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7年度,7號
TPDV,97,整,7,2009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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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即 重整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 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 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 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 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 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 ,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 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林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甲○○,而甲○○現仍為 駿林公司之清算人,並曾於97年10月17日駿林公司債權人會 議中,公開承認相對人積欠駿林公司24.5億元,且雖曾以作 帳方式將相對人對丙○○○○○○○○○○○○○○ ○○○○○○○○○○○公司(下 稱SBC公司)之債權讓與駿林公司,但純屬配合求償之變更 方法,駿林公司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不因此受影響。嗣本院 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駿林公司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 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詎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駿林公司已將 部分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且相對人已將對SBC公司之應收帳 款轉讓與駿林公司承受,並同時沖銷帳列對駿林公司之應付 帳款,是駿林公司之債權遠少於申報金額。而異議人係駿林 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第三人駿林公司對歌林公司有24.5億之債 權,惟經歌林公司以:應收應付互抵後,債權金額為10億9,



819萬9,188元,且其中9億5,857萬2,422元債權讓與彰化銀 行等為由,認定駿林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為1億3,962萬6, 766元(本院卷11第97頁),可見兩造間就駿林與歌林公司 間之債務是否互相抵銷及債權有無讓與等項容有爭議,此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 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 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 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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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