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己○○
十一樓
辛○○
號一樓
丙○○
弄六號
丁○○
乙○○
二十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洪育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庚○○
戊○○
劉千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8項中關於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己○○、辛○○、丙○○、丁○○、乙○○各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元、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己○○、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辛○○、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壹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