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4年度,2號
TPDV,94,重勞訴,2,20091005,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己○○
            十一樓
      辛○○
            號一樓
      丙○○
            弄六號
      丁○○
      乙○○
            二十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洪育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庚○○
      戊○○
      劉千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8項中關於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己○○辛○○丙○○丁○○乙○○各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元、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己○○、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辛○○、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壹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