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俊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9日簽立「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 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含滑冰場工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需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工程),範圍則詳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於94年間,被告認為就安裝於地下空調機房 內之二「組合式空調機組」部分,需另行加作「機房樓板」 (下稱系爭鋼構夾層)而要求原告予以施作,原告曾於兩造 會議中提出此部分並不在原告施工範圍內,請求被告說明, 被告則稱有施工需要而要求原告配合工程進度先行施作,原 告乃依其指示配合加以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部 分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01萬1,329元,經原告向被告 請求前開承攬報酬時,被告卻以系爭鋼構夾層費用已含在上 開「組合式空調機組」項之價金中而拒絕給付價金。又原告
於96年11月12日以(96)正宜字第041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鋼構夾層部分之工程款,復於97年3 月25日提起本訴,是 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萬1,329 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構夾層係於94年9月9日完工,並於94年11 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遲至97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業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鋼構夾層是否為追加 工程,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斷,而本件空調箱設置 在地下室機房內,為使空調箱完工後功能性得以發揮,原告 必須配合機房內之空間及地形作有效之設計,原告既須在機 房內放入其選用之相關空調機電設備及設置隔板以達到空調 箱應有之功能,且可供製作隔板之材質甚多,如水泥板夾層 、RC結構、鋼構等均可達到其功能,此隔板夾層為原告可自 行設計範圍,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文及工程補充施工 說明書2.8.1 概述已明訂組合式空調箱相關內容,是系爭鋼 構夾層乃原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況由系爭契約相關施工圖面, 顯見原告應將該機房空間區隔為上下二層(內並含有B2 夾 層之文字記載)組合式,另圖號(MM9-2、MM9-3、MM9-4 、 MM9-5)亦有就空調機房繪製區分為「上層」與「下層」, 而由證人即本案原始設計圖繪製人趙東嵩之證述可知原告早 已知悉在空調箱設置之地下室2 樓區域空間內應設置夾層, 是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應非可採。再者,原告所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金額,從未經兩造核算確認工資、材料單價和材積數 量,自不能以原告計價分析表為據,況被告所提單據不足採 信,且原告之主張亦與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認定 施作比例不同,另鑑定報告之費用估算明細表並無客觀之訪 價數據資料及核算施作數量,是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舉證不足 ,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空調工 程,工程範圍詳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原告於94年間施作系爭 鋼構夾層工程,該工程於94年11月29日經驗收完工。 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詳細表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 系爭契約另有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於施工規範2.8.1 記載:「地下空調機房內之主空調箱為現場組合式,由軸流
式風機、冰水盤管、及過濾器段組合而成。空調箱之設計需 配合機房內之AHU 室內空間及地形做有效的設計。空調箱室 的內部牆面及頂部樓板均需依照規定做25mm厚之保溫外覆鍍 鋅多孔板,並牢牢的固定在牆上及頂部天花板上。所有的穿 牆孔及檢修門均應以審核認可的材質隔熱矽封。」 ㈢原證6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MM9-2、MM0-3、MM9-5) 。
㈣原告曾於9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不成,復於96年11月12日以(96)正宜字第041 號 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夾層工程款。
四、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夾層並非原告原施工範圍,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施作完成,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 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鋼構夾層是否為原告 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範圍?如為否定,則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點約定:「全 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 告)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 尾款。」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 頁)附卷可憑,而系 爭工程係於94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在卷 可考,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 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又原告曾於9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復於96年11月12日 以(96)正宜字第041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夾層工程 款等事實,有原告96年11月12日(96)正宜字第041號函、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18日調94068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 第36頁、第58頁)附卷足徵。而原告係於97年4月2日提起本 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㈠第3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應非可採。
㈡系爭鋼構夾層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範圍?如為 否定,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其可請求之
數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工程範圍詳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7 條約定:「工程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 ,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工程 總價結算。」(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故系爭鋼構夾 層究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承攬範圍,抑或為追加工程?即應 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判準。經查,系爭 契約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未記載「夾層」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辦人趙東嵩到庭證述:設 計詳細表上並無夾層字樣;施工規範2.8.1 並未記載夾層 ;契約文件亦看不出有夾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 面至第130 頁反面),且有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該施工規範第2.8.1 僅載明 :「地下空調機房內之二空調箱為現場組合式,由軸流式 風機、冰水盤館及過濾器段組合而成。空調箱之設計需配 合機房內之AHU 室內空間及地形做有效的設計。空調箱室 的內部牆面及頂部樓板均需依照規定做25mm厚之保溫外覆 鍍鋅多孔板,並牢牢的固定在牆上及頂部天花板上。所有 的穿牆孔及檢修門均應以審核認可的材質隔熱矽封。」, 而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MM9-2、MM0-3、MM9- 4、MM 9-5 )中,確未繪有夾層之圖樣,此觀諸上開契約圖說已 明(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詳細表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由上開詳細表中記載「《分析表》1 機器設備」 項目第23項至第26項文字,可知組合式空調機組係由送風 、回風、外氣、排風風機、冷卻盤管、過濾網、不鏽鋼爬 梯、內部牆面隔間及四周牆面保溫「穿牆孔及檢修門應以 審核認可材質隔熱,矽封,AH-B2-1~AH-B2-4」等項目組 合而成,明顯未有「夾層」或類似文字。又就此部分之爭 點,兩造合意選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能源與冷凍空調工程 系為鑑定人,其依據系爭工程圖、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 )、工程標單(工料詳細表)及經澄清會議徵詢兩造與會 人員後,認定本件均無直接證據可界定系爭鋼構夾層屬系 爭空調工程施工範圍之鑑定意見,此有鑑定人98年7月30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於卷後)可參,且鑑 定人之副教授乙○○亦到庭陳述:「根據我多年的經驗, 我們這個案子就是一個設備的建造的時候是否要包含機房 樓地板的建造,就像我們裝冷氣,通常不會要求我們冷氣 工程施作夾層,通常會假設地板跟牆壁都已經存在的前提 下,再去做我們設備的設計,所以在因為施工補充說明書
有提到這一個意見,地形作有效的設計,就會認為地形已 經存在,因此因應此地形作設備的設計。此件這件小巨蛋 裡面的空調是屬於比較小的,此為相較其他工程,以我的 經驗所為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佐。是 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夾層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施工之 項目,應堪採信。
⒉原告於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時,曾對被告表示系爭鋼構夾層 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被告於相關會議就此部分爭議要求 原告先行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趙東嵩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示施作 系爭鋼構夾層,堪予採信。又系爭鋼構夾層業經原告施作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附卷足憑,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自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雖提出鋼構 夾層施作廠商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與訴外人 霸 企業有限公司、晨賀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 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10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查。惟 被告爭執上開數額,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經 鑑定人依據雙方提供之平面圖計算實際夾層面積作為估算 基礎,至現場勘查所見實物,及原告於澄清會議所敘述工 法及施工順序,並依據工程慣例所需要項等(詳鑑定報告 第7頁),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合理數額應為794萬1,360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後)記載明確;且乙○○ 副教授亦到庭陳述:「(問:鑑定報告書附件5 上數量、 單價之依據為何?)這個數量的計算是根據,可以參考我 的審查意見書,是根據雙方所提供的文件,我首先是根據 面積,建立了一個基本估算的模型(庭提補充之夾層鋼構 費用說明),這個模型我是舉了典型的模型,240 公分乘 以250公分的單位,高度是用300公分,面積大概是6 米平 方,根據這個模型建立價格的估價,得到單位面積的估價 ,數量的計算是根據附件6 的圖面去計算的,剛我提的附 件有一個模型,是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材料,一個是工 資雜項,材料分為夾層主鋼構材料,夾層地板材料,主鋼 構材料包括主結構所需樑柱,數值首先240公分乘以250公 分典型模型,這個模型裡面包含立柱b主結構橫樑c次結構 小樑,立柱我是根據現場看採取150乘以150的h 型鋼,我 的模型有4 支,但是因為我考量到旁邊有另外共用的平方 米,所以我就算2 支,然後主結構橫樑從圖面上看有5支, 考量週邊的共用關係,所以是算3 支,再來c次結構小樑,
圖面上很清楚是4 支,所以此構成我估算的模型。接著我 根據剛所建立的模型算主鋼構材料費,是根據我去詢價得 到的單價,計算之後,得到夾層主鋼構材料單位面積之平 均單價為2071元每米平方,另外補強件另料五金用百分之 十五估算,合計2381元每米平方,再加上我們跟材料廠商 詢價的時候會有廠商折扣,我用85折,所以得到夾層主鋼 構材料實價2024元每米平方,本案我是採2000元每米平方 。接著夾層地板材料的計算也是經過詢價之後得到765.22 元每米平方,再加百分之五補強五金另件,得到803 元每 米平方,乘上材料廠商折扣,85折,得到夾層地板材料單 位面積平均單價為683 元每米平方,本案是採夾層地板材 料以650元每米平方計算,這數值就是我在附件5的說明。 夾層主鋼構的工資,也是經過詢價每單位平均單價為5131 元每米平方,本案採5000元每米平方計算。同樣可以經過 詢價及我自己的估價得到夾層地板工資,2108元每米平方 ,本案是以1950元每米平方計算,就是附件5 安裝工資的 數值來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並庭呈夾層鋼構費用說明、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及柏隆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 附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後,認原告請求系爭鋼構夾 層承攬報酬794萬1,36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難謂有理 由。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空調箱設置在地下室機房內,為使空調 箱完工後功能性得以發揮,原告必須配合機房內之空間及 地形作有效之設計,原告既須在機房內放入其選用之相關 空調機電設備及設置隔板以達到空調箱應有之功能,且可 供製作隔板之材質甚多,如水泥板夾層、RC結構、鋼構等 均可達到其功能,此隔板夾層為原告可自行設計範圍等語 。惟查:公共工程實務上,一般建物之興建施工,常被切 割為土建、水電及空調三大區塊分包,所謂土建乃建物之 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為土建之附屬工程,實質上,土建 與空調兩分包工程,即具有主體及附屬之關係,在工程進 度配合方面,如無土建工程完成進度,則附屬工程之空調 及水電將無法獨立施工。慣例上,機房之夾層(或稱樓板 )屬土建施工範圍,非空調工程之施工範圍,其乃因:⑴ 機房夾層(或稱樓板)為提供空調設備安裝之地板(或稱 平台),必須具備承載空調設備運轉重量之能力,包括靜 態(機器停止運轉)及動態(機器持續運轉)之荷重。⑵ 空調設備之荷重,高出一般建物空間之使用荷重,是空調 機房之夾層(或稱樓板)均需與建物主結構作整體之結構
計算,並與建物主結構整合成一體。⑶建物結構計算及施 工,並非空調工程承裝業者之專業,且空調工程承裝業者 亦缺乏該建物結構之完整資訊。因此,機房之夾層(或稱 樓板)以劃歸土建工程範圍為慣例,實務上,在公共工程 中,將機房夾層(或稱樓板)劃歸為空調工程之案例極少 ,若因界面整合需要而將機房夾層(或稱樓板)劃歸為空 調工程施作範圍,可視為特例,應以特例之方式配套處理 ,實務上常採取特別強調(提示)方式,在圖說或標單上 作特別之註記,如「機房夾層施工屬空調工程範圍」或「 空調工程包括機房夾層施工」,同時將「樓房夾層」明列 於標單中,使標單清楚載有此項工作名稱與金額(詳鑑定 報告第5頁至第6頁)。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並未記載「夾層」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上開 抗辯為可採。又本件空調箱機組原設計即為雙層式設計, 「夾層」之需求源自於業主(即被告)之原始設計,換言 之,此夾層需求並非源自承商(即原告)所選用之工法衍 生而來。依本件施工補充說明書2.8.1 概說中之「空調箱 之設計需配合機房內之AHU 室內空間及地形做有效的設計 」對AHU 機房內部雖具有責任施工之意涵,但本件有關夾 層(或樓板)並無具體之文字敘述,亦無其他特別之強調 ,以空調承商(即原告)基於工程慣例之思維,自然聚焦 於空調設備之合理配置,如風機、盤管、風門、過濾網、 全熱交換器等空調設備在有限空間內做有效之設計,在未 經特別提示情況下,原告自不易知悉系爭空調工程含有負 責施作系爭夾層工程之情。再者,機房夾層工程屬工作量 大、造價高之工項,於標單(工料分析詳細表)中,並無 獨立項目及金額加以揭示,復未經被告充分揭露狀況下, 且機房夾層工程事關結構安全要求,亦無任何有關夾層之 施工規範或標準,致未能對機房夾層工程、品質及安全需 求做適當之定義,故原告徒以施工補充說明書2.8.1 概說 中「空調箱之設計需配合機房內之AHU 室內空間及地形做 有效的設計」來推論原告需負責施作系爭鋼構夾層之建造 費用,其解釋力尚有不足(詳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 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昇位圖、「組合式AHU 機房剖面圖」及圖號MM9-2、MM9-3、MM9-4 等圖均可看出 組合式空調箱所在之機房有區分為上下二層,原告依圖說 即知悉在施作空調箱時勢必會有設計夾層隔板之工程,自 無額外要求另行追加辨理計價請款云云。但查,雖合約昇 位圖有二張,但其上並未標出其所謂夾層隔板位於何處, 且在組合式空調箱部分其所繪線條與同上其他樓板之線條
相同,而組合式AHU機房剖面圖雖有註明B2 夾層,惟該箭 頭所指部分之線條與同上其他樓板之線條相同,又MM9-2 、MM9-3、MM9-4等圖說縱註明有上、下層之字樣,但圖說 中並未繪出機房樓板之線條,此業據證人趙東嵩到庭證述 :「(問:請求提示被證二號,你用鉛筆畫的就是夾層, 上面一樓二樓及B2 也是有實線,這是代表何意?」是樓 板。」、「(問:你所說樓板的實線與夾層的實線與圖上 看來是否有不同?)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9 頁 反面),且有合約昇位圖、組合式AHU 機房剖面圖、契約 圖說(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足採。被告再以證人趙 東嵩之證述抗辯系爭鋼構夾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工項 目等語。惟查,證人趙東嵩到庭證述:設計詳細表上並無 夾層字樣;施工規範2.8.1 並未記載夾層;契約文件亦看 不出有夾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 ,且證人趙東嵩亦證稱:原證4 中四台空調機組之金額即 係訪價之金額,為空調機組本身之金額;伊在被證2 合位 昇位圖用鉛筆所繪夾層處之實線線條,與該圖上代表一、 二樓及B2樓板之實線線條並無不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是證人趙東嵩證言尚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從未經兩造 核算確認工資、材料單價和材積數量,自不能以原告計價 分析表為據,況被告所提單據不足採信,且原告之主張亦 與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認定施作比例不同,另 鑑定報告之費用估算明細表並無客觀之訪價數據資料及核 算施作數量,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舉證不足,其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惟查,原告於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時,曾對被告 表示系爭鋼構夾層非屬原工程範圍,被告於相關會議就此 部分爭議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趙東嵩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又系爭鋼構夾層 係於94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在卷可 考,是堪認材積數量應經被告確認無誤。再者,原告得請 求系爭鋼構夾層報酬合理數額,業經鑑定人鑑定認為794 萬1,360 元,此業據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詳載鑑定經過及 內容,且鑑定人之副教授乙○○亦到庭陳述鑑定過程及理 由(詳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庭呈夾層鋼構 費用說明、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及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附卷為憑。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難謂足取。
⒌綜上,系爭鋼構夾層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 ,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94萬1,36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曾於9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 95年10月18日調940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 6頁)附卷足徵,則應認原告於聲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為該件調解時,即有催告之效力,自翌日起,被告 本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 構夾層工程款794萬1,360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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