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31號
TPDM,98,自,31,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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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下均逕稱其名)係同一 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前共同受證人丁○○(下逕稱其名)之 委託,擔任自訴人丙○○(下逕稱其名)另案自訴丁○○背 信(案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下稱丁○○遭 訴背信案)之選任辯護人,以及丁○○另案自訴丙○○詐欺 、誣告案件(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下稱丙○ ○遭訴誣告等案)之自訴代理人。丙○○曾於丁○○遭訴背 信案中提出一紙手寫記載「(97年9月16日付30萬元 ,97年10月15日付40萬元)收訖丙○○97.10 .22」字樣的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丁○○、丙○○間和解 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共有兩份,記載文字、意旨均同,分 別由丁○○、丙○○留存),乙○身為丁○○遭訴背信案之 選任辯護人,為丁○○撰擬該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答辯㈡ 狀時,也撰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丁○○成 立和解契約,顯對此知之甚詳。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 ,將本案和解書中「收訖丙○○97.10.22」的記載 ,變造成「收訖丙○○97.10.2」,並於為丁○○撰 擬的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自訴狀中,改稱丙○○收訖日為九十 七年十月二日,而將前揭變造之證據附在該自訴狀中做為證 據,一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行使以自訴丙○ ○,故涉及誣告。而甲○○在丁○○遭訴背信案的九十八年 二月四日庭訊時,出庭為丁○○辯護,顯已明知丙○○係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訖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七十萬元,竟於丙○○遭訴誣告等案件的九十八年四月十日 庭訊時,引用乙○所撰擬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自訴狀及遭變造 之本案和解書,向本院口頭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自訴狀所 載。」足認與乙○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 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丙○○係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訖七十萬元,本案和解書亦是記載 「收訖丙○○97.10.22」。㈡乙○於丁○○遭訴背 信案件的辯護狀中,擬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收訖七十萬元,竟於丙○○遭訴誣告等案件的自訴狀中,擬 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收訖七十萬元,且附具的本案 和解書中,收訖日期也遭變造為「收訖丙○○97.10. 2」。㈢甲○○曾於丁○○遭訴背信案件出庭為丁○○辯護 ,明知丙○○真正收訖七十萬元的日期,竟在丙○○遭訴誣 告等案件中,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自訴狀所載。」,而引用 乙○變造之證據及誣告內容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乙○、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乙○辯稱 :丙○○遭訴誣告等案件的自訴狀是伊引用丁○○提供的資 料撰擬的,並交助理打字,伊沒有核對丁○○傳真提出之證 據就引用,因此造成法院及丙○○的困擾,伊對此表達歉意 ,但伊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甲○○辯稱:其沒有對丙○○ 提出自訴,只是擔任丁○○的自訴代理人,不構成誣告罪等 語。經查:
㈠本案和解書係丙○○與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立, 其上手寫「(97年9月16日付30萬元,97年10月 15日付40萬元)收訖丙○○97.10.22」等文字 ,「(97年9月16日付30萬元,97年10月15日 付40萬元)」部分,是丁○○的筆跡,該等筆跡是在丙○ ○辦公室附近的咖啡廳當場寫的,簽立時在場人為丁○○、 丙○○、案外人即丁○○同學黃錫平,被告二人並不在場。 「收訖丙○○97.10.22」等文字,是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丁○○會同黃錫平丙○○到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



近合作金庫,由丁○○匯款到丙○○帳戶時,在合作金庫裡 由丙○○親自書寫的,書寫時被告二人亦不在場。於丁○○ 遭訴背信案中,丁○○曾將本案和解書傳真到被告二人辦公 室,並拿本案和解書原本去被告二人辦公室影印交付給辦公 室內的小姐。之後丁○○對丙○○提起自訴時,丁○○是以 傳真方式將本案和解書傳真給被告二人。丁○○與丙○○的 前述二個案件,都是由丁○○直接委託乙○,丁○○有將簽 立本案和解書的大致經過告訴乙○,但委任時,丁○○並未 與甲○○直接聯絡,也不曾將簽立本案和解書的過程告訴甲 ○○等情,業據丁○○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參 照)。次查,丙○○與丁○○簽立本案和解書之緣由,係案 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前與案外人瑞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但因 資金不足,向丙○○籌資二百萬元,嗣北橋公司與瑞豐公司 解除契約,瑞豐公司給付面額二千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九十 三元之客票與北橋公司,北橋公司將其中面額二百三十萬元 的客票給付丙○○丙○○交由其妻案外人葉聖英提示未獲 兌現,葉聖英因此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並以該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 瑞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然因丙○○認渠提供北 橋公司二百萬元作為前揭承攬工程的資金,成立隱名合夥, 而案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丁○○曾任負責人),係 與北橋公司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且北橋公司亦透過丁○○向 丙○○借款,前揭承攬工程之建物嗣又由響泰公司買受,因 此要求丁○○負責償付該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丙○○與丁○ ○商議後,簽立本案和解書(記載給付的原因是:「丁○○ 返還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之股東利潤與丙○○」,本院卷第 一六頁附本案和解書第五行參照)。再查,簽立本案和解書 後,丁○○另認為丙○○的前揭二百三十萬元債權,於八十 五、六年間,已在北橋公司所承攬臺北市西松國中(現為西 松高級中學)立體停車場工程的工程款中取償,債權消滅, 但仍以上開名目要求丁○○簽立本案和解書,涉嫌詐欺,且 丙○○另又主張前述債權存在,且丁○○未於本案和解書約 定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四十萬元,對丁○○提出背 信的自訴(丁○○因此委任乙○等為辯護人),涉嫌誣告, 故委任被告二人對丙○○提出誣告等自訴。綜合丁○○之證 詞與糾紛本末,丙○○與丁○○間爭執,與簽立本案和解書 的過程,乙○、甲○○並未參與,應無從熟知來龍去脈。被 告二人也與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在丙○○、丁○○ 進行訴訟後,先後受丁○○委任擔任辯護人與自訴代理人而



已。被告二人身為律師,接受客戶委任進行訴訟,無非為客 戶處理事件,卷內也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丁○○有 何特殊親誼或與丙○○、丁○○的糾紛有何切身利害。況本 案和解係丙○○親身經歷、本案和解書丙○○亦持有一份, 相關記載與確實收受日期等丙○○知之甚詳,若乙○等有意 造假,丙○○豈會不知?初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甘冒立即遭 丙○○拆穿、面臨刑罰、受律師懲戒、信譽掃地之風險,僅 為幫助丁○○獲利而變造證據誣告丙○○的動機。 ㈡固然乙○於丁○○遭訴背信案件,與丙○○遭訴誣告等案件 中,就丙○○收訖丁○○給付的七十萬元時間點,有前後不 同的敘述,前後二案的辯護狀、自訴狀所附本案和解書,「 收訖丙○○」後的文字,亦有「97.10.22」、「9 7.10.2」兩個不同版本,而該二狀均係乙○草擬等情 ,為乙○所自承。但揆諸經驗法則,律師受理客戶委託,聆 聽客戶陳述,彙整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協商、討論,出庭辯 護、論告、陳述等等,事務頗為煩冗,對於每個客戶之案件 ,難免混淆或記憶不清,就案件之每一份資料,多是交助理 處理而非始末親自完成。對於相關書狀,亦可能無法逐一確 實核對、比較。實務上也偶見律師陳述錯誤,或提出與客觀 事實不符的資料後,聲請求法院予以更正、補充的情形。乙 ○辯稱純係未確實核對資料所致等語,容可採信。丙○○遭 訴誣告等案件,既非乙○所提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乙○有 何與丁○○共同謀議,推由丁○○誣告丙○○,或意圖丙○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變造本案和解書充作證據之情事, 自應為乙○有利之認定。至於甲○○方面,除並未對丙○○ 提出自訴外,更係未曾與丁○○直接聯繫、未負責草擬丁○ ○遭訴背信、丙○○遭訴誣告等案件之書狀,僅就整理完成 之資料出庭辯護、論告、陳述。以自訴人也無提出甲○○乃 明知本案和解書業經變造,而意圖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故予提出使用之積極證據,自訴人不能說服法院,亦應為甲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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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