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現暫寄押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人志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寄押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曹運蘭律師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四、二○一三五、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犯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 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同年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前開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 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丙○○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八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嗣並確定在 案(不構成累犯)。
二、丁○○、乙○○不知悔改,與丙○○、甲○○(現經本院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由丁○○、乙○○及丙○ ○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三巷三弄三號八樓戊○○住處 ,對戊○○表示甲○○欲與之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適逢戊 ○○亦有與甲○○見面之計畫,乃同意前往,並駕車搭載丁 ○○、乙○○及丙○○三人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三 巷三號三號「御庭汽車旅館」,途中丙○○並下車購買飲料 及水果刀一把。詎彼等進入御庭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後,即 由丁○○以電話與甲○○聯絡,乙○○持前開水果刀在戊○ ○面前晃動,對戊○○恫稱日子難過,希望戊○○幫忙云云 ,戊○○見渠等佔人數優勢且持水果刀在手,因而心生畏懼 ,同意由丁○○取走其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及金項鍊一條,並應丁○○要求說出家中保險箱號碼,暨交 付車輛與住家鑰匙供彼等使用。丁○○於取得戊○○鑰匙後 ,遂交丙○○駕車前往戊○○住處擬開啟保險箱,惟因丙○ ○在駕車前往戊○○住處之過程中,思及恐生事端,而未啟 門進入戊○○住處,逕以電話向丁○○回稱無法打開保險箱 云云,並依丁○○之指示返回御庭汽車旅館集合後,再與戊 ○○等人各自離開,甲○○則於稍後前往御庭汽車旅館與丁 ○○會合,並取得前述款項及金項鍊一條。嗣於翌日(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復與甲○○二人共 同前往基隆市○○路二九四號瑞泰銀樓,典當前述金項鍊一 條,得款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三、乙○○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某網咖內拾獲謝宣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該全民健康保險卡 係謝宣宇於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 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九巷七號為警查獲,始悉此情。四、案經戊○○、謝宣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 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 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 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 、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甲○○先前於 警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因被告甲○○目前經本 院通緝中,客觀上顯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甲○○先前所言當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 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丁○○、乙○○、丙○○等人犯罪之 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三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丙○○及告 訴人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一條 及現金八萬元,在此後被告甲○○曾給予其二萬元之事實; 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丙○○及告訴人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中有交付金項鍊一 條及現金八萬元,其並侵占被害人謝宣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 事實;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乙○○及 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渠在途中曾下車購買水果刀一把 ,且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中有交付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八萬元, 之後被告丁○○有要渠前往戊○○家中打開保險箱,且被告 丁○○在此事後曾給渠二萬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被告三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因為 被告甲○○說告訴人欠錢,並要其居中協調,其方詢問告訴 人欠錢是否要還,在告訴人說要還錢後,方前往前開汽車旅 館,並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直接溝通,告訴人因 而交付八萬元及金項鍊,當天在汽車旅館時沒人拿水果刀, 且其亦不知開保險箱這件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其 並未拿出水果刀,並沒有使用任何的強暴脅迫手段要告訴人 拿錢,或者要告訴人取下金項鍊,錢和金項鍊都是告訴人自 己拿出來的云云。被告丙○○則以當天因告訴人拿五百元給 伊,要伊下車去買煙、水果及飲料,而伊當天買的是小玉西 瓜,所以才會買水果刀,當天伊係在該汽車旅館三一二號房 ,伊所購買的水果刀、飲料及香煙也都是放在三一二號房內 ,而被告丁○○、乙○○及告訴人是在三一一號房,伊不清 楚三一一號房發生之事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宣宇證 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 、三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乙○ ○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丙○○三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丁○○、乙○○、丙○○三人以被告甲○○相約為由, 經告訴人駕車載往「御庭汽車旅館」,並於旅館房間內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八萬元及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戊○○證稱: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丁○○、乙○○
、丙○○有到渠永安街八十三巷的家,當天因為渠也要找被 告甲○○,他們說被告甲○○跟渠等約在汽車旅館見面,所 以渠就開車載大家過去,到了之後就一直沒有看到被告甲○ ○,被告乙○○一直用手機跟被告甲○○聯絡,渠在汽車旅 館裡看電視時,被告乙○○就拿一把刀叫渠不要動,被告丁 ○○打電話問被告甲○○要怎麼做,就把渠皮夾裡的現金及 金項鍊拔走,被告丁○○跟被告甲○○講完電話後,問渠保 險箱密碼,渠亦告知密碼,但最後沒有開成等語(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在 卷;渠等所取得之金項鍊一條,嗣經被告丁○○出面持往基 隆市瑞泰銀樓典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瑞泰銀樓人員何榮泰 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 十、五十一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按。 ⒉被告等除向告訴人取得前開財物得手外,尚要求告訴人告知 家中之保險箱號碼,並交付鑰匙由被告丙○○駕車前往開啟 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 ○自承受被告丁○○指示,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擬開啟保 險箱等語相符。
⒊被告等人雖否認過程中有何持刀恐嚇情節,辯稱係就告訴人 與甲○○間之糾紛進行協調後,由告訴人自行交付財物云云 。然此不惟與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供承持刀之自白 情節相悖,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證之內容有異,況被 告等如未出示水果刀用以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能為前 述與被告等人購刀情節相符之指證。又衡諸常情,告訴人果 基於自由之意願進行債務協調,當可確認賠償(給付)金額 及方式後再為交付,亦無隻身留在汽車旅館內,任由被告等 人持其鑰匙前往住處查看保險箱之可能,此參諸被告丙○○ 自承「丁○○就拿戊○○的車鑰匙、住家鑰匙及寫在紙上的 保險箱號碼給我,叫我去開戊○○家的保險箱,當時我並沒 有看到戊○○,因為我並沒有進去三一一號房內,當時我雖 然感覺怪怪的,但是我並沒有問丁○○要我這樣做的原因。 我開車出去後,我試著要打戊○○的電話,想問他開保險箱 的事是否有經過他的同意,但是電話一直不通,所以我就沒 有進戊○○的家,直接打電話給丁○○說保險箱打不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益證當時旅館房間 內之情形,與一般債務協調之情形有異。參諸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丙○○、丁○○三人確實有 將告訴人帶到臺北縣永和市御庭汽車旅館內,並且有拿取告 訴人身上現金八萬元及黃金項鍊一條,因為被告丁○○、乙
○○、丙○○三人沒有錢生活花用,且知道告訴人平日身上 帶有大筆現金及穿戴一條黃金項鍊,被告丁○○才提議以恐 嚇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當時告訴人也同意將身上現金八萬元 及黃金項鍊一條借周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四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六頁),於偵訊中供稱:日後有接到 被告乙○○電話說事情已經解決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等情,綜此 ,堪認當日被告乙○○確實有拿出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 且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無誤。是被告丁○○所辯: 是因為被告甲○○說告訴人欠錢,並要其居中協調,其方詢 問告訴人欠錢是否要還,在告訴人說要還錢後,方前往前開 汽車旅館,並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直接溝通,告 訴人因而交付八萬元及金項鍊,當天在汽車旅館時沒人拿水 果刀,且其亦不知開保險箱這件事云云;被告乙○○辯稱: 當天其並未拿出水果刀,並沒有使用任何的強暴脅迫手段要 告訴人拿錢,或者要告訴人取下金項鍊,錢和金項鍊都是告 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云云;被告丙○○所辯:當天因告訴人拿 五百元給伊,要伊下車去買煙、水果及飲料,而伊當天買的 是小玉西瓜,所以才會買水果刀,當天伊係在該汽車旅館三 一二號房,伊所購買的水果刀、飲料及香煙也都是放在三一 二號房內,而被告丁○○、乙○○及告訴人是在三一一號房 ,伊不清楚三一一號房發生之事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曾打電話要求家人離家,被告丙○○ 曾至渠家中試圖開啟保險箱,且之後被告乙○○、丙○○將 告訴人帶回家中開保險箱一節,因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證 人己○○所證情節有異,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情節,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認被告等人並無為此部分之情節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四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 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 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 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 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 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 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思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 、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 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丁○○、乙○○ 、丙○○與未在場之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乙○○、丙○○對告訴人為上開威嚇行 為,致告訴人因此同意由被告丁○○取走金項鍊一條及現金 八萬元之情節,告訴人雖因此現時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惟因 告訴人可自行決定其意思自由,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所施用 之威嚇手段尚未達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核其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三人)。被告乙○○另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丁○○、乙○○、丙 ○○及被告甲○○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 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 上訴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 畢,同年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 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丁○○、乙○○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索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等人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