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 上訴人之債權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全夆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代原上訴人勇 灃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0頁),並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274頁) ,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裁定全夆公司為勇灃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並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簽訂「 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 ,承攬台南歸仁至高雄仁武段「反循環基樁工程」。依據系 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第b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 最後1次回填,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因被上訴人堅持除第1 個沈澱池的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沈澱池之回填為其負責之範 圍外,其餘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均應由勇灃公 司負責而拒不處理,勇灃公司為免延滯工期,乃不得不代為
處理施作11座沈澱池,該沈澱池6次第1次出土及11次最後一 次回填均由勇灃公司處理,合計新臺幣(下同)468,00 0元 (計算式:23,000元×6+30,000元×11=468,000元)。勇 灃公司業於91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已施作 每座沈澱池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費用,然被上訴人公 司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 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補稱:
⒈每一沈澱池之施工無法為施工之一貫性及連續性: 每一個沈澱池的第一次出土之乾燥土方,需先運移出暫置不 礙施工處,待回填時才將原土運回。因前一個沈澱池完成後 ,須將池內污水抽除、泥漿廢土清除後,始可將乾燥原土運 回回填,因此,下一座沈澱池之出土,非必然為上一座沈澱 池之回填,並沒有施工之一貫性及連續性。另外,數個沈澱 池之施作,除時間有衝突外,地形的限制亦導致無法為施工 一貫性及連續性,加上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在同一個區域, 進了四、五部機具一起作」,復依系爭合約「遵守合約切結 書」約定,施工時同時有多組機具進行,是以要將下一個沈 澱池的乾土出土,回填至上一個沈澱池,並無可能。 ⒉勇灃公司就基樁施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就補樁費用主 張加以抵銷:
本件補樁原因係考量土壤承載力不足,並非勇灃公司施工過 程或施工品質有瑕疵所致,補樁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所引用兩造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十條約定勇灃公司 必須無異議依被上訴人及業主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基樁, 所需費用由勇灃公司負擔,然此前提必須為勇灃公司於鑽掘 、置放鋼筋等施工過程中,不符要求或有瑕疵為前提。但勇 灃公司就基樁之施工並無瑕疵,根本無須負責;何況勇灃公 司前開基樁之補樁,實非上訴人依合約內容應施工之範圍! 換言之,該補樁費用發生原因,係土壤承受力不足,並非勇 灃公司施工瑕疵所致,足見斷樁與勇灃公司施工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自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 不得就補樁費用主張加以抵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每一個沈澱池的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依約均應由上訴 人負責:
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已經約定「2、沈澱池設置由乙方(
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 中,不另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 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負責,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 回填,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明確約定應由勇灃公司 自行負擔,而屬其契約義務。基此,就系爭工程之沈澱池設 置部分雙方乃合意相關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勇灃公司自行 負擔,至於第一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與最後1個沈澱池之最 後1次回填方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 約定負責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後,就勇灃公司所稱已施 作之11座沈澱池,計6次出土及11次回填本即應由勇灃公司 負責,故上訴人就此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亦應無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適用。
㈡又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 )承攬施作,勇灃公司當時即為華山公司下包廠商,實際負 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華山公司因施作不善退場後,被上訴人 方與勇灃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而兩份工程合約就沈澱池 設置之約定均完全相同,華山公司對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爭 議,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勇灃公 司當時為華山公司之下包廠商,對雙方契約內容之真意應知 之甚詳,惟上訴人竟刻意曲解雙方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代為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實令被上訴人深感詫異不解。再者 ,本件工程係每月估驗2次,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估驗款的90%,倘依契約約定,處理沈澱池之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常理判斷,勇灃公司理應於每期估驗 計價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然勇灃公司卻從未就處理沈澱池之 費用向被上訴人為估驗計價,勇灃公司顯已自認處理沈澱池 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勇灃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對沈澱 池之設置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費用包含在相關項目中之約 定並無任何異議,其於領取工程款時,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 思,顯見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事 後無視於雙方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沈澱池之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468,000元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勇灃公司共代被上訴人第一次出土6次,最後 一次回填11次,然上訴人就上開出土及回填為其施作完成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亦稱除其本身之外, 華山公司亦代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沈澱池,施工現場亦有其他 廠商在施作,則上訴人是否將華山或其他公司所處理之沈澱 池當成自己所處理,均不得而知,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不 足以證明其有處理沈澱池出土、回填及支出費用之事實。再 者,工區內有多處可供暫置出土之空地(如兩沈澱池中間或
尚未施工處),根本無需運至工區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有搬運至七公里外之事實,更何況,縱上訴人有將出土搬運 至七公里外,亦屬其自身安排不當而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 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沈澱池費用,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⒈因勇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斷樁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就扣款 部分於本件主張抵銷:
查本件系爭基樁經完整性檢測結果,發現訊號不連續之現象 ,系爭基樁之瑕疵係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又按兩造工 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基樁須同時符 合被上訴人及業主之要求,亦即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是否具 有瑕疵應以被上訴人及業主之認定為準,是提供合格且無需 補強之基樁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甚明。
⒉被上訴人因勇灃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⑴承商分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扣款1,200,692元:包含 滾水坪電費88,984元、10月份仁武租用泰工559,541元、完 整性試驗費98,175元、果樹賠償費40,021元、DU24-2-DU24- 3 整地費用70,370元、完整性試驗費11,550元、20噸卡車費 用29,106元、PC-2 00點工及運費81,864元、租用外勞18,37 5 元、四林路出土8, 004元、結案物料扣款194,702元。⑵ 斷樁瑕疵扣款計10,163,711元:包含PC-200點工及運費21,8 30元、鋼板樁打拔及水平支撐費用152,825元、租吊車及挖 土機124,069元、水中混凝土:35,648元、點工部分4,002元 、驗證樁失敗扣款部分:包括接樁費用部分433,857元、補 樁施工費部分1,346,730元、基樁加大費用部分1,024,050元 、載重驗證檢測費用部分1,395,831元、鑽心取樣費用部分 376,835元、設計費部分774,406元、地質改良費用部分370, 74 5元。⑶逾期罰款部分4,102,883元。⑷基上,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承商分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扣款1,200, 692元,於另案抵銷部分款項後,尚餘5,305,404元可供本案 抵銷。⑸綜上,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有理由,其請求之 金額經扣抵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5日簽署「台灣高速鐵路C29 5土建標工程合約書」,承攬台南歸仁至高雄仁武段「反循 環基樁工程」。
㈡上揭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勇灃 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 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澱池出土 、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第一次出土及 最後一次回填,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b項約定,沈 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被上訴人負責,係約明 每1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 意;惟被上訴人堅持除第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 沈澱池最後1次回填外,均不需其負責而拒不處理,勇灃公 司為免工期延誤而代為處理1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 次回填,共耗費468,000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其 無庸負擔此部分費用,因沈澱池之設置屬勇灃公司之契約義 務,而上訴人所提沈澱池開挖回填費用明細表係勇灃公司自 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且勇灃公司亦未提出確實 之支付證明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 2條b其中「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之解釋為何?經查: ㈠就沈澱池之設置處理費用負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約 定:「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 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 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 負責,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由甲方負責」(見原審 卷第7頁),是依上開文意觀之,勇灃公司應是與被上訴人 約定第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最後1次回填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責,其餘應由勇灃公司負擔。
㈡又證人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怡珩於原審到庭證 述:「系爭工程施工時,第一個沈澱池的土方係堆積至他處 ,第二個沈澱池的土方就回填到第一個沈澱池,依此類推, 所以約定第一個沈澱池的出土及最後一個沈澱池的回填是由 被告(即被上訴人)來負責,其餘的沈澱池的出土及回填都 由原告(即勇灃公司)自行負擔,此部分是有包括在價目單 裡面,即每米2900元。此工程除了原告公司承包之外,尚有 其他公司承包,均是用同樣的契約,但是其他公司並無此一 爭議。」可稽(參原審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92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沈澱池之設置、施作過程 ,及沈澱池設置費用已包含在工程詳細價目單每米2,900 元 之入土單價中,不另計價等情,與系爭契約約定「沈澱池設 置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
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之內容,即沈澱池之設置由勇灃 公司負責,處理費用亦已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 計價等情相符,則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 際,關於沈澱池之設置費用,既已約定由勇灃公司負責,是 包括於設置過程中不可欠缺之沈澱池出土與回填,其費用應 由勇灃公司負責,是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沈澱池之費用,顯 無所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工程係每月估驗兩次, 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衡情,倘依契約約定,處理沈澱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勇灃公司理應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然 勇灃公司於履約期間卻從未就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向被上訴人 為估驗計價,有證人吳怡珩於原審證述明確,堪認勇灃公司 顯亦自認處理沈澱池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證,勇灃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對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 關於「沈澱池之設置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費用包含在相關 項目中」之約定表示異議,或於領取工程款時,曾對此為保 留之意思表示,顯見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不同。 ㈣至上訴人主張沈澱池之施作並不具有一致性及連貫性,故系 爭特約條款「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應解釋為「每一沈 澱池之出土與回填」云云,並提出現場施工紀錄及證人即勇 灃公司專案經理宋兆明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宋兆明於本 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給付報酬事件作證時, 證稱:「該案起初並非是我去洽談,業務也非我負責,當時 是業務人員張欽勇副總去洽談合約,」、「當時早就已經談 妥合約,我只是負責執行合約內容而已,並未改變任何合約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惟證人宋兆明於本 院作證時證稱:「當時我去跟被上訴人公司談合約的時候, 被上訴人是要預計這樣做,我當時有反應這樣是不可能的… …所以到了後來,每一個泥漿池都有一次出土,一次回填, 當時我們所約定的,工地所有的淤泥或有關土的運輸,都是 由被上訴人來負責。」(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289頁背面),則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證 人宋兆明為勇灃公司負責系爭專案之經理,與上訴人主張系 爭條款之解釋立場相同,故其於本件訴訟中之立場難免偏頗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其證言可信度令人存疑,又證人既 未參與合約之洽談與簽訂,自無從得知兩造有約定工地所有 的淤泥或有關土的運輸都是由被上訴人來負責,是證人所言 顯不足信。另上訴人所提之基樁施工紀錄表等件,其內容並 未有經被上訴人或長鴻營造公司簽名確認,且其形式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有認,自不足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 既於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上訴人負 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 明白載明沈澱池之設置係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且系爭合約並未經解除,此約定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沈澱池之費用,顯然有違契約之 約定而不足採。
㈤再徵諸上訴人自承每個沈澱池均係為輔助鑽掘基椿孔之過程 而施作,於基椿完成後即無何功用存在,並需回復沈澱池所 在土地之原狀,且每個沈澱池為處理挖自基椿之土方,均須 事先將沈澱池之土方挖出以便容納基椿之土方,而每個沈澱 池俟處理基椿之後續土方回填沈澱池及沈澱池之小出土完畢 後,均須將沈澱池作最後完整之回填土方動作等情,足見沈 澱池之設置為鑽掘基椿孔之必要工作,屬完成承攬工作之一 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應由承攬人負責。而上開契約條 款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被上訴人負 責,參以前段另約定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勇灃公 司負責,兩相對照,後者應指每個沈澱池間之出土、回填等 小搬運而言,即第1座沈澱池出土由被上訴人負責,其後第2 座沈澱池開挖由勇灃公司負責,並負責將第2座沈澱池開挖 之土方以小搬運回填至第1座沈澱池,以此類推,迄最後1座 沈澱池之回填再由被上訴人負責。若如上訴人所稱其間各個 沈澱池之出土、回填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則前開特定條款第 2項約定,沈澱池設置由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 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將失其意義。故被 上訴人抗辯:其僅負沈澱池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之責任 等語,堪予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條款之「第1次出土與最後1次回 填」應指每1沈澱池之出土與回填,尚非可採,是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據。又勇灃公司依約既需 負責處理沈澱池費用,則其即非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主 張其受讓勇灃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權云云 ,亦無足採。又勇灃公司負擔上開沈澱池出土6次及回填11 次費用,係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業經認定無訛,則上訴 人雖又另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1關於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書後有何情事變更而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對於勇灃公 司而言顯失公平之狀況,是上訴人援用此一法文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6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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