備押標金七 十五萬元,參與本件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 主辦之標案。試問,若為借牌,為何被告要自備款項參 與標案而非由乙○○○○出?
⑵被告在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得標後,隨及進行訂約及繳 交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並依規定提施工計 畫書及品管計畫書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因 此,若被告僅係借牌之廠商,何需在得標後提出履約保 證金,同時還自行規劃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而此 部份豈非是借牌之廠商應為之事?
⑶又本件「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係於95年12月10日申報開 工進行,該工程首先進行之第一期工程即是行天宮地下 道中間走廊施作臨時攤位設施,以供地下道觀光命理攤 商搬遷,再拆除原攤位設施等,此部份工程均由被告自 行購料施作,上情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可證,由此更可 得知原告誣指所有工程皆轉包於乙○○○○涉及借牌云 云,根本係誤認事實下之不實主張,不足採信。 ⑷依據上開事證即可清楚得知,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作押 標金而參與本件所涉標案,更在得標後自行規劃所有施 工步驟以及品質控管計畫,並以自己之金錢作為履約保 證金。以上,乙○○○○沒有提出任何資金、參與標案 規劃時,如何能夠認定是借牌?更何況被告尚有參與事 後第一期工程施作,在此情況下,顯與一般實務之借牌 投標行為不同。
⑸同時乙○○○○在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本件是 否為被告借牌給你,由你發包工程之問題」時,明確回 覆:「從協議書來看,應該不是借牌」,由以亦可得知 被告與乙○○○○本不是借牌關係。
③又現代商業活動分工細密,為求以最小之成本獲取最大之



商業利潤,同業之間合作完成同一工作並非罕見,且亦為 商業發展之趨勢。亦即擷取他人較有競爭優勢之強項,來 彌補自己較為不足之處,以期在商業活動之中創造最大之 利潤。在本案中,被告與乙○○○○合作關係即為如此。 也就是被告透過乙○○○○作特定工程有較佳能力可減少 成本支出下,為期獲取最大之利潤,被告遂與之合作來彌 補被告不足之處,此即為合作協議書簽訂之由來。而此合 作協議書,絕非原告所誣指之借牌協議,毋寧將之視為同 業間之結盟,以兩者彼此之間較有競爭優勢事項來互補, 達成創造最大利潤之雙贏策略,此並無任何倫理非難性, 更非法律上所處罰之借牌行為。更何況依據乙○○○○年5 月22日在庭上據結證詞,被告因僅與乙○○○○,並依約 定確實已將系爭工程中應給予證人乙○○○○程款皆已交 付,並無苛扣,故原告更無立場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④末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不 起訴處分,業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 銷原不起訴處分而發回續查,目前已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續行偵察中,故原告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 有所謂之借牌行為云云,全不足採;同時被告既無借牌與 乙○○○○為,自無原告指稱因被告有借牌與乙○○○○ 被告有授權乙○○○○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⒌原告稱被告有授權乙○○○○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以該大、 小章對外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本件所涉原證一、二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係乙 ○○○○所刻,並非被告所交付,此部分業經乙○○○ ○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五十五號訴訟程序中承認。 ②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炎生在鈞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五十五 號訴訟程序中,針對本件所涉原證一、二上,被告公司大 小章印文,明確陳述沒有看過,且與台康公司的大小章不 一樣;同時針對乙○○○○原證一、二上,被告公司大、 小章印文,曾給張炎生先生看過時,張炎生先生亦作證沒 有此事。
③輔以乙○○○○院作證關於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 乙○○○○知悉簽立該契約之目的,係為使有關工程事項 ,被告只須面對乙○○○○非所有實際施工者,在此目的 下,才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授權 乙○○○○告公司大、小章,以該大、小章作為乙○○○ ○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用,蓋如此一來將使被告直 接面對第三人,使被告與乙○○○○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 的喪失殆盡。




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授與乙○○○○本件所涉工程,刻 製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在與乙○○○○立有工程合作協 議書下,更不會授權乙○○○○刻製被告公司大、小章, 並以該大、小章代理被告公司與任何第三人簽立契約。 ⒍原告以伊所開立之發票,其上買受人皆為被告,以及原告確 實有收受被告所開立以原告作為受款人,而由乙○○○○之 支票來支付本件工程款,因而主張乙○○○○被告授權下, 與原告簽立本件之契約,被告應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①按法律上存在有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類型規定(民法第二 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同時在實務上特別是工程實務上 請上包商直接付款與下包商之情況亦非罕見,故自不得以 原告有收受被告以原告作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不考慮 其他因素下即認定此屬被告有授權乙○○○○被告公司與 原告簽約之依據。
②更何況依據被告與乙○○○○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 :「乙方(即乙○○○○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 領金額新同之發票(…….. 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 )交甲方後始可領款」之規定可稽,由此即可得知乙○○ ○○用為伊下包廠商即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僅 以乙○○○○原告發票向被告請款,就認定兩造間就行天 宮地下道工程施作,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③末依據乙○○○○院作證時,確實不爭執被証九第一頁中 ,向被告借票一百萬元,並支付利息以給付應給付於原告 之工程款。若真係被告授權乙○○○○簽約,則此顯然係 被告要支付之款項,乙○○○○有須要向被告借款,同時 並支付利息下取得資金來支付原告工程款?
⒎原告稱因本件工程,政府機關不准轉包,因而乙○○○○以 個人名義發包工程給下包廠商,仍需以被告名義云云,全屬 無據。蓋本件被告並無將所有承攬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 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全數交由乙○○○○,因而自無「 轉包」之問題;且更退一步言之,是否能否轉包,係屬被告 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不無當然拘束或補充被告與乙○○○ ○關係;同時違反轉包規定也只生被告與業主間所簽立之契 約,會有遭撤銷之風險,而非當然認為無效,甚至波及到乙 ○○○○三人所簽立契約之效力,因而在交易上只得由被告 與第三人簽立才能規避之。
㈢本件原告指稱,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為乙○○○○ 告所簽立之契約負責云云,惟所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或與事 實不符,或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意旨:「... 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 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 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故成立表見代理自以「曾有 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自己之 代理人而自己無反對之表示」此二事實擇一存在為構成要件 ,同時此表見事實皆應於為法律行為之時已存,合先敘明之 。
⒉原告以「乙○○○○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原告締 結本件所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認為此處有表見事實存 在云云,不足採信,蓋此印文依據乙○○○○到院證述係自 己刻印,而非被告提供,故在被告未提供乙○○○○下,自 無因自己行為而創造表見代理之事實,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縱令被告提供印章乙○○○ ○不會成立表見事實。
⒊另原告以被告得標後委請乙○○○○、指派為工地主任,乙 ○○○○告簽約時有提供該名片與原告,因而認定被告有表 見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該名片並非被告提供給乙○○○○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巨威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