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壹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後,甫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9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段82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於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經通緝,於98年8月21日下午3 時30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緝獲,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號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時,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 洛因5包 (總淨重1.60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驗餘總淨重5.2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案,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 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 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既係一併施用, 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而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 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淨重1.60公克)、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總淨重5.24公克),則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