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87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辛○○
戊○○
寅○○
丙○○
乙○○
丁 ○
丑○○
癸○○
庚○○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張金柳應『告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金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