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六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二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孟冬,嗣於訴訟繫屬中,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法務部民國98年7月10日法令 字第098130265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12頁),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568地號土地( 下稱5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 告丙○○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臨111之2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有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丙○○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4人 均住居於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之規定,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 丙○○、丁○○○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己○○ 自98年3月25日起,均回溯滿五年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戊○○自成年日即97年8月2日至98年3月25日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4人各於上揭時間後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有一併請求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丙○○應將坐落5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㈡丙○○ 、丁○○○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7,307元,及自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4,438元。㈢己○○應給付伊217,915元, 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4 38元。㈣戊○○應給付伊30,503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438元。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於50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 系爭房屋,並生活其中,而使用系爭土地,丙○○於95年10 月27日繼受丁○○○之權利,持續迄今已和平繼續占有逾46 年,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丁 ○○○、己○○及戊○○目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5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坐落於56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丙○○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⒊系爭房屋目前為丙○○占有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土 地等情,為丙○○所否認,並以其係以行使地上權而為占有 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 者,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參 )。本件丙○○雖係原告於9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後始於96年8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有登 記清冊附卷足憑(見卷第93頁),但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 出反訴,本院自應就其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實質審查其要 件。
⑵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條所明 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 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 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 權;又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或10年間和平繼續公 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 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0年臺上字第4195號 、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丙○○自陳其母親丁○○○於50年間即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系爭房屋,並生活其中,而使用系爭 土地,其亦於77年12月28日設籍系爭房屋,並於95年10月27 日繼受丁○○○之權利,持續迄今已和平繼續占有逾46年, 其既有設籍、居住並有建物,且生活其中逾20年,得申請登 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單純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或設籍、 或居住並生活其上,並不能為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有利事實認定,丙○○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即難採取。另丙○○於96年8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曾提出切結書,該切結書明白記載 :「立書人(即丙○○)自民國77年12月28日居住於上址( 即系爭建物)至民國87年12月27日即滿十年,距今係爭土地 仍和平繼續善意占有並無過失」等語,有切結書附卷可憑( 見卷第98頁),可知丙○○係以77年12月28日起算地上權時 效取得之時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而 其於本案復主張於95年10月27日繼受丁○○○之權利,持續 迄今已和平繼續占有逾46年,丙○○究於何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說詞前後不一,則其主張,亦難採 取。準此,丙○○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云 云,要屬無據。
⑶再按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方得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院字第2670號解釋可 明。是公有而供公用之土地,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 用之形態,在依行政程序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 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考)。查系爭土地為國 有,35年間為臺北刑務所用地,光復後改為台北監獄,自58 年變更由原告管理之眷舍用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字第84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該民事判決可參(見卷第 229-232頁);而依58年1月27日公布實施國有財產法第4條 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用 財產,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需依國有財產法 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自屬公有土地之供公用者,原無民法地 上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無論自丁○○○自50年間居住
系爭房屋起算,或自丙○○自77年間即設籍該屋居住,均難 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難認為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 原告請求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丁○○○、己○○及戊○○(下稱己○○二人)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以 目前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抗辯。查本院於96年11月20日現 場履勘測量時,丁○○○自陳其與丙○○「每日居住在此」 ,有本院96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見卷第47頁)。 是丁○○○抗辯其目前無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不足採。又己 ○○二人否認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就彼二人有居 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屋有二層樓,足夠4人居住云云,惟房屋面積 之大小、層數與居住人數之多寡非必有關連,自不能以系爭 房屋有二層樓,即認定己○○二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 又主張丁○○○於本院上揭日期現場履勘時自陳,己○○二 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丁○○○於本院勘驗時係謂: 「其與丙○○每日居住在此,己○○及戊○○每日均會返家 」等語(見上頁),並非謂己○○二人每日居住系爭房屋, 而「每日均會返家」與「每日居住在此」其意義亦有間,是 尚難據此即驟認為己○○二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己○○二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則其主張己○○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是以, 原告主張丁○○○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屬有據; 其主張己○○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足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查丙○○、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述如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二人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2 月28日,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72號卷)起回溯五年及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者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查系爭房屋為二樓建 築,位於大安區,緊鄰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中正國中、 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步行5至10分鐘內均可抵達,生活機能 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相片5幀(見卷第180-182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7頁),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 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為適當。而568地號土地90至 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至95年度公告地 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附卷足參(見卷第179頁);又丙 ○○、丁○○○占有系爭土地為14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 求丙○○、丁○○○給付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246,974元(計算式:70,417元 ×14平方公尺×5%×4/365+70,417元×14平方公尺×5% ×2+70,663元×14平方公尺×5%×2+70,663元×14平方 公尺×5%×361/365=246,97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又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丙○○、丁○○○就系爭土地之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122元(計算式:70,663元×14 平方公尺×5%÷12=4,122元),是原告請求丙○○、丁○ ○○給付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246,974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122元,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另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己○○二人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己○○二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丙○○將坐落5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丁○ ○○並給付原告246,974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請求反訴被
告容忍其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其主張之事實與反訴被 告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具有關聯性,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其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母親丁○○○於50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居住系爭房屋,並生活其中,而使用系爭土地,伊亦 於77年12月28日設籍居住,並於95年10月27日繼受丁○○○ 之權利,持續迄今已和平繼續占有逾46年,自得申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伊已依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 記,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三、反訴被告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申請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自無 從以所有權人即伊為被告,反訴原告以伊為被告,於法未合 。又反訴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業 經該所於96年10月29日,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在案,反訴原告依法應依訴願等行政程序予以救濟, 其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同前開本訴部分,不另贅述。
㈡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 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之供公用者,原無民法地上權取得時效 規定之適用,是無論自反訴原告母親丁○○○自50年間居住 系爭房屋起算,或自反訴原告自77年間即設籍該屋居住,均 難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均業述如前,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 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