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一六八國際旅行社職員,其 明知一六八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甲○○並無變造交易損益總表 (指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損益總表計 1 紙)私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 97 年3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0號住處,以將甲○○ 前函寄業經被告乙○○簽名之交易損益總表影本1紙(下稱 原交易損益總表,有:「舊欠45000+新借60000正,合計 105000元正(欠款未還),本人同意於8月份還公司欠款, 絕無議異,若有違反本人願放棄所有法律先訴抗辯絕無議異 」等字樣上之舊欠45000等字樣遮掩,另行影印之方式,變 造上開證據文書(下稱變造之交易損益總表,按此時已無舊 欠45000等字樣),進而於98年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98年度偵字第 11682號、98年度他字第886號),並使用上開變造之私文書 證據交易損益總表1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169條第2項使用變造證據 罪嫌。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 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 ,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 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 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 該條第1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 字第38號、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既已述及被告乙○○具狀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則其行為應已達實施誣告之階段,本院另諭知被告乙○ ○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 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8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可參)。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甲○○之證述、變造之交易損益總表影本1紙(附於98年 他字第886號卷告證物一第1頁)、原交易損益總表原本1紙 (附於98年他字第886號卷末信封袋內)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3月7日前幾天,確有將證人甲○○ 附於96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併寄之交易損益總表上「舊欠 45000...」等字樣遮蓋後再行影印,嗣於98年1月5日將前開 交易損益總表附於刑事告訴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證據及誣告之行為,辯稱:系爭證據 文書影本上所記載舊欠4萬5000 元加新借6萬元... 等字樣 ,確實是甲○○事後自行加註上去的,並非伊簽名確認當時 就已經記載,伊本來有影印尚未加註文字的交易損益總表, 但後來留存的那份影本不見了,再加上96年7至9月公司沒給 付薪資,伊後來提出薪資給付請求而寄發存證信函時,對方 寄給伊存證信函內附一張交易損益總表影本,伊才知道該總 表的左下角已經加註了這些文字,伊之所以將上開加註文字 遮蓋再影印,是為了讓檢察官知道系爭交易損益總表原來的 樣子是沒有加註文字的,是甲○○事後才在交易損益總表上 加註文字,而有偽造文書的情事,伊目的只是要讓檢察官比 對交易損益總表加註文字前後兩者之不同,並無誣告的犯意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5年間起至96年8、9月間止,任職於一六八國際旅 行社,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依照被告所承接之案件數與 旅行社拆帳計酬,而每次計薪時,均係先由證人即該旅行 社負責人甲○○列印交易損益總表並核算金額,再交由被 告確認無誤後,即於交易損益總表上簽名並領取總表上所 載之金額,而本件被告確曾於96年7月5日在系爭交易損易 總表(交易期間96年4月18日至96年5月31日,)上簽名, 並領取總表上計算式所載之3萬2671元,而系爭交易損益 總表上「舊款尚欠45000+新借60000元.. 」等字樣為證人 甲○○所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系爭交易損益 總表原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交易損益總表左下角處,由證人甲○○ 增載之「舊款尚欠45000+新借60000元... 」等字樣,究 係證人甲○○當面與被告確認該次金額之際即已當場書寫 ,或係證人甲○○於被告在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上簽名後, 始自行加註其上?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6 年7月5日發放薪資時,沒有扣被告先前所積欠的債款,在 該交易損益總表上與被告核對她所欠之債款,為10萬5000 元,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絕非係伊事後所偽造竄改等語( 偵卷第13頁)、偵查中起初亦證稱:被告簽名時下面就有 「舊款尚欠... 」等之文字,這些字是伊寫的等語(偵卷 第41頁),然於檢察官追問時另證稱:(若上開文字是你 所寫,為何以總表上之格式書寫?)因為伊寫完金額後, 發現有要補正,才又加上去的等語(偵卷第42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舊欠45000...絕無異議」等字樣, 是被告簽完名後,伊才當著被告的面加註上開文字等語( 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上爭議之文字 ,究係於何種情形下由證人甲○○增載其上,觀諸證人甲 ○○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如何證明總表上之金額需 要補正而應再加註文字乙節,證人甲○○答稱:提出付款 簽收簿。乙○○於96年7月24日借6萬元,並於當日簽收; 舊款4萬5千元部分是之前借的等語,然偵查中檢察官再問 :「若乙○○是在7月24日借6萬元,何以7月5日在總表上 就有記載新借款項6萬元,此部分是否為你事後才補上? 」等語,證人甲○○始答稱:這二筆6萬元不一樣等語( 偵卷第42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就「 新借6萬元」為詰問時另證稱:新借6萬元是指被告進入公
司後,陸續向公司借款,到96年7月5日計算起來共積欠6 萬元,這部分沒有寫單據,而偵查中說可以提出付款簽收 簿為證,是因為伊以為檢方要伊說明關於被告告伊公司民 事給付的那件事情,與這次的6萬元或4萬5000元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惟觀諸證人甲○○於98 年4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之訊問內容皆係針對系爭 交易損益總表上加註之文字而為,未曾訊及被告與證人甲 ○○間之任何民事糾紛,應無使證人甲○○誤以為檢察官 要伊說明民事事件之可能,再者,偵查中檢察官要求證人 甲○○就系爭總表核算之金額須另加註文字乙事提出證明 時,證人甲○○則係相當直接地答稱:付款簽收簿及乙○ ○於96年7月24日借6萬元等情,是故,證人甲○○在明知 檢察官所訊問者係如何證明「新借6萬元」之情形下,竟 是直接答稱上情,則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上加註之文字是否 確於96年7月5日被告簽名時即經證人甲○○當面增載,非 無可疑,況證人甲○○係於檢察官質疑是否事後才補載加 註文字之際,始另稱係不同之二筆6萬元,然卻未能於偵 查中即時說明所謂「二筆6萬元」係如何之不同,則其嗣 於本院關於「新借6萬元」部分另證述如前,卻未能提出 相關書證,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乙○○曾於97年7月中旬要再向伊公 司借錢,但因前債未清,所以公司拒絕再借錢給她等語( 偵卷第13頁),若證人甲○○所證於96年7月5日即已當面 與被告核算金額並確認加註文字等情為真,而被告又因96 年7月5日確認過之前債未清致同年月中旬再向證人甲○○ 借款遭拒乙節亦為真,則證人甲○○既已於96年7月中旬 因被告前債未清而拒絕再出借款項予被告,為何會於96 年7月24日再有借款6萬元予被告之情事?
(四)另參閱被告於96年11月9日寄發予證人甲○○之存證信函 所載內容,僅提及96年9月21日因未能領得8月份之薪資, 憤而離開公司,其後試圖與甲○○洽談給付薪資之事時, 皆遭甲○○以沒時間談、業績尚未結算清楚之理由拒絕等 語,此有新店雙城郵局96年11月9日第321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可知被告於離職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試圖向 證人甲○○洽談給付薪資之過程中,雙方應從未曾提及有 所謂「舊欠4萬5000元及新借6萬元」前債未清之事,否則 被告豈會在上開存證信函內,就自己係因前債未清而請求 給付薪資遭拒乙事隻字未提,亦未見就此有何爭執?再者 ,若真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有系爭交易 損益總表之副本,是被告簽名完畢及加註左下方文字之後
,由被告拿去影印影本留存,再將正本還給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則證人甲○○應早知被告手上留有已加註文 字之系爭交易損益總表,其於96年11月15日回覆被告上開 存證信函之際,應只須於內文說明前業經被告於96年7月5 日親簽確認欠款總額即為已足,何須再行附寄已加註文字 之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以通知被告?況且,若於96年7月5日 已由雙方確認被告尚有「舊欠4萬5000元及新借6萬元」之 債務,則證人甲○○為何未於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討 薪資前,於二人交涉過程中,即提出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 理由?復參酌被告與證人甲○○間,前已有其他民刑事案 件涉訟,雙方皆立於相對之立場,證人甲○○所述內容, 多有疑義,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為實,則證 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得逕予採信,或有 可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上所記載舊欠 4 萬5000元加新借6萬元... 等字樣,確實是甲○○事後 自行加註上去的,並非伊簽名確認當時就已經記載,伊遮 蓋文字影印之目的,只是要讓檢察官比對交易損益總表加 註文字前後兩者之不同,並無誣告的犯意等詞,應非毫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既未能確實證明系爭交易損益總表 上加註文字係其當著被告的面核算並經雙方確認等情,而 被告於98年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甲○○ 偽造文書案件,雖因遺失而未能使用原始留存未加註文字 之交易損益總表影本,另為還原證據原狀而自行將證人甲 ○○所函寄之交易損益總表上「舊款尚欠45000+新借 60000元... 」等字樣遮蓋影印,以利提出作為證據,經 檢察官認該案以變造證據提告而為甲○○不起訴處分,然 此亦難謂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且被告既 係因遺失先前所保留之交易損益總表影本,又為使檢察官 比對系爭交易損益總表經偽造前後之不同,而遮蓋上開文 字影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變造證據之故意,從而被告前 為偽造文書之申告,其本意無非在求訴諸法律藉以判明是 非曲直,並無誣告他人之主觀意識。揆諸前揭判例,被告 本件告訴之行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應以 誣告罪相繩。
(六)又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上加註之「舊款尚欠45000+新借 60000元,合計105000元正(欠款未還),本人同意於8月 份還公司欠款,絕無異議,若有違反本人願放棄所有法律 先訴抗辯絕無異議」等字樣,係以被告乙○○為該段文字 之表意者,且系爭交易損益總表亦僅有被告乙○○簽名其
上,縱該總表上之計算式及加註文字均係由證人甲○○所 書寫,然該總表既係以「乙○○」之名出具,則應認被告 乙○○不僅為該段加註文字之有權製作者,更屬系爭交易 損益總表整體之有權製作者,則被告乙○○遮蓋文字另行 影印之行為,亦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