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4號
TPDM,98,訴,11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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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4432 號、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
偵緝字第237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5年9 月間購買會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興 公司,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路417 號8 樓之6) ,同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請洪連晟(另經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充當人頭擔任會興公司之董事 長,又於96年1 月間向不知情之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朝紅公司,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路417 號7 樓)負責 人癸○○購買朝紅公司後,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仍由癸 ○○擔任朝紅公司董事長,而寅○○則擔任上開2 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與洪連晟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且係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寅○○明知會興公司及 朝紅公司自購買後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予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洪連晟就會興公司亦明知上情,竟自95年9 月間起至 96年6 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洪連晟前往稅捐機關請領會興公司之 統一發票持交寅○○使用,寅○○再將會興公司、朝紅公司 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 分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先後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二所 示,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05,68 5 元,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1,798,6 51元(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虛開銷售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 均有誤載,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證人洪連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洪連晟於上開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 而為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雖未命其具結,惟其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本案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洪連晟在檢察官面前做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不能因證人洪連晟在該案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證人洪連晟所 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惟經公訴人、被告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寅 ○○、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 洪連晟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連 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核報告會興股份有限公司查 核案、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會興公司、朝 紅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97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卷第23頁、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6844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97年度偵字第 1128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256 頁至第266 頁),應認被 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著有判例。而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寅○○為會興公司、朝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 興公司、朝紅公司之財務與會計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虛偽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 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
㈡被告寅○○洪連晟、「陳先生」間就虛開會興公司發票部 分犯行、被告寅○○與「陳先生」間就虛開朝紅公司發票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先生」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 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寅○○共 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陳 先生」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寅○○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渠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寅○○虛開會興公司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 稅部分,與被告寅○○所犯虛開朝紅公司發票幫助附表二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寅○○擔任會興公司、朝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不思循正規經營,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無視法令規定,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寅○○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犯 罪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甲○○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展公司)前會計帳務人員,而會興公司、朝紅公司、燿能 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417 號7 樓之4 ,現 設於臺北市○○○路○ 段508 號6 樓,下稱燿能公司)、數 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41 7 號7 樓之4 ,現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91 之9 號,下 稱數位通公司)等4 家公司均為和展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壬○○,嗣因上開公司營業狀況不佳 ,決定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遂於95年8 月間,上述公司 之前任負責人、股東丁○○(原為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股東 )、己○○(原為會興公司股東)、丑○○(原為朝紅公司 股東)、子○○(原為燿能公司負責人)、乙○○(原為燿 能公司股東)、丙○○(原為燿能公司股東)、壬○○(原 為數位通公司股東)、辛○○(原為數位通公司股東)、卯 ○○(原為數位通公司股東)、辰○○(原為數位通公司股 東)等人,將上述4 家關係企業公司之公司資料交付被告甲 ○○,委託被告甲○○分別辦理上開公司之解散、清算之業 務,詎被告甲○○透過庚○○及李鍾祥之介紹認識被告寅○ ○、癸○○(嗣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理)、高聖亞(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竟將上開公司以每家150,000 元之價格分別出 售經營權與被告寅○○、癸○○及高聖亞等人,且不思保護 上開股東之權益,違背受託辦理公司移轉後之負責人及股東 變更登記之職務,未經上開負責人及股東之授權與同意,與 被告寅○○、癸○○及高聖亞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不法行為:




㈠被告甲○○與會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寅○○於95年9 月4 日,明知丁○○、己○○未參加會興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卻基於共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丁○○之簽 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刻印章蓋印於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偽造己○○簽名於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 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己 ○○與會興公司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
㈡被告甲○○與朝紅公司負責人被告癸○○,於95年9 月11日 ,明知丁○○、丑○○未參加朝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卻基於共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丁○○簽名於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偽造丑○○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盜刻、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丑○○與朝紅公司等人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甲○○與燿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寅○○於95年10月27 日,明知子○○、乙○○未參加燿能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卻基於共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子○○之簽 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蓋印章於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偽簽乙○○姓名於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盜刻、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子○○、乙○○與燿能公司等人及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甲○○與數位通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聖亞於95年12月26日 ,明知壬○○、辛○○未參加數位通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卻基於共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壬○○、辛 ○○2 人之簽名及盜刻、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 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 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辛○○與數位通公司 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甲○○明知卯○○、辰○○原為數位通公司股東;丙○ ○原為燿能公司股東,因數位通公司、燿能公司因營業狀況



不佳,渠等人已委託被告甲○○辦理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務, 並於95年8 月間,將個人持有公司股份之相關印章、文件等 資料,交由被告甲○○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不再參與公司 之一切事務,詎被告甲○○怠於辦理上開受託事項,致使卯 ○○、辰○○於上述時、地,仍持有數位通公司之股權,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丙○○仍持有燿能公司之股 權,須擔負燿能公司之股東義務。均致生損害卯○○、辰○ ○、丙○○等人之利益甚鉅。
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燿能公司轉讓給被告寅○○時, 將全部文件含燿能公司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寅○○,其中燿 能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帳號1749-8帳號,所領 有之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至AB117390號之支票,尚有票號 AB0000000 至AB0000000 號之支票並未簽發,詎被告寅○○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自95年11 月間起,陸續未經燿能公司登記負責人子○○之授權,盜蓋 子○○之印章於支票上,偽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而加 以行使之;嗣後並於96年1 月11日,又以燿能公司負責人子 ○○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盜領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至AB00 00000 號支票,並自同年1 月間起,盜蓋子○○之印章於支 票上,而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而加以行使之。上開 支票部分嗣後遭到退票,均足生損害於子○○。四、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朝紅公司轉讓給被告癸○○經營 ,其後因被告癸○○因常在大陸經商無法繼續經營,遂於95 年10月間,將朝紅公司印章、銀行支票及發票等一切公司相 關資料交由李鍾祥處理,返回大陸工作,嗣於同年12月間經 李鍾祥之介紹,朝紅公司之經營權轉售給被告寅○○,雙方 並於96年1 月5 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自96年1 月5 日朝 紅公司之印章、銀行支票及發票等一切公司資料均交付被告 寅○○負責辦理更換負責人事宜,且自交付日起朝紅公司所 發生一切之商業、民事與刑事等責任概與被告癸○○無關, 詎被告寅○○明知因故未能依約辦理朝紅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且未經被告癸○○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仍以被告癸○○為朝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盜用其印章、印文於營業上之相關文件及稅務申報書上,加 以行使。因認被告甲○○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 寅○○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貳、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寅○○、證人壬○○、子○○、己○○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寅○○、證人壬○○、子○○、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被告寅○○、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寅○○、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 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公訴人、被 告甲○○及辯護人業就被告寅○○部分,及公訴人、被告甲 ○○、寅○○及辯護人就證人戊○○部分所陳述之上開筆錄 內容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告寅○○、證 人戊○○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於審理時由本院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寅○○、辯護人表示意見,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被告寅○○、證人戊○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述甚明。再按,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 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 條之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 人丁○○、己○○、丑○○、子○○、乙○○、壬○○、辛 ○○、卯○○、辰○○、丙○○、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癸○○ 之指訴、證人洪連晟易玉葉、庚○○、戊○○、沈小蘭之 證述,及華泰商業銀行之耀能公司存摺庫戶資料明細表、領 用支票明細表、支票領取證、登記簿、回籠支票影本,及會 興公司、朝紅公司、耀能公司、數位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及 變更登記表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負責辦理會興公司、耀能公司出售 予被告寅○○、將朝紅公司出售予被告癸○○及將數位通公 司出售予高聖亞,惟其未將會興公司原股東丁○○、己○○ 、朝紅公司原股東丁○○、丑○○、耀能公司原股東子○○ 、乙○○、數位通公司原股東卯○○、辰○○之股份移轉, 反使丁○○、己○○分別擔任會興公司董事、監察人,丁○ ○、丑○○擔任朝紅公司董事、監察人,子○○、乙○○分 別擔任耀能公司董事、監察人,卯○○、辰○○分別擔任數 位通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情明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不依 原4 家公司股東之委託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而擅自將公司出 售及逕自以各該公司原股東2 人擔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行 為,辯稱:4 家公司的股東都是人頭,由壬○○找員工及親 友擔任。壬○○的大嫂即戊○○委託我將公司結束掉,但是 後來知悉有人要買公司,出售公司可以節省辦理解散清算的 規費,也可以賺錢,比較划算,所以戊○○同意我去談轉讓 的事。因被告寅○○、癸○○要求要保留公司要保留一董一 監3 至6 個月,我問過戊○○,戊○○也同意,所以我認為 戊○○會去跟人頭股東溝通,就經戊○○授權優先將壬○○



親戚的股份移轉,保留各公司2 位人頭股東擔任董事、監察 人,至於耀能公司股東丙○○的股權未移轉是因為事情很多 所以忘記辦理了等語;被告寅○○對其購買會興公司、耀能 公司後,以原會興公司股東丁○○、己○○擔任會興公司董 事、監察人,及以原耀能公司股東子○○、乙○○擔任耀能 公司董事、監察人,且以耀能公司及子○○印鑑章開立耀能 公司支票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未得丁○ ○、己○○、子○○、乙○○之授權而以上開4 人擔任公司 董事、監察人,及盜蓋子○○之印章簽發耀能公司支票之行 為,辯稱:我認為被告甲○○有得到4 家公司負責人之授權 ,我向被告甲○○購買公司時,條件就是公司原有股東要保 留董事、監察人各1 位,被告甲○○有說可以暫時保留3 至 6 個月,且購買耀能公司時就講好連支票一起概括承受,否 則被告甲○○不會將公司章交給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以:本件告訴狀中已載明同意被告甲○○代為辦理公司 移轉,且被告甲○○已得到戊○○的授權保留公司董事、監 察人各1 位,從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等文書並非偽造;被告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是以4 家公司之受任人地位與被告寅○○接洽,被告寅○○ 主觀上認為被告甲○○可以決定這4 家公司的事務,且坊間 公司買賣都是包括支票等語,資為被告甲○○寅○○辯護 。
四、經查:
㈠會興公司於89年8 月間、朝紅公司於88年6 月間、耀能公司 於90年4 月間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設立登記,嗣均於92年 3 月間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通公司則於93年 間完成設立登記。嗣上開4 家公司於95年間將經營權出售予 被告寅○○、癸○○、高聖亞,由被告寅○○、癸○○、高 聖亞等人持如附表五至八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附表九至十二所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等事項,經臺北市政 府准予登記,使會興公司原董事長丁○○、原股東己○○新 任董事、監察人,使朝紅公司原董事長丁○○新任董事、原 監察人丑○○續任監察人,使耀能公司原董事長子○○新任 董事、原監察人乙○○續任監察人,使數位通公司原董事卯 ○○、監察人辰○○續任董事、監察人等情,此為被告甲○ ○、寅○○所不否認,且有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耀能公司 及數位通公司案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壬○○將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耀能公司、數位通公司出賣 予被告寅○○、癸○○、高聖亞後,原股東丁○○、己○○ 、丑○○、子○○、乙○○、壬○○、辛○○均未曾參加附



表五至八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丁○○」之簽名、印文、編號5 所示文書上「 己○○」之簽名、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丁○○」 之簽名、印文、編號3 、5 所示文書上「丑○○」之簽名、 印文、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子○○」之簽名、印 文、編號3 、5 所示文書上「乙○○」之簽名、印文、附表 八所示文書上「壬○○」、「辛○○」之簽名、印文均非丁 ○○、己○○、丑○○、子○○、乙○○、辛○○所為,其 等亦未授權被告甲○○寅○○、癸○○、高聖亞以其等名 義簽名、蓋印等情,分別經證人丁○○、壬○○、子○○、 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7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第167 頁),核與被告甲○○供稱:除己○ ○的簽名外,其餘簽名都是我簽的,所蓋大小章都是我蓋的 等語相符。足見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耀能公司、數位通公 司於辦理出售時,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決定 董事、監察人,附表五至八所示議事錄、願任同意書等文書 均為被告甲○○或被告寅○○所製作,至為明確。因此被告 甲○○寅○○是否確有得有權同意之人授權代丁○○、己 ○○、丑○○、子○○、乙○○、壬○○、辛○○簽名、蓋 印於上開文書並代丁○○、己○○、丑○○、子○○、乙○ ○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 ㈢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耀能公司、數位通公司為和展公司之 關係企業,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 ○○之員工或員工配偶,由壬○○及壬○○大嫂戊○○找來 擔任,而附表九至十二所示原公司股東丁○○、謝玉莉、丑 ○○、己○○、謝佩娟、沈小蘭、張慶祥、丙○○、乙○○ 、辛○○、卯○○、辰○○等人均授權壬○○任意變更公司 負責人或股東名義之權利,嗣因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耀能 公司、數位通公司經營不善,實際負責人壬○○遂經由戊○ ○委由被告甲○○辦理解散清算,但因被告甲○○表示有人 欲購買上開公司之意願,財務部主管戊○○與壬○○商量後 ,由戊○○告知被告甲○○同意辦理公司轉讓等情,此經證 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20 2 頁),參以壬○○、戊○○並未就證人子○○是否繼續擔 任耀能公司董事一情詢問證人子○○之意願,亦經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3 、4 月間接到討債集團電話後, 才決定不要擔任耀能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並未向任何人表示 不要擔任負責人,另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太太丙



○○在95年1 月從和展公司離職,那時我就向和展公司講我 要辭退,但他們一直都沒有辦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衡情上開股東既為壬○○、 戊○○所找之掛名股東,且參諸社會上一般中小企業,未實 際出資又未參與公司營運業務之股東,於擔任股東之時,即 已授權或同意實際負責人代為處理擔任股東之相關事務者, 所在多有,其等因信任壬○○、戊○○而授權由壬○○、戊 ○○決定公司股東之置換至為明顯。又戊○○為和展公司之 財務部主管,被告甲○○為戊○○之下屬,負責執行戊○○ 交辦之事項,而戊○○既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商討出售 公司事宜後,得壬○○同意透過戊○○向被告甲○○表示同 意以轉讓公司而非解散清算之方式結束公司之經營,是戊○ ○在外觀上已可代表上開4 家公司掛名股東授權被告甲○○ 辦理移轉股權之手續,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受委 任辦理辦理解散清算,卻違背任務改將公司出售,即與事實 不符。
㈣證人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跟戊○○說 移轉要乾淨清楚,到了96年耀能公司有退票,我才發現這4 家公司移轉不清不楚,而且移轉所用的同意書都不是公司股 東、董事實際簽名的,96年9 月甲○○有簽立切結書表示公 司的移轉登記都是他個人的行為,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稱:我告訴甲○○說如果對方稅金交清楚、移轉清楚就可以 去辦理,辦理移轉的過程,甲○○沒有說要承受的人要求原 來的股東或負責人繼續擔任承受後公司的股東,也沒有說承 受的人一時找不到,短時間需借用原來股東繼續擔任,我們 要移轉就要全部都移轉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 266 頁、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202 頁),而否認於辦理公司轉讓時曾向被告甲○○表示 可以將各公司原股東各2 位供買受人出名擔任董事、監察人 一情。惟訊之證人戊○○在辦理移轉的過程中,是否曾發生 過公司大小章放在戊○○處,但被告甲○○拿著文件找戊○ ○借用公司大小章之情形,證人戊○○答「有」,再訊以被 告甲○○向證人戊○○拿公司大小章蓋在什麼文件上,卻答 稱「我不清楚」,也「沒有」追問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反 面、第206 頁),衡情證人戊○○既然擔任和展公司財務部 主管,商務經驗豐富,又負責保管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耀 能公司、數位通公司大小章,倘因被告甲○○向其借用公司 大小章,即僅因被告甲○○負責辦理公司出售事宜,而對於 需用印之文件為何全不過問,實有違常情。戊○○之態度反 更足以表示其與被告甲○○間對於出售公司時仍保留原公司



之2 位掛名股東擔任買方董事、監察人一事已達成共識,為 節省時間及簡化行政流程,雖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惟由被告甲○○代為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以辦理變更登記, 較為可信。是被告甲○○既經財務部主管即實際負責人壬○ ○之大嫂戊○○同意保留上開4 家公司之股東各2 名擔任買 方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甲○○當認為戊○○已透過壬○○ 取得相關股東之授權同意辦理,進而製作相關會議紀錄,是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文書上之簽名、蓋印縱為被告甲○○ 所為,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再者,辦理上開4 家公司之解散、清算必須由公司自付相關 規費,且所需時間較長,反之如將公司轉讓他人經營,尚可 向買方收取費用,相較之下,以轉讓之方式較快及划算,此 為證人戊○○所明知(本院卷第205 頁),顯見經壬○○、 戊○○評估後,認為將公司轉讓出售較為有利,且自公司轉 讓後,附表九中原股東壬○○及其妻謝玉莉、附表十二原股 東壬○○及其胞兄辛○○之股權均已移轉而不再擔任上開公 司股東之事實觀之,核與被告甲○○供稱:戊○○有同意上 開公司各保留一董一監,但沒有告知保留何人擔任董監事, 我就將壬○○的親戚都優先取消掉,只保留與壬○○無關的 股東擔任董監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相符,被告甲○ ○如為私自向被告寅○○、癸○○、高聖亞承諾保留4 家公 司之股東各2 名,又豈會優先移轉壬○○及其親戚之股份。 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介紹被告甲○○出售會興公司 、朝紅公司及耀能公司給寅○○、癸○○,被告甲○○每移 轉一家公司所收的代價是12,000元(97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 二第134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戊○○證述其自被告甲 ○○取得賣得每家公司12,000元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9 236 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甲○○並非貪圖出售公司之差 價而擅自應允被告寅○○、癸○○、高聖亞等人保留各公司 董事、監察人各1 人之條件,被告甲○○既未自公司買賣過 程中謀取自己利益,則難以說明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及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動機。被告甲○○ 雖於96年9 月3 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會興公司、朝紅公 司、耀能公司、數位通公司轉讓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均為被告 甲○○個人所為,與壬○○、戊○○等人無關等語(97年度 他字第775 號卷二第110 頁),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述相 悖,不足採信。
㈦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該法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 應由5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修正後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放 寬為僅需2 人以上股東組成,董事依同法第192 條規定需3



人以上,監察人則無特別規定,則上開會興公司、朝紅公司 、耀能公司陸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底出售予被 告寅○○、癸○○、高聖亞時,因因被告寅○○、癸○○、 高聖亞已自行覓得2 名股東同時擔任董事,已可符合當時公 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此經比較附表五至八股東及 董事、監察人名單即知,而無須強留原公司股東丙○○擔任 耀能公司之股東,是被告甲○○辯稱其忘記將股東丙○○之 股權移除,應屬可採。被告甲○○主觀上既然欠缺損害丙○ ○利益之故意,縱使疏未將丙○○之股權移除,亦難認為符 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㈧另被告寅○○係透過被告甲○○向壬○○購買會興公司、耀 能公司,並未與壬○○或戊○○等人接觸一節,此經證人壬 ○○、戊○○證述屬實(97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二第102 頁 、第151 頁),被告甲○○既以代表會興公司、耀能公司之 身分與被告寅○○接洽公司轉讓事宜,並將附表九、十一所 示除己○○外之股東簽名、蓋印之文書交予被告寅○○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衡諸常情,自足以使被告寅○○認為該等股 東均已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縱使附表九編號5 所示文書「己○○」之簽名為被告寅○○所為,亦係被告寅 ○○認為被告甲○○已徵詢壬○○、戊○○之同意後授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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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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