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81號
TPDV,97,簡上,81,200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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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參 加 人 王慶樽即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承攬被上訴人「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上訴人於開工前 發現系爭工程誤將室內規範適用於室外運動場,經臺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8 月8 日召開調解會議,被上 訴人竟於兩造仍就規格部分進行磋商協調期間,來函堅持按 原先錯誤之規範施作,並於95年10月3 日解除系爭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將上訴人列為不 良廠商,而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上訴人之公司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審議判斷書認定 被上訴人招標規格未臻完備,係屬可歸責招標機關之事由, 而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足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 訴人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經得標廠 商完工,致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預審會議中,招標機關之設計建 築師亦陳明若DIN 規範與ASTM規範交叉使用,即難取得DIN1 8032與DIN18035之檢測報告,故招標機關於系爭工程重新招 標時,招標文件中「ASTM檢測標準」業已刪除。另在預審會 議中曾詢問建築師為何採用DIN180325 之規範,其陳述係引 用自林口高中之球場案例,當時並未考量DIN18032與DIN180 35之問題。由此可推知,招標機關之設計建築師並非依球場 設計相關專業訂定施工規範,造成招標規格未甄完備,係屬 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足見系爭審議判斷書已認定系爭 契約之解除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建築師未依球場設計相關專 業訂定施工規範,造成招標規格未臻完備,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之審議 判斷書,既已認定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此一認定自 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誤將DIN18032室內規範誤用於戶外運動 場外,尚包括交叉使用不同系統之ASTM規範,且因交叉使用 結果致使廠商於施工前無法取得DIN18032之「原廠」檢測報 告,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書附件「10mm合成橡膠球場( 室外)施工說明及示意圖」之內容,於施工前提出原廠檢驗 報告,製造廠商亦不願派遣技術人員駐工地負責施工,並出 具原廠出廠證明書及原廠保固切結書,系爭工程確因被上訴 人誤用規範,造成上訴人上開開工障礙,導致上訴人無法施 工,其遲延日數自不可歸咎於上訴人。
㈣兩造於95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5年6 月 30日,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發現有設計錯誤情事,即發函 請示被上訴人是否改採DIN-18035-6 室外規範,並於兩造95 年6 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建議改採DIN-18035-6 室外規範 ,同時表明願自行吸收該較高之材料成本,惟未獲被上訴人 、參加人接受。嗣於95年6 月29日,上訴人向臺北市採購申 訴委員會申請調解,95年8 月8 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旋於 95年9 月5 日發函提供DIN-18035-6 室外規範檢測合成橡膠 面層樣品及檢測資料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於95年9 月29日正 式行文表示「為符合現況品質需求及學生在戶外露天球場活 動安全,雖採用戶外DIN18035-6檢測之材料成本較高,本公 司願意自行吸收,使工程順利進行」,足證上訴人並未拒絕 履約,事發之後均本於誠信原則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 ,以促成順利履約,反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尚在溝通協調之際 ,即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DIN18032為室內規範



,上訴人如視而不見強行施作,除嚴重毀壞公司之專業形象 外,將造成製造廠商拒絕派遣技術人員駐工地負責施工,及 出具原廠保固切結,並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依錯誤規格」勉為開工,實不符民法第148 條誠 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施工前無法提出原廠檢驗報告,及製造 廠商不願派遣技術人員進駐工地、不願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書 及保固切結書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地板塗料問題,非開 工本身,系爭規範是否完備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開工,縱使 規範不完備,上訴人非不得開工,上訴人逾開工期限(95年 6 月30日)仍未開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以北市木中 總字第0953053860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契 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有履行契約之 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民 法第148 條規定。
㈡上訴人如認系爭工程應改採DIN-18035-6 規範為宜,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請求被上訴人釋疑或建議 變更,或選擇不投標,上訴人捨此法定程序不為,於得標後 始指摘契約規範錯誤,其權利之行使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且 不論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均僅係物性測試過程及 標準,非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或指定,並未限定上訴人 材料等之選取,系爭契約規範並無錯誤情事,縱該標準通常 適用於室內體育場,被上訴人既於要約中要求以此標準檢測 室外設施,復經上訴人審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上訴 人施工茍符合該檢測標準,即屬依約履行,非不能開工,上 訴人逾期未開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系爭契約第49條所定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況系爭 契約第49條所定事由係指訂約後開工前所發生之事由,非訂 約前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規範錯誤致施工前無法提出 原廠檢驗報告、製造廠商不願派遣技術人員進駐工地、不願 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均係訂約前已存在之事 由,非訂約後開工前所發生之事由,非系爭契約第49條所定 事由,上訴人據之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㈢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即 已函知被上訴人是否改採規範DIN-00000-00,其遲至96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其契約解除權已因逾 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㈠ASTM與DIN 二者均指測試標準或測試方法,類似中央標準局 所定國家標準CIN ,無關特種材料或給付,上訴人提供之合 成橡膠材質,不論依據DIN18035測驗標準或DIN18032測驗標 準,茍符合規範要求即可,並無不能履行情事。而系爭工程 經重新招標後,依得標廠商所提之檢驗報告,其所提供之合 成橡膠跑道材質,以ASTM標準進行硬度檢測結果為56,超過 規範要求之51以上,而依據DIN 標準及測驗方法,則完成厚 度6.11、垂直形變2.2 、球回彈性95、壓縮永久變形(吸震 性)26、抗壓痕性0.3 、滾壓負荷(1000N) 無破裂現象、 滑動係數0.6 、衝擊強度11(無破裂)之測驗,其測驗結果 均達於規範標準,DIN 標準與ASTM標準非不能同時進行或兼 備。
㈡被上訴人、參加人並未拒絕接受使用DIN18035規範,系爭契 約解除前,被上訴人亦予上訴人補正資料數據說明DIN18035 檢測標準值之機會,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佐證或數據資料,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亦遲不進場施工,其就系爭契 約經解除有全部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 法有據。
㈢系爭審議判斷書僅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告為不良廠商之處 分,認違反比例原則而予撤銷,至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之 部分,系爭審議判斷書並未認定違法,甚或認定上訴人不履 約有過失,肯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系爭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500 號函 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不存在之契約重複解除,其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 被上訴人「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 年6 月30日開工,並於95年8 月21日前竣工(原審卷第9-26 頁)。
㈡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以力鉅0000000 (工)01號函詢被 上訴人室內球場之DIN-00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之DI N-00000-00(原審卷第188 頁)。 ㈢上訴人並未於95年6 月30日辦理開工。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 號函,以上訴人未於95年6 月30日辦理開工,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擬依政府採購法102 條第3 項規定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依系爭契約第4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所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35頁)。
㈤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異議後, 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審 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審卷36-52 頁)。 ㈥系爭工程採用DIN18032標準之採購案件,經重新招標後,由 訴外人振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煜公司)得標,並已施作 完成,由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原審 卷第153-158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不受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5033 號審議判斷 書之拘束: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 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 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 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 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 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以北 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 號函,以上訴人未於95年6 月30 日辦理開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擬依政府採購法102 條第3 項規定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 異議後,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 會作成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固有被上訴人95年 10月3 日函、上訴人95年10月17日函、被上訴人95年10月24 日函、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5033 號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35-52 頁)。惟查:上訴人係以其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其業依系爭契約 第4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審議判斷則係針對 被上訴人擬將上訴人公告為不良廠商之處分,認衡諸違約情 形、對招標機關之損害、政府採購法停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等,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而予 以撤銷。系爭審議判斷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告為不良廠商



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為之認定,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除 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項 ,並無必然關係,亦非本件訴訟審究上開事項之先決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自行調查審認,不受系爭審議判斷之 拘束,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受系爭 審議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3 日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自95年6 月30日開 工起95年8 月21日前竣工」、「乙方(按即上訴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 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二除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為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原審卷第10、21 頁)。上訴人逾約定期限95年6 月30日仍未開工,既為上訴 人所是認,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以北市 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審議判斷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設計建築師未 依球場設計相關專業訂定施工規範,造成招標規格未臻完備 ,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等語。惟查:
⑴系爭審議判斷書僅認定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規格有未臻完備 情事,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未認定為違法,甚或 執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一事,認定被上訴人如再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符合比例 原則,此觀諸系爭審議判斷書記載:「招標機關於解除契約 時,業將申訴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衡諸本案之違 約情形,對招標機關之損害及政府採購法停權所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等,招標機關擬將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有過苛,尚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即明,系爭審議判斷既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約 定期限未開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違法,上訴人執系爭審 議判斷所為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尚非可採。
⑵依系爭工程原招標工程圖說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ASTM 與DIN 為「物性測試過程及標準」、「測試等級規範、方法 」,亦即不論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均僅係物性測



試過程及標準,而非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或指定,上訴 人所提合成橡膠面層材質,不論依據DIN18035測驗標準或DI N18032測驗標準,茍符合規範要求即可。縱該標準通常適用 於室內體育場之檢測,然被上訴人既於招標文件載明以此標 準檢測系爭工程,上訴人施工如能符合該項檢測標準,即屬 依約履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規格 未臻完備,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約定期 限未開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尚不足採。 ⑶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規格縱有未臻完備情事,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理當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或建議更正,或不參與投標,上訴人未於 招標文件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就招標規格未臻完備一事 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此亦 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第51頁),是縱上訴人因招標規格逾 約定期限未開工,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尚在溝通協調之際解除系爭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 語。惟查:民法第148 條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96年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原應於95 年6 月30日前開工,因上訴人就招標規範提出疑義,兩造於 95年6 月19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上訴人補正資料數據說明 DIN18035規範之檢測標準值,再由參加人依其專業評估判斷 是否可行,上訴人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數據,即應依系爭契 約履行,並於95年6 月30日如期開工,惟上訴人遲至被上訴 人所定最後開工期限(95年9 月6 日)前之95年9 月5 日, 始提出DIN-18035-6 檢測合成橡膠面層樣品及檢測資料,迄 至95年9 月29日,仍未辦理開工進場施作,有上訴人95年9 月5 日函、95年9 月2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9-191 頁 )。上訴人先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招標規 範請求釋疑,得標後,經兩造召開協調會,復未儘速依會議 決議補正資料數據說明DIN18035規範之檢測標準值,待提出 相關檢測標準值後,又遲不辦理開工進場施作,致開工期日 延宕近3 個月,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以上訴 人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解除系爭契約,其行使解除權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情事,更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49條所定之事由,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被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則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  第49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6年9月27日  )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  解除,尚非有據。
㈣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而解除,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審卷第11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前無息返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 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要件 。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而解除,業詳前述 ,解除之原因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經被上訴 人於95年10月3 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6年9 月27日)解除系 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其本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前無息返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順敏,以證明參加人曾向證人李順 敏表明:「若DIN 規範與ASTM規範交叉使用,即難取得DIN1 8 032 之檢測報告」等語。惟查:得否取得DIN18032之檢測 報告係屬事實問題,非以參加人之主觀認定為斷,參加人縱 曾提及「若DIN 規範與ASTM規範交叉使用,即難取得DIN180 32之檢測報告」等語,亦無法證明DIN 規範與ASTM規範交叉 使用即無法取得DIN18032檢測報告之事實,參加人是否向證 人李順敏提及上開內容,既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本院認 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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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