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55號
TPDM,98,訴,1355,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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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00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下稱乙○○等2人)於民國95年11月6日, 以成立六星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星公司)需招募員工為名 ,由丙○○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中刊登「挑戰百萬年薪,只 要信用良好者,我出錢、你出力,男女不拘,保障底薪3萬5 ,洽魏小姐0000000000」等內容之徵人廣告;適有精神障礙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透過上開報紙廣告與乙○○等 2人接洽,乙○○等2人於詢問甲○○之經濟狀況後即予錄取 ,惟僅使甲○○從事六星公司成立手續之文件遞送,其餘時



間僅要求甲○○於臺北車站附近速食店等待。詎乙○○等2 人竟為取得資金花用,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11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趁甲○○係患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向 甲○○表示六星公司已經成立,欲將甲○○轉為正式員工 ,並由丙○○帶同甲○○至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財產信用 狀況良好後,復藉口籌措六星公司資金,要求以甲○○之 名義向銀行借貸及使用其信用卡作小額刷卡以培養其信用 ,並承諾會代為清償其因此所負之債務,使甲○○同意由 丙○○於上開時間攜其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並將其所有本由其母親丁○○ 保管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 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後,重新補發新卡,交付 與乙○○等2人使用,且為了避免其家人察覺,除將上開 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地址改為嘉義市○區○○○路85之1號1 樓外,並以其名義申辦092***89號(詳卷)之行動電話供 丙○○用以聯絡並取得上開銀行補發之信用卡、現金卡之 財物,乙○○等2人於取得上開所補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後,即以供己花費為目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乙○○等2人並接續上開 犯意,於95年11月23日,經乙○○指示,由丙○○帶同甲 ○○至基隆市農會信用部百福分部,本欲辦理印鑑遺失後 ,而解除甲○○於該行之新臺幣定期存款,幸因該農會行 員發覺有異,經向其母親丁○○求證後而未能得逞。 ㈡乙○○等2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5日,要求患有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提供其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街87巷22之1號之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供六星公司 融資使用,但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甲○○之母丁○○ 保管中,丙○○明知此情,竟仍帶同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甲○○至基隆地政事務所,以該不動產所 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 產登記簿,而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乙○○等2人旋即 透過陳智光周朝銓丁瑞欽之仲介,以上開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陳麗絨之女詹妍華而向陳麗絨借款110萬元,乙○ ○等2人再指示甲○○簽發其個人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TH 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借據,加上由乙○○提供六 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SMA0000000、SMA00



00000號,金額各為50萬元、60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及憑證後,陳麗絨乃將上揭借款金額之支票1紙(發票 人陳麗絨、支票號碼AQ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付款人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交予甲○○,甲○○由陳智 光、丁瑞欽周朝銓陳麗絨詹妍華等人陪同,隨即至 銀行兌現該支票,並當場給付佣金予陳智光等人後,隨即 將剩餘借款(扣除佣金、規費)89萬7,500元交由等候在 銀行門口之乙○○等2人花用殆盡。
乙○○等2人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前某日,明知甲○○未任職 於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竟先向不知 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呂俊德取得蓋有騰進公司大小章之空白 在職證明書後,於不詳之地點,在其上偽填甲○○之個人 資料、到職日期及職務,再於同年11月22日攜同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甲○○至華南商業銀行中港路 分行,行使上開偽造之騰進公司在職證明,申請以甲○○ 為名義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致華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 ,同意開戶並核發該行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 ,甲○○於領得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後,隨即交付予乙○ ○等2人使用。
乙○○等2人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明知未取得甲○○同意, 由丙○○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甲○○之 個人身分資料,並於上揭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附表四編 號1所示甲○○之署押後,連同其所持有保管之甲○○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同年12月6日持向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使花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發信用卡;復由乙○○等2人持上開信用卡為如附表四 編號2至16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2至16所示甲○○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乙○○等2人消費,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0萬2,211元,致生損害於甲○ ○、花旗銀行及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之特約商店。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凱逸、丁○○、呂俊德、陳智 光、周朝銓丁瑞欽陳麗絨詹妍華於偵訊中所述等情相 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㈠第120至121頁、卷㈡第6至 8頁、第33至35頁、第63頁、第120至121頁、第142頁、第1 50至151頁、96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112頁、第113至118頁 、第160至163頁、第168至169頁、97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 第5至6頁、第24至2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 心96年3月22日上卡字第0960000041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 0819號函及附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21日經中三字 第09630841800號函及附件、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六星 酒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3張、本票影本1 張、借據影本1張、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2497號函 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6年3月26日華中港字第 09600136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96年4月27日(96)聯信卡字第0215號函及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96年5月16日(86)政查字第12815號函及附件、95年 12月2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提領現金之交易畫面、 刷卡簽帳單10紙、信用卡確認簽帳單1紙、刷卡資料、華南 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 醫院89年11月9日、8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 院9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9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93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蘋果日報 95年11月6日分類廣告、(95)基安字第15828號登記案資料 、登記謄本、台新銀行催繳函、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基隆市農會98年8月31日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㈠第12至18頁、第2 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4至118頁、第124至134頁、 第141至148頁、卷㈡第20至22頁、第32頁、第75至88頁、第 91至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8頁 、第139頁、96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6頁、第8至9頁、第11 至15頁、第18至25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告 以要旨),是證人甲○○於上開期間確為患有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 補強證據,亦均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成立刑 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 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㈣部 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㈢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 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呂俊德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其中就95年11月23日欲解除定存部分,因經農會職 員發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財物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此部分 係構成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查,該筆定存既屬甲○○所有之財物,經其同意本欲交付 ,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甲○○係為有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則此部分顯係誤載論罪法條 ,應更正為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之準詐欺取財罪、 準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數日內 ,為取得資金,經取得甲○○同意而接續為之,所侵害均為 甲○○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其中偽造甲○○之署押部分,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在職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 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 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就犯罪事實㈢、 ㈣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 ,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即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犯罪事實㈣部分,其



中附表四編號2、編號7部分,雖於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2次、4次之自然行為,然被告2人於該等消費時間為同日 ,消費商家均屬同一地點,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 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因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 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除上開可認屬接續犯部分外,其餘被害人、所侵害法益均 屬互異,行為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害甲○○財產法 益,惟被告2人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多次表示 願與被害人甲○○和解,然因經濟狀況因素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乙○○係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案件,而被告丙○○為單親家庭,尚有年 幼子女需待扶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均定 渠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在附表四編號 2至16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 除附表四編號4、6、9、11至14、16外,未見消費簽帳單附 卷,然此係因消費簽帳單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簽帳 單調閱期限致發卡銀行不提供,有花旗銀行96年6月28日( 96 )政查字第13202號函1紙在卷可稽,非因滅失而不存在 ,是以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各次簽帳單上偽造之 「甲○○」署押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銀行,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借款明細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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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11.10 │1萬元 │
├──┼─────┼──────┤
│ 2 │95.11.10 │3萬元 │
├──┼─────┼──────┤
│ 3 │95.11.15 │3萬元 │
├──┼─────┼──────┤
│ 4 │95.11.15 │3萬元 │
├──┼─────┼──────┤
│ 5 │95.11.17 │2萬元 │
├──┼─────┼──────┤
│ 6 │95.11.24 │3萬元 │
├──┼─────┼──────┤
│ 7 │95.11.24 │3萬元 │
├──┼─────┼──────┤
│ 8 │95.11.24 │1萬8,000元 │
├──┴─────┴──────┤
│ 合計19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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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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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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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12.15│祕密花園MOTEL │1,680元 │
├──┼────┼───────────┼──────┤
│ 2 │95.12.20│爭鮮迴轉壽司臺鐵分公司│200元 │
├──┼────┼───────────┼──────┤
│ 3 │95.12.23│PC HOME分期 │330元 │
├──┼────┼───────────┼──────┤
│ 4 │95.12.5 │伊是咖啡-民生店 │440元 │
├──┼────┼───────────┼──────┤
│ 5 │95.12.5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50元 │
├──┼────┼───────────┼──────┤
│ 6 │95.12.5 │虹都飯店 │1780元 │
├──┼────┼───────────┼──────┤
│ 7 │95.12.5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4萬5,455元 │
├──┼────┼───────────┼──────┤
│ 8 │95.12.1 │GPLUS │5,100元 │




├──┼────┼───────────┼──────┤
│ 9 │95.12.23│PC HOME分期 │330元 │
├──┼────┼───────────┼──────┤
│ 10 │95.12.28│中國石油基隆路站 │1,140元 │
├──┼────┼───────────┼──────┤
│ 11 │95.12.31│中國石油中崙站 │1,125元 │
├──┼────┼───────────┼──────┤
│ 12 │96.1.3 │山隆通運中興站 │1,030元 │
├──┼────┼───────────┼──────┤
│ 13 │95.12.23│PC HOME分期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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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萬9,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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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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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11.10│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6萬8,181元 │
├──┴────┴───────────┴──────┤
│ 合計6萬8,181元 │
└──────────────────────────┘
附表四: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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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 │ 金額 │ 罪名 │乙○○主刑│丙○○主刑│依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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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12.04│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內 │共同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參│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 │私文書,足以│月,減為有│月,減為有│ │
│ │ │ │生損害於他人│期徒刑貳月│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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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12.14│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11萬3,6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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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12.15│皇都卡拉OK │3萬8,3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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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12.16│中國石油桂林路站 │1,06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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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12.16│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 │2萬8,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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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12.17│中國石油三重重新路站 │9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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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12.17│愛買吉安板新店 │1萬2,87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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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12.20│全國加油站中清店 │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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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12.21│中國石油新莊大漢橋店 │1,1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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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12.22│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4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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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12.23│全國電子 │62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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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12.24│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 │1,03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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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12.25│中國石油中壢服務區站 │1,0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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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12.27│來翔加油站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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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12.28│臺雅土城中央路站 │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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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12.28│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6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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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萬2,211元│ │共20枚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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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星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