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805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滕澤珩律師
洪慶順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應由被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備查由丁○○擔任清算人 、被告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植陽公司)則於96年1月8日 經本院核備由丁○○擔任清算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50 號、本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業已變更,且未經被告丁○○聲明承受訴訟,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聲明應由被告丁○○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首開規定命被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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