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及姓 名不詳之人前於民國97年9 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詐稱為台中市刑警隊長蔡宗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張宏謀、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謝學勇,並詐稱乙○○ 之帳戶因遭冒用涉洗錢而有凍結之虞,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保管,以免遭凍結,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上開 行騙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118 巷 口將現金新台幣(下同)76萬元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該人 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誤繕為「 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乙○○。嗣小張及該姓名不詳 之人欲再行詐騙乙○○,即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帳戶,甲○ ○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女友丙○○ (業經本院審結)2 人與小張、該姓名不詳男子於97年9 月 12日相約會面,商定由丙○○開設帳戶提供予小張等人使用 ,嗣甲○○及丙○○即依小張之指示,至台北縣樹林市○○ 路122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樹林分行,由 小張提供15,000元予丙○○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小張收受,小張則交 付1 萬元作為報酬。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即利用丙○○前開帳 戶作為匯款帳戶,於97年9 月1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 妻帳戶亦恐遭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丙○○前開帳戶, 乙○○不疑有他,遂於97年9 月15日13時許,將現金55萬元 存入丙○○上開帳戶,丙○○、小張即共同前往中國信託樹 林分行,由丙○○進入銀行提領55萬元款項交予小張,嗣後 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 ○○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1 紙(97 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32頁)、丙○○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17至 23頁)附卷可參。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借用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他人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務之重要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 自己身分。被告、丙○○與小張非親非故,對於小張願以高 價租借丙○○帳戶,可知被告對於出借帳戶係用於不法目的 ,已有預見。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束玉驥,以證明伊原要將小 張等人引出來但未成功一節,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無關,該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曾與丙○○及小張於97年9 月15日共同前往 中國信託樹林分行提領55萬元一節,為被告堅詞否認,而 證人丙○○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467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係甲○○之朋友要土地 買賣用,伊就辦了中國信託樹林分行之帳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甲○○,另外亦將彰化銀行樹林 分行之帳戶給甲○○(97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 字第26467 號卷第53頁),將伊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拿 走之人就是甲○○,伊是在中國信託樹林分行門口拿給甲 ○○,是甲○○朋友跟乙○○說土地開發買賣的事情(98
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69-70 頁),伊領55萬元出來後,有交給甲○○的朋友(98年4 月29 日 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141 頁) ,惟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與甲○○看報紙要賣帳戶,伊開 戶之後當著甲○○的面將帳戶交給小張(98年7 月1 日偵 查筆錄,98 年 度偵字第14421 號卷第17-18 頁),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丙○○該次所述始為實情,其先 前所述:將帳戶提供予甲○○之友人一節,與事實不符, 是證人丙○○於偵查伊始所供述被告有與伊一同去提領55 萬元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小張跟我去領, 我進去銀行提領,被告及小張都在外面等。」等語,惟又 證稱:「10點左右我們(指丙○○及被告)就分開,我就 跟小張在一起,被告和小張的同夥去開戶,後來我跟小張 在肯德基吃東西聊天,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小張,小張就叫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5萬元,後來我領了很久 ,領出來之後,找了他們一下,之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外面看到他們3 個人在一起,所以我才會說被告 有去領。」等語(本院98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其證詞 前後矛盾,難予採信。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7年9 月15日)小張有去,至於甲○○有沒有去我記 不得了。」等語,惟又翻稱:「第一次開帳戶時甲○○有 去,第二次去提款時甲○○也有去。」等語(98年7 月1 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421 號卷第18頁),參以證 人丙○○於歷次偵查中均陳稱伊將領出來的55萬元交給小 張(即其所稱甲○○之朋友)(98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 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70頁;98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 ,同卷第141 頁),而非交給被告,證人丙○○就被告有 無前往領款一事,前後證詞反覆,惟就伊領款後將款項交 付予小張一節證述一致且明確,足認證人丙○○就該日所 發生之事印象仍屬清晰,其證詞反覆之處,尚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要提領55萬元 的那天早上我跟被告在一起,我有跟他提到我要去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事情,因為當天早上小張就有跟我講 ,之後上午10點左右我們就分開... 」等語,惟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提領款項,自難單憑證人丙○○所述有告知被告 伊當天要去領錢,即認被告知悉該次提款且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
(三)被告辯稱97年9 月15日當日伊與小張之同夥至伊戶籍地即 台北市信義區之銀行辦理開戶等語,其於97年9 月15日至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辦理開戶一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457 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四)綜上,證人丙○○之證詞難予盡信,僅能認被告有參與開 戶、出售帳戶之事實。則被告僅參與提供丙○○帳戶部分 予小張,並未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 就領款一事,與丙○○及小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其行 為僅屬單純販賣帳戶,應僅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查被告於 83 、84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2 年2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於 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 入監執行,於87 年10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4 月又13日;嗣於92年間,復因贓物、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1152號、92年度簡字第2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與丙○○共同販賣帳戶犯行,被害人因此 被詐騙金額達55萬元,暨被告前有煙毒、偽造文書、竊盜、 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小張、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供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及該名成年男子偽造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為「分」之誤)命令、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之公文書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於97年9 月11日10許向被害人乙○○偽稱台中 市刑警隊長蔡宗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張宏謀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謝學勇,謊稱乙○○之帳戶因涉洗錢遭 冒用而有凍結之虞,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免遭凍 結,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118 巷口將現金76萬 元交付予自稱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學勇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俟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當 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資料予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8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持上開偽造文件向 乙○○詐騙,而證人乙○○證稱:「(9 月11日早上有一名 女子打電話給你,你是否還記得聲音跟當庭被告〈即丙○○ 〉聲音是否相符?)太久了,忘記聲音了。(你將76萬交給 對方的人是否是丙○○或是甲○○?)都不是。」等語明確 (98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70、 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7年9 月11日之時即與 小張、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乙○○詐騙一節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不能以被告與丙○○於97年9 月12日至中 國信託開戶並提供帳戶予小張使用一情,即推論被告對於小 張等人先前於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詐騙行為亦屬知情。從而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及詐騙被害人76萬元之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