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75號
TPDV,96,智,75,200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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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5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宋皇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⑴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i-bon 便利生活站」銷售點系統(包括互動 式多功能終端裝置),或使用中華民國第I254225 號發明專 利。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將前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聲明則未變更。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應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我國著名之便利超商公司,全國總計有1,200 餘家萊 爾富便利商店,本於積極、創新之經營理念,致力於為顧客 追求優質的生活,乃決定研發創新之互動式銷售系統,俾節 省消費者消費之時間及勞力。是以,原告早於92年起即花費 人力、物力從事研發,終致創作「銷售點系統」之裝置及方 法,並於95年取得中華民國第I254225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系爭專利乃關於一種使用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 之銷售點系統,可使用在便利超商、超級市場或大賣場內, 並包含有一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例如互動式多媒體公共 資訊機)、一收銀裝置(例如一般收銀機),至少一個列印 裝置(例如一般印表機或熱感應印表機),且藉由網路將互 動式多功能終端機裝置、收銀裝置、與諸如電影院等商品提 供業者之網路系統相結合,使得消費者可在住家或辦公室附 近之商店,直接藉由系爭專利之銷售點系統,立即從事各種 消費。此外,系爭專利更提供一種商業方法,以原告將系爭 專利具體化、名為「Life-ET」之銷售點系統(下稱Life-ET 系統)為例,Life-ET 系統包含一台互動式多媒體公共資訊 機,其目前已普設於原告開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與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以網路相連接,更與商品提供業者之 網路系統相連接。其中Life-ET 系統與各合作銀行(或機構 )網路系統連接,並可取得該合作銀行(或機構)之兌換商 品資訊,以提供「紅利兌換」服務,若消費者在Life-ET 系 統互動式多媒體公共資訊機之螢幕上點下「紅利兌換」按鈕 後,消費者即可依循指示,運用一個特定紅利點數選擇欲兌 換之商品,Life-ET 系統之互動式多媒體公共資訊機即會列 印出憑據,消費者持此憑據至店內商品陳列架上拿取該選定 之商品,併同攜至原告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櫃台,該便利商店 之櫃台人員會利用收銀機所附之掃瞄器,讀取該憑據所載資 料,並提供該商品予消費者,完成此筆交易。詎料,原告於 95年8 月間獲悉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公司)正式發表一種名為「i-bon 便利生活站」互動式多功 能終端裝置之銷售點系統(下稱i-bon系統),而此i-bon系 統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共同研發、產製,原告並於初步瞭 解i-bon系統後,赫然發現i-bon系統之機台設計與整體運作 方式與系爭專利幾乎完全相同。嗣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經依文義讀取原則及逆均等論原則分析後,i-bon 系統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3項及第29項,故i-bon 系統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安 源公司即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又原告為維商業情誼, 曾與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及安源公司多次會商解決相關侵權事 宜,並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更於96年4 月17日寄發律師 函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請求釐清侵權乙事,惟均遭被告統一 超商公司及安源公司一再藉故推拖。
㈡系爭專利應屬有效,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第一件舉發案00 000000N01 (下稱N01 舉發案)及第二件舉發案00000000N0 2(下稱N02舉發案)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⑴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 項、第23項、第29項範圍之解釋 ,其技術特徵均明文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並已揭示可以直接 登入內容服務商、即時商品資訊、直接互動、即時交物等功 效,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部分,依其專利說明 書之記載:「一種銷售點系統,其係包括有:一個使用者 終端裝置,其係包含有一個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以及一 個網路連接裝置;一個前台主機,其係包含有一個收銀裝 置以及一個網路連接裝置;以及至少一個列印裝置;其中 ,該使用者終端裝置以及該前台主機係分別藉由其網路連 接裝置而彼此相連,並且可與至少一個內容服務商相連。 」。且參酌系爭專利第四圖中使用者終端裝置與內容服務 商間之雙向箭頭及說明書第13頁最末段相關說明(詳如原 證2),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重要技術特 徵,在於使用者確實可藉由使用者終端裝置透過網路與內 容服務商相連,且與內容服務商即時為互動交易模式,進 行同時同地交易,並解決電子商務的發展過程中,常久以 來存在資訊流、金流與物流整合困難之問題。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解釋部分,依其專利說明 書之記載:「一種藉由一個包括有一使用者終端裝置、一 前台主機、以及至少一列印裝置之銷售點系統,以供使用 者進行商品兌換的方法,其係包括有以下步驟:利用該使 用者終端裝置以連接並登入至一個提供商品兌換之內容服 務商,並從該內容服務商處取得商品兌換資訊;利用該列 印裝置以輸出一個包含有商品兌換資訊之憑證;以及利用



該前台主機以讀取該憑證中的該商品兌換資訊。」,是運 用此專利方法,使用者可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透過網路 連接至內容服務商,直接向內容服務商要求兌換商品,並 可在銷售點系統所在地立即進行商品兌換。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解釋部分,依其專利說明 書之記載:「一種藉由一個包括有一使用者終端裝置、一 前台主機、以及至少一列印裝置之銷售點系統,以供使用 者對一商品進行付費交易的方法,其係包括有以下步驟: 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以連接至一個提供商品付費交易之 內容服務商,並從該內容服務商處取得商品資訊;利用該 列印裝置以輸出一個包含有商品付費交易資訊之憑證;以 及利用該前台主機以讀取該憑證中的該商品付費交易資訊 ,並收取購買商品所需費用。」,是運用此專利方法,使 用者可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透過網路連接至內容服務商 ,直接向內容服務商要求商品付費交易,並可在銷售點系 統所在地立即進行商品兌換。
⑵N01舉發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該N01舉發案雖提 出三項舉發證據,其一為舉發人所陳稱日文書籍「便利商店 電子商務全貌」之影本;其二是舉發人針對舉發證據一做成 之中文譯本(就上述證據以下合稱N01 舉發證據二);其三 是國際申請號「PCT/GB00/02114 」(下稱N01舉發證據三 )。惟N01舉發證據二之所揭露之「e context」模式無互動 式多功能終端裝置、收銀裝置亦無網路連接裝置、無列印裝 置、該支援代收費用系統的門市,其MM K/POS 更不可能由 收款門市連接並登入至內容服務商網路,而無從取得內容服 務商之商品及兌換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3 、29項各技術特徵無一為N01 舉發證據二所揭露,且無法由 N01 舉發證據二可直接而無歧異地推知,應具有新穎性。再 者,該N01 舉發證據二之技術領域是費用代收系統,乃異時 異地之繳款模式,其交易模式至少須四方參與,消費者無法 由收款門市連接登入內容服務商,以即時自內容服務商取得 商品兌換、付費交易資訊。然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3、29項,消費者在同一家門市現場得利用該使用者終 端裝置以連接並登入至內容服務商,以自內容服務商處取得 商品兌換及付費交易資訊,即可完成整個商品兌換及付費交 易,為可雙向、即時與內容服務商互動,其功能遠優於第一 件舉發案舉發證據二,並可克服N01 舉發證據二之缺失。且 就系統複雜程度、消費者方便性而言,系爭專利之交易流程 僅須消費者、銷售點系統及內容服務商等三方參與,並由消 費者自列印裝置輸出一個包含有商品兌換、付費交易資訊之



憑證,及利用該前台主機以讀取該憑證中的商品兌換、付費 交易資訊,即可兌換商品,亦顯較N01 舉發證據二其交易至 少須四方參與,消費者必須自代收費用系統取得受理號碼、 預約號碼、事前取得Smart Pit Card或自行印出繳款單等方 式,始能於代收費用系統門市繳費之模式更為簡便,且僅有 解決繳費功能,尚需EC Site 確認入帳後才能提供商品,無 法即時取貨。是系爭專利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藉由N01 舉發證據二而輕易完成,自亦具有進步性。 因此,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二仍與系爭專利有極大差異, 尚無法否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29項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至於,該N01 舉發證據三之必要技術特徵為電子提單,顯 與N01 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為無需使用電子提單之費用代 收系統,二者技術內容並不相容,依現行審查基準第2-3-20 頁規定,二者結合並非明顯,本應無從結合;縱得結合亦因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任一技術特徵,及造成交易對象、交易步 驟更為複雜,且仍無法連結登入內容服務商,自不得組合以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⑶N02舉發案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系爭專利之N02 舉發案提出三項舉發證據,其一為我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 號發明專利(下稱N02 舉發證據一);其二是我國申請案號 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N02 舉發證據二);其三是我 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N02舉發證據三)。惟N02舉 發證據一並無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且未與國際通訊事業 者之電腦系統(交換機)18連接以進行雙向互動,消費者自 不可能由便利商店門市的多媒體終端機16連接並登入至內容 服務商,而與內容服務商進行雙向即時互動,故N02 舉發證 據一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29項如前揭之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應具有專利性。再者,N02 舉發證據一 之技術領域是預付卡資訊之發行系統,其功能上必須將預付 卡資訊預先儲存於中央伺服器,所以中央伺服器具有商品庫 存之負擔;而內容服務商無法機動調整其商品內容,使用者 無法連結並登入內容服務商以取得商品兌換資訊以進行商品 兌換、付費交易,且由於預先儲存於中央伺服器的預付卡資 訊,故會產生庫存不足與短缺等無法改善的缺貨問題。然反 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29項,消費者可藉由使 用者終端裝置之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與內容服務商相連, 以進行雙向之互動,並登入至一個提供商品兌換、付費交易 之內容服務商,並可從該內容服務商處取得商品兌換、付費 交易資訊。因此,系爭專利之功能及商業效果皆遠優於 N02 舉發證據一,屬技術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藉由此舉



發證據而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29 項均應具有進步性、新穎性。又N02 舉發證據一之技術內容 ,為預付卡資訊之發行,其係為克服有體商品之高成本與高 風險之缺點,其所交易者必為無體的虛擬商品;而N02 舉發 證據二,乃關於一種網路交易之提貨系統,以服務中心為中 心,一端接客戶端,另一端接供應商端,客戶在客戶端購物 後取得憑證,在依此憑證向供應商提貨,供應商則經由服務 中心取得即時資訊;至N02 舉發案舉發證據三是一種網路保 險之交易方法,三者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先天即不相容,其 組合並非明顯,相互亦無適用之機會已不足否定系爭專利之 進步性。況縱強加結合前揭舉發證據,惟因系爭專利之功能 遠優於前揭舉發證據,且可達成其所無法獲致之功效,因此 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亦無法藉由舉發證據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被告之i-bon 系統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29項,顯已侵害系爭專利: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使用者終端裝置以 及該前台主機係分別藉由其網路連接裝置而彼此相連」之 技術特徵(亦即被告所稱「d1特徵」),依其文義,此處 之相連本可包括直接或間接相連,且網路連接裝置亦包括 透過網路伺服器以傳遞訊號之方式連接,故本項「彼此相 連」之技術特徵即在於資訊之傳遞,以達到即時互動之目 的,而可透過網路伺服器傳遞訊號以相連接。然本件被告 統一超商公司之i-bon 系統乃係使用者終端裝置產生一個 具有一交易狀態之交易序號,透過後台伺服器將交易資訊 傳遞至前台主機,以完成票券訂購相關程序,其中後台伺 服器即屬網路連接裝置之資訊傳遞通道。顯見被告統一超 商使用者終端裝置與前台主機之間係分別藉由網路進接裝 置彼此相連,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 使用者終端裝置以及該前台主機係分別藉由其網路連接裝 置而彼此相連」之技術特徵。
②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使用者終端裝置以及 該前台主機可與至少一個內容服務商相連」之技術特徵( 亦即被告所稱「d2特徵」)部分,依被告統一超商「i-bo n 系統」網頁及操作介紹,即可得知使用者終端裝置與收 銀裝置皆連接內容服務商(如:網路購票網站、發卡銀行 網站、交通主管機關等),僅係透過後台伺服器之通道而 已,該後台伺服器並非具有預先儲存內容功能之中央伺服 器,亦非系爭專利排除之先前技術,是經由「使用者終端



裝置」及「前台主機」之網路連接裝置,始能達到系爭專 利即時互動之技術特徵,因此,被告所謂之後台伺服器僅 係單純用以「轉接」功能,自已符合前揭d2之技術特徵。 ③況就d1特徵而言,i-bon 系統之功能「確認或改變交易狀 態」、技術手段「使用電路與網路技術連接裝置而彼此相 連」、結果「交易狀態被確認」或「交易狀態被改變」, 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故亦構成均 等侵害。
④承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i-bon系統 」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害。縱認「i-bon 系統」就 d1特徵不符文義讀取,亦符合均等論原則而構成均等侵害 。
⑤又本件所出現「中央伺服器」一詞,係被告於本件及 N02 舉發案中,針對N02 舉發證據一進行攻防時所為,當時被 告所稱之「中央伺服器」係專指:N02 舉發證據一所揭示 之「中央伺服器12」先前技術,而非泛稱全部之「伺服器 」、「後台伺服器」或「中央伺服器」。是以,被告雖稱 i-bon 系統使用「後台伺服器」,惟其使用者仍可藉由多 媒體終端機直接或間接連接並登入內容服務商,進行即時 互動交易,此與N02 舉發證據一中需預先儲存預付卡商品 資訊之「中央伺服器12」,完全不同,故被告主張因使用 後台伺服器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及主張有禁反言阻卻情形 ,於法無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部分:
依前揭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文義可知,該d1 特徵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要件,故於認定其 專利權範圍時,無論i-bon 系統有無d1特徵均不影響其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自不得將未記載之非必要技 術特徵強行納入以限縮專利權範圍。況i-bon 系統確有d1特 徵存在。至於d2特徵部分,依被告統一超商i-bon 系統網頁 關於紅利點數兌換服務操作步驟之說明,已足證i-bon 系統 確有d2特徵,遑論被告安源公司於98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簡報第24頁頁首業已自認此部分事實。又該系爭專利「 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以連接並登入至一個提供商品兌換之 內容服務商,並從該內容服務商趨取得商品兌換訊」之技術 特徵(即被告所稱「步驟(SA)」),除與被告安源公司於 98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簡報所載明內容,消費者得利 用i-bon 系統之使用者終端裝置以連接並登入至一個提供商 品兌換之內容服務商(即信用卡發卡銀行),且於輸入個人 資料後,內容服務商網站即會回傳商品兌換資料,並將顯示



於i-bon 系統之使用者終端裝置之情事相符;且亦與被告安 源公司98年7 月7 日提出之「中央伺服器之管理態樣」簡報 第10頁以下之內容,消費者使用i-bon 系統紅利點數兌換服 務時,當其於使用者終端裝置上選擇信用卡發卡銀行網站後 ,隨即經由被告所謂之後台伺服器「轉接」至發卡銀行網站 ,以進行消費者個人資料輸入等步驟,是故消費者確實得利 用i-bon 系統之使用者終端裝置以連接並登入至一個提供商 品兌換之內容服務商(即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從該內容服 務商處取得商品兌換資訊(即紅利積點點數),該i-bon 系 統確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步驟(SA)」 技術特徵。承上,i-bon 系統確實具有系爭專利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3項之d1特徵、d2特徵及步驟(SA)技術特徵,故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 侵害。況縱認將d1特徵列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 技術特徵,i-bon 系統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仍 構成均等侵害。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部分:
依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文義可知,該d1特徵並 非其技術特徵,且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並參酌專利侵害 鑑定要點第35頁(請見附件12)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 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於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時,自不得將未 記載之d1特徵強行納入以限縮專利權範圍。又縱認d1特徵屬 此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i-bon 系統仍有d1特徵。至於 就d2特徵部份,無論是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i-bon 系統網頁 關於紅利點數兌換服務操作步驟之說明,抑或是被告安源公 司98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簡報第24、25、26、27頁頁 首所載,均足證i-bon 系統確有d2特徵。又關於系爭專利「 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以連線至一個提供商品付費交易之內 容服務商,並從該內容服務商處取得商品資訊」技術特徵( 被告稱之「步驟(PA)」),亦與i-bon 系統所提供之購票 服務,消費者可利用i-bon 系統之使用者終端裝置以連接並 登入至一個提供商品付費交易之內容服務商(即售票服務商 、劇院或電影院,例如年代購票系統),並且可從內容服務 商處取得商品資訊(即座位價格等)後,再於被告統一超商 門市店購得票券,是i-bon 系統確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9項之步驟(PA)技術特徵。承上,i-bon 系統確實 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d2特徵及步驟(PA)技 術特徵,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文義讀取,而 構成文義侵害。又縱使認為d1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9項之技術特徵,i-bon 系統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9項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害。況縱認將d1特徵列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i-bon 系統對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仍構成均等侵害。 ⑷綜上,i-bon 系統業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29項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害;又縱認i-bon 系統不具 d1特徵,其至少符合均等論原則而構成均等侵害;若d1特徵 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及29項之技術特徵,i-bon 系 統亦構成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 及29項。
㈣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 計算依據如下:
⑴i-bon 系統係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被告安源公司共同研發 產製,且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註冊取得i-bon 系統商標,並 僅設置於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7-11超商門市為營業使用,客 源均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客源;復依被告統一超商公司95 年年報(見原證11)之記載,亦可得知i-bon 系統其確有參 與研發產製,並為營業使用。而依統一企業公司之年報、經 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公司董事與股東成員,亦可得知被告統 一超商公司與被告安源公司均為統一集團之關係企業,為關 係十分密切之關係企業,被告安源公司亦自承i-bon 系統由 其研發產製。茲既i-bon 系統顯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安源 公司依據統一超商之需求而共同研發產製,並由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於7-11超商使用,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共同製造 、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及第23項、第29 項之方法確已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29項,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安源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原告 得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請求被告等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則依上 述規定,原告爰針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提出三種損害賠 償之計算方式:
①依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向媒體自述之獲利,3年之利潤為1,0 00,000,000元,故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淨利,自原 告96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統一超商起算,迄至98年4月 16日止之兩年間,應有670,000,000元之淨利(計算式:1 0億元÷3年x 2年≒6.7億元)。原告於本案起訴僅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120,000,000元,已屬極端保守之請求。 ②被告統一超商公司97年年度營業淨利總計 4,606,927,000



元,96年年度營業淨利總計4,853,533,000元。而「i-bon 系統」顯為其主要營收項目之一,且其營業淨利至少應佔 統一超商全年度營業淨利1/10,則自原告96年4 月17日寄 發律師函予統一超商公司起,迄98年4 月16日止之兩年間 ,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至少約有950,000,000 元之營業淨利 【計算式:(4,606,927,000元+4,853,533,000元)10% ≒9億5仟萬元】。故原告於本案起訴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120,000,000元,已屬極端保守之請求。 ③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及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最新年報 記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計有4,800 家7-11便利商店,原 告則有1,236 家萊爾富便利商店。而以原告系爭專利發明 之具體實施系統「Life-ET 系統」,每年度收益平均約為 178,000,000元,是原告每間萊爾富便利商店就Life-ET系 統之每年度收益,平均約為144,013 元,因此在被告統一 超商之7-11客源遠大於原告萊爾富之情形下被告統一超商 公司每間7-11 便利商店就「i-bon系統」之每年度收益, 亦至少應有144, 013元(與原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相同之 收益)。從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i-bon 系統之96年度收 益,至少應有677,581,165元(計算式:144,013元x4,705 家店=677,581,165元);97每年度收益至少應有691,262, 400元(計算式:144,013元x4,800家店=691,262,400元) 。則自原告96年4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統一超商公司起, 迄98年4月16日止之兩年間,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i-bon系 統收益至少應有1,368,843,565 元,且應屬極端保守之估 計。
④承上述各種不同方式之分析結果,原告本得依專利法第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述三種金額中 之一種,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20,000,000 元, 乃屬於法有據。況原告曾為維商業情誼,曾與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安源公司多次會商解決相關侵權事宜,並洽談系 爭專利授權事宜,更於96年4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統一超 商。詎為被告等悍拒原告善意,猶執意繼續侵害系爭專利 ,是至少自96年4 月17日起,被告等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 應屬故意行為,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額之3倍,亦即至少為2,010,000,000元 (即上述三種計算方式中金額最小之670,000,000 元為計 算基準)。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120,000,000 元,自屬於法有據。
㈤又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N02 舉發案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業已強調,被舉發



案(亦即系爭專利)與內容服務商之溝通可選擇經過或不經 過中央伺服器;換言之,縱使選擇經過中央伺服器方與內容 服務商溝通之方案,仍為系爭專利之範圍,是故系爭專利與 N02 舉發證據一不同,並非謂凡於多媒體終端機與內容服務 商之間架設一伺服器者皆非系爭專利之範圍。又原告於上開 答辯理由書中所提及之中央伺服器,係以「證據一之『中央 伺服器12』」稱之,且於「中央伺服器12」加上引號,顯示 原告所稱無須繞道經過者,乃係指證據一之中央伺服器,而 非泛指一般之伺服器。加之,N01 舉發證據一須將資訊預先 儲存於「中央伺服器」,故有外洩之風險。反觀由於系爭專 利不需類如證據一般預先將資訊預先儲存於中央伺服器,故 不會有資訊外洩之風險。相同地,i-bon 系統於紅利點數兌 換服務中,舉凡紅利積點以及使用者個人資料皆儲存於發卡 銀行,而非儲存於i-bon 系統之後台伺服器,顯然i-bon 系 統與舉發證據不同,而無資料外洩之風險,應與系爭專利相 同。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宣稱只要於 多媒體終端機與內容服務商之間架設一後台伺服器即可規避 系爭專利顯非可採。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i-bon 便利生活站」銷售點系統(包括互動式多功 能終端裝置),或使用中華民國第I254225 號發明專利。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辯以:
㈠依原告檢附系爭經發院報告書第3 頁「鑑定小組及其宣誓」 ,擔任「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其經歷均與專利鑑 定背景無關,縱使其上記載有「國立故宮物院商標授權評議 委員」,亦然亦與系爭專利技術無涉,且根本未具備任何有 關系爭專利技術之專業技術背景,遑論為系爭專利之鑑定, 故系爭經發院報告書顯無公平可言,僅係為配合供原告起訴 卷附作為侵權行為之目的。況系爭經發院報告書第60至63頁 分別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謂第1 獨立項、第2 獨立項及第3 獨 立項於所謂「證物分析項」進行「文義讀取原則」比對,並 於「文義讀取」欄位中逐項比對時,均個別出項有 (YES) 、(NO)、(--)等不同標註,此外更於其覽對欄位下方, 以「【註】「YES 」表示比對結果相同;「NO」表示比對結 果不相同;「()」表示比對結果不影響本案結論;「--」



代表無法比對」特別說明,然系爭經發院報告書之鑑定者竟 能於各獨立項比對時均出現有(NO)、(--)之標示時,將 其認為具備文義讀取原則,堪認系爭經發院報告書之鑑定內 容荒謬且不具客觀性。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經發院報告書 不具客觀公正性私文書,被告於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予以爭 執,原告自不得僅片面以不具專業性之系爭經發院報告書濫 行主張被告侵權。
㈡至原告提出之經濟日報報導(原證7 ),不僅為報導者自己 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其報導內容,充其量亦僅為報導 者就i-bon 系統甫推出之際,自行對於未來營收之推估及預 測,並非被告自己承認及評估所獲得之利益,更非已實現之 實際收益,況且各營業收入、預測的目標是否達成,更會因 為未來景氣、產業接受度、消費者喜愛程度、使用頻率等諸 多外在原因所影響,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操縱或加以確定,原 告竟以該單純評估或預測,作為被告已獲得利益之證據,顯 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另以其Life-ET 系統之營收,作 為計算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然原告除就Life-ET 系統, 每年為每間分店可帶來137,346 元之收益未為舉證外,尚難 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外,原告之Life-ET系統與被告之i-bon 系統無論在成本費用、費率結構、營收情形、利潤比率等均 各有所不同,原告竟以其Life-ET 系統之營收,作為計算被 告「所得利益」,更屬無端比附,顯不可採。故被告對於其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損害額之真實,即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而依禁反言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業已自認「系 爭專利係讓使用者終端裝置與商品供應商之網路系統即通連 結互動,無須透過中央伺服器預先儲存商品資訊進行商品管 理運作…」、「…我們的是直接連接到內容服務商,並沒有 把資訊存在中央伺服器…」、「…被舉發案指定代表圖第四 圖明確顯示:前台主機44與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42可直接 與內容服務商52相連,非指舉發證據一之多媒體終端機16必 須經過中央伺服器方得與外界連通」等情,其自不得再就已 自認或依禁反言原則而得任意變更其技術特徵之內容。 ㈣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並未生產製造、販賣i-bon 系統之互動 式多功能裝置,且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於7-11便利商店門市設 置之i-bon 便利生活店系統,被告安源公司業已聲明為其所 獨立開發及製造。雖原告力陳兩被告間關係如何緊密,然仍 無法改變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被告安源公司乃係兩獨立法人 之事實。準此,被告安源公司既已澄清i-bon 系統係由其自 行研發及生產製造,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並無參與,原告更未



指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究竟有如何之「共同侵權」行為,僅 以兩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重疊、關係緊密,且構成公司法規定 之關係企業,而自行影射臆測,推論兩被告間有所謂共同侵 權之事實等顯不足採。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安源公司辯稱:
㈠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無非係以系爭經發院報告 書為證據之一。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經發院報告書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第3 頁記載: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 ,其最高學歷為「中華工商研究所二年制智慧科技高級研究 生」,其餘學歷不詳;鑑定小組其餘成員學歷均不詳,則該 鑑定小組之成員,是否精於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領域?是否 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能判斷被告之系統內部所使用之技術方法 ,是否與原告之技術方法有實質相同?甚且在原告及鑑定單 位對被告系統內部所使用之技術方法及營業祕密,均一無所 悉之情況下,如何得出兩者「實質相同」之結論。況且,系 爭經發院報告書所載,該鑑定單位之鑑定標的為其自行從統 一超商門市取得之兌換券、票券、超商門市機器之操作指南 資料與功能介紹,即無任何資料與技術方法及內容有關,尚 難認系爭經發院報告書有何證據性可言。至於,原告僅以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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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