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9月4日晚間20時至翌日凌晨5 時57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36號對面,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之路邊石頭1顆(未扣案),敲破乙○○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863-EG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車內拉起車門鎖,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
二、又甲○○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 後,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9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站之自助加 油機,自行刷卡加油各新臺幣(下同)97元、1,151元(無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免簽名),先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助 加油機付款設備分別詐得97元、1,151元之油料。三、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及4至11所示行為時間,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皮鞋、體育 用品、NOKIA牌52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商品,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如數交付 商品,甲○○並在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
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 造「乙○○」之簽名署押1枚後(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因 中國信託商銀與屈臣氏公司有合作關係,該交易無須於簽帳 單上簽名),再將該等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分別交付店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頂好Wellcome蘆洲三店、555皮鞋店、長 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化成店、頂好Wellco me員山店、六順體育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震旦通訊永和中山 店、乙○○及中國信託商銀。嗣因乙○○接獲中國信託商銀 來電通知其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於97年9月4日20時許,將車 牌號碼2863-E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336 號對面,於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右後方車 窗遭破壞,放置車內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失竊,及於該信用卡失竊後已遭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11筆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833號偵查卷第6至7頁),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銀專員林 子桐於警詢時證述經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店調取該等編號所示時間自助加油機之 影像錄影帶,發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一男子騎乘車 牌號碼739-BEP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自 助加油盜刷97元,另於同日編號3所示時間,同一名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HX-1190號自用小客車,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 自助加油盜刷1,151元,影像中該名男子平頭、右手、右腳
均有紗布包紮、中等身材,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持告 訴人失竊之信用卡至震旦通訊行永和中山店刷卡購買NOKIA 牌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持乙○○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刷卡自助加油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中國信 託商銀防偽科製作之乙○○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同上偵查 卷第10頁)、附表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紙 (同上偵查卷第107、109頁)、附表編號2及4至11所示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108頁、第111至118 頁)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之石頭1顆,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 銀信用卡1張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在自助加油機盜刷付費,而詐得97元 、1,151元之油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 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 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附表編號 4至11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付款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 偽造「乙○○」簽名署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交付店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於簽帳單商 店收據聯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11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因簽帳單免 簽名,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以不 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本件係 犯加重竊盜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共12罪。 ㈤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犯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 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 單銀行,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 乙○○」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 聯,被告於消費後已滅失,故該等簽帳單不予沒收,併此敘 明。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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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 │ 地 點 │ 商店名稱 │ 盜刷金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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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路90│中國石油民族│ 97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在│
│ │午5時57分許 │號 │路加油站 │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助加油設備刷卡加油│
│ │ │ │ │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免簽名。 │
│ │ │ │ │ │叁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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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路1 │屈臣氏陽明分│ 329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免簽名 │
│ │午6時23分許 │段280號1樓之2 │公司 │ │,以詐術取得他人之物,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3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路90│中國石油民族│ 1,151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在│
│ │午6時46分許 │號 │路加油站 │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助加油設備刷卡加油│
│ │ │ │ │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免簽名。 │
│ │ │ │ │ │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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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路│頂好Wellcome│ 1,525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8時28分許 │176號1樓 │蘆洲三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臺灣臺│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同日上午8時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 │
│ │29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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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路 │555皮鞋店 │ 3,9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8時53分許 │200號 │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2頁。 │
│ │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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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路48│長榮聯企業 (│ 89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9時02分許 │號1樓 │股)公司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3頁。 │
│ │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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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新莊市○○路 │頂好Wellcome│ 2,319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9時26分( │193 號 │化成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同│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4頁。 │
│ │日上午9時27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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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新莊市○○路 │頂好Wellcome│ 2,7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9時28分許 │193 號 │化成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5頁。 │
│ │同日上午9時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29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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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中和市○○路3 │頂好Wellcome│ 2,206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10時12分許│段1之3號 │員山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6頁。 │
│ │同日上午10時│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13 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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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永和市○○路1 │六順體育休閒│ 2,89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10時50分許│段146號2樓 │用品有限公司│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7頁。 │
│ │同日上午10時│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49 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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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永和市○○路1 │震旦通訊永和│ 4,8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11時02分許│段7號1樓 │中山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8頁。 │
│ │同日上午11時│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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