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7年度,7號
TPDV,97,整,7,200910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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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價值信託戶
即 債權人
            SA 
法定代理人 乙○○○○○ ○○
異 議 人 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價值基金
即 債權人
            SA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二 人 楊清筠律師
代 理 人 滕澤珩律師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重整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 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 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 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 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 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 ,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 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誤信相對人虛偽隱匿之 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1條,對 相對人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 ,異議人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詎重 整監督人會議認定「股東投資損失債權人清冊─申報債權金 額」不應列計,而將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剔除,惟若該申報 債權先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來提出團體訴 訟予以確認,將使異議人喪失參與本件重整計畫及關係人會 議之機會,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因誤信相對人虛偽隱匿之財務報告而受有 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1條,對相對人具有損害 賠償債權,惟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屬實 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 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 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 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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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