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8號
TPDM,98,聲判,1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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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壬○○
被   告 己○○
      辛○○
      乙○○
      丙○○
      庚○○
      子○○
      丑○○
      甲○○○○ ○○○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 公司,代表人癸○○)以被告己○○辛○○丁○○、乙 ○○、丙○○庚○○子○○丑○○、甲○○○○ ○○○○○○○ 、戊○○壬○○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 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 被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寶公司)及慧眾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慧眾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 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己○○丁○○涉違反商標法第 81條第1項、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 ,被告芮寶公司應依著作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而於96年11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96年度偵字第2478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被告己○○辛○○丁○○乙○○、丙○ ○、庚○○子○○丑○○、甲○○○○ ○○○○○○○、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 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分,暨 被告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 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 字第644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 98年1月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 ,復於98年2月2日就被告己○○辛○○丁○○乙○○丙○○庚○○子○○丑○○、甲○○○○ ○○○○○○○、戊 ○○、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 第82 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 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 分,暨被告芮寶公司、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 92條之罰金刑部分,於98年2月2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中就告訴被告己○○辛○○、丁○ ○、乙○○丙○○庚○○子○○丑○○、甲○○○○ ○○○○○○○、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 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 法第81條、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 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 競爭罪嫌部分,暨被告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 92條之罰金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 符,合先敘明。至被告芮寶公司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而無從再議,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簽結並通知聲請人,是聲請人對該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故以下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己○ ○、辛○○丁○○乙○○丙○○庚○○子○○丑○○、甲○○○○ ○○○○○○○、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 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 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 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分,暨被告慧眾公司被訴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己○○辛○○二人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94年4月14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作 為告訴人知悉之唯一證據,但告訴人在94年4月14日之時 點僅為懷疑,尚未取得任何證據,告訴人直到94年11月左 右才從達灣公司郭建興口中得知被告二人洩漏營業秘密的 事實,故雖然在94年4月14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提及「盜 用公司機密與技術」,但卻沒有任何實質上的證據以支持 益生公司的懷疑。又告訴人於94年4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僅為合理之猜測與懷疑,而懷疑之主要理由為被告 二人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與職務交接,告訴人當時 並非已經知悉被告二人如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故僅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二人不得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 商秘密之行為。因此,從主觀來看,無法推論出告訴人確 實知悉犯罪行為及行為人。
⒉被告二人除了前述的洩密行為外,又在95年2月將益生公 司營業秘密洩漏給芮寶公司,故告訴人分別得知被告最後 一次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大約在95年2月及同年10月,並 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另外,被告利用專利申請的機會洩漏 益生公司配方,告訴人直到約97年5月方才得知。被告取 得機密資訊並非係基於「職務之需要」,故不受保密契約



中一年之限制,而應受到其他法規之規範,因此,依據營 業秘密法第10條課予受雇人或其他知悉營業秘密之人不得 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因法律行為取得之營業秘密。 ㈡關於被告己○○辛○○二人背信罪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間自告訴人公司 離職後,於94年1月間,才任職於真得公司,並生產「HIT 」之勝任細胞試劑等情,則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間離職後 已不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雖然93年12月被告二人沒有上班,但也沒有向公司提 出辭呈,也沒有辦離職手續,相關機密資料也未繳回,顯 然仍屬於益生公司的員工。因此,被告二人仍具備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⒉又被告己○○在離開益生公司前夕,已開始將產品包裝圖 檔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負責重製益生公司的商 標、著作。故縱使不論93年12月20日以後,被告二人是否 還是益生公司員工,早在93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二人早 已在實行背信犯罪行為。
㈢被告己○○丁○○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仿冒「ECOS」 商標本身,即有使消費者誤導係爭產品為「ECOS」商標註冊 權人(即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換句話說,所謂「冒用告 訴人名義」並無須一定要冒用告訴人完整公司名稱,即便冒 用部分名稱或表徵,均屬「冒用告訴人名義」。今被告偽造 包裝與產品,並且基於該包裝產品而有所主張,使消費者或 研究機構誤認為產品為商標權人所提出,自屬於偽造文書。 ㈣關於被告丁○○己○○辛○○、甲○○○○ ○○○○○○○、子○ ○、丑○○乙○○庚○○丙○○戊○○、慧眾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及壬○○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 ⒈被告辛○○在益生任職主管職位,知悉益生的商標、著作 。其後辛○○到真得公司不但任職研發,又任職行銷,隨 後轉往慧眾公司協助真得及芮寶行銷侵權產品,因此被告 辛○○雖非主要決策者,但絕對知悉有侵權事實,並進一 步參與。如今高檢署處分書中竟謂「被告辛○○在真得公 司時既然是負責技術研發,則尚難僅以其知悉聲請人公司 的商標及著作,即認定…」,此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的推 論。如今辛○○所參與的程度極其深遠,顯非一般員工可 比擬,要論其無共犯關係,實係大違經驗法則。 ⒉被告甲○○○○ ○○○○○○○原為大陳公司(原益生公司的經銷商 )員工,故非常熟悉益生產品、商標與著作。因此,被告 甲○○○○ ○○○○○○○雖非主要決策者,但絕對知悉有侵權事實



,並進一步參與。不起訴處分書僅以「並非決策者」一詞 帶過,完全忽略「非決策者」也可以參與犯罪。 ⒊不起訴處分書又略謂「又被告壬○○僅係銷售芮寶公司之 『HIT』產品,並未銷售仿冒告訴人『ECOS』產品之著作 權,無從置喙,況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 ○明知『HIT』產品侵害告訴人權利而仍為販售,故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壬○○及慧眾公司以販 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罪責。」惟 被告慧眾公司及壬○○並非一般的經銷商,而係販賣益生 公司產品多年的經銷商,被告壬○○已有足夠的知識可自 行比較侵權產品的內容,完全無須告訴人說明。且被告壬 ○○進一步又吸收被告辛○○作為行銷人員,企圖整合真 得公司的資源,以利販售侵權產品。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知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 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己○○辛○○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 ,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19條所明定。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 己○○辛○○所為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予真得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得公司)部分,認上開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應於知悉犯人之 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聲請人 固於95年2月10日以被告己○○辛○○在94年1月間成 立之真得公司服務,再於94年4月至6月間,聲請人公司 發現ECOS及yT&A等系列分生產品之營業秘密、專利、商 標、著作權等陸續出現在真得公司之網頁,並接獲國內 外經銷商抱怨業績遭真得公司以RBC公司(即真得公司 )英文標章之HIT(或ECOS)仿冒品干擾,及以低價傾 銷之文宣及內容相似之產品包裝印刷、產品使用說明, 且於94年6月間,告訴人公司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 侵權鑑定報告,證明真德公司製造之HIT產品,確係侵 害告訴人公司之專利權,而確知被告己○○辛○○共 同將其在聲請人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上所知之上開生技產 品之業務上秘密,交付真得公司仿製、冒用聲請人公司 之ECOS商權或使用HIT商品名,竊用聲請人公司已僅取 得專利之手冊,致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受到嚴重損失, 而認被告己○○辛○○涉有刑法第317條無故洩露工 商秘密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 事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 至3頁),惟聲請人因認被告己○○辛○○在離職未 滿1年,已盜用聲請人公司機密與技術,並與前合作之 經銷商成立RBC公司(即真得公司)攻擊益生公司,於 94年4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己○○辛○○,表示聲請人公司已知悉上情,惟考量 被告2人因一時失察觸法,要求被告2人應於94年4月19 日至聲請人公司道歉並依聲請人公司要求之道歉與解決 方法達成雙方和解,否則必定依法公開及要求賠償聲請



人公司之損失,此有94年4月14日汐止社后郵局第209號 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22 頁),足認聲請人於該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實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涉有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 雖聲請人認寄出上開存證信函時,僅為懷疑,尚未取得 任何證據,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即已載明: 「…未料貴雙方(指被告己○○辛○○)在離職未滿 1年,已盜用公司機密與技術並與前合作之經銷商成立 RBC公司(即真得公司)攻擊益金公司。基於貴雙方任 職時曾簽保證合約(敬【應為競】業條予如附件3、4) ,本公司將依法嚴厲執行保障公司權益前,誠願考量貴 雙方因一時失察觸法而原諒至2005年4月19日,請於此 日來本公司道歉,並依公司要求之道歉與解決方法達成 雙方和解,否則必定依法公開及要求賠償本公司之所有 損失」等語,顯見聲請人於寄出該存證信函時,已明知 主張被告己○○辛○○違反保證合約規定,盜用工商 機密與技術予真得公司,即係以被告2人涉嫌涉有無故 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為其主張,難認其於該存證信 期寄出當時並不知悉被告2人涉有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 秘密罪嫌。再依上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先於94年4月 間從經銷商、原料供供應、出口商得知被告己○○、辛 ○○在真得公司服務,並取得被告辛○○之名片1張, 復於94年4月至6月間即已知悉ECOS及yT&A等系列分生產 品之營業秘密、專利、商標、著作權等陸續出現在真得 公司之網頁等語,並有告訴狀所附告證14所示94年5月 24日真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下載之HIT、T&A產品使用 說明書,顯見聲請人至遲亦已於94年5月24日即已知悉 被告己○○辛○○涉有其所指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 秘密罪嫌,然聲請人卻於95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 告訴,足認其所提起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⑵又依聲請人與被告己○○辛○○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明 訂受僱期間及離職後1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乙節,有保密契約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及其反面),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己○○辛○○於 95年2月以後又將營業秘密涉漏予芮寶公司部分,因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犯罪時間,距其等自聲請人公司離 職時起已逾1年,自不受該保密契約之拘束,已不負保 密義務,與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至聲請人主張就被告己○○非基於「職務之需要」而取



得聲請人之機密資訊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 被告己○○亦不得任意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查 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而無故洩漏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依法令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係指法令明文規定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不得使用或無故洩露之, 例如營業秘密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 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 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 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刑法所謂依 法令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當然包 括營業秘密法第9條所規定之應負守密義務者。然被告 己○○係基於其與聲請人間所訂立保密契約,於受雇期 間內及離職後1年內就其於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 密負有保密義務,其並非公務員,亦非因司法機關偵查 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非因處 理仲裁事件而知悉或持有聲請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非屬 刑法第317條所定依法令因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 秘密之人。而營業秘密法第10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 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 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 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 、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 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係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 侵權行為態樣,並非課予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者應負保 密義務之規定,是聲請人援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 態樣,主張被告己○○就非基於職務需要所取得之機密 資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負有守密義務,容有誤 會。況醫師所負保密義務,係基於醫師法第23條:「醫 師除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規定,而屬 依法令對就醫者之病情或健康資訊應保密義務,自難據 此比附援引作為非保密合約範圍內之資料,員工仍負有



保密義務之依據。
⑷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本件 聲請人對被告己○○辛○○所提起之無故洩露業務上 工商秘密罪告訴部分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被告己○○就非基於職務需要而取得並洩露聲 請人營業秘密部分,與刑法第317條構成要件有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聲請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⒉關於聲請人告訴人被告己○○辛○○二人涉犯背信罪嫌 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 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觀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 分亦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是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著作權,自應逕論以商標法、著作權法相 關條文之罪,而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丁 ○○、己○○侵害聲請人商標權、著作權犯行,業經提 起公訴,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己○○除了違反商 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外,尚有任何一般違背任務之背 信犯行,門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於93年12月20日以 前,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自難以論其等涉犯背 信罪。
⑵且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 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查被告 官振時、辛○○係於93年12月間,經聲請人以該2人在 上班時間以e-mail互通款曲為由而將其等開除,此有上 開聲請人於94年4月14日所寄汐止社后郵局第209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證,而被告己○○辛○○係自94年1月起 始至真得公司任職,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被告2人9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則被告己○○辛○○至真 得公司任職之時,既已不具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



分,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被告2人並未辦妥離職手 續,亦未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辭呈,且被告己○○於離開 益生公司前夕,即已於93年12月10日將益生公司圖檔交 給被告丁○○,由丁○○負責重製益生公司商標、著作 ,並以告證43、47、66及91所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告證43係被告丁○○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在達灣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灣公司)任職時所領薪資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證47則係被告丁○○ 表示可上班日期為93年1月1日之達灣公司面試資料表, 告證67則係證人郭建興手寫稿及所附93年12月8日達灣 公司請購新版RBC目錄印刷、真得公司於94年12月8日向 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pfu酵素6管、Agarose2瓶、 dNTP5組、Taq酵素1盒之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暨94 年12月19日高訊慶請購2支黑色APPLE IPAD 2G NANO之 廠商採購單、報價單及發票,而告證91資料同告證67所 示資料,而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郭明偉於93年間即任 職於達灣公司,並曾於93年12月8日向達灣公司請購印 製新版RBC目錄,無足認定與被告己○○辛○○有何 關連,參以證人郭建興於96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真得公司網頁、產品說明書及目錄都是由被告丁○ ○、己○○帶領,由美工高旭慶設計負責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第55 頁),而高旭慶係94年3月15日始到達灣公司任職,此 有達灣公司之高旭慶人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242頁)。是由上開聲請人所舉證據綜合以觀, 實難據以推認被告己○○辛○○於離職前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從而,自難認被告己○○辛○○有何涉犯 背信罪之犯行。故被告己○○辛○○前開在離職後之 行為,已無委任事實可言,縱有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競爭 之商業行為,可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 但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之約 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 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 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 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 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 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 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 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聲請人以被告己○○辛○○



益生公司商標、著作等物帶至真得公司構成背信罪,應 係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⒊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己○○丁○○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以被告己○○丁○○涉嫌仿冒並販賣「ECOS」 商標及相關產品著作權,其等冒用聲請人名義並無須一 定要冒用聲請人公司完整名稱,即便冒用部分名稱或表 徵,均屬冒用聲請人名義,消費者幾乎無法區分聲請人 與被告間所販賣「ECOS」有何不同,且上開被告偽造包 裝與產品,並且基於該包裝產品有所主張,使消費者或 研究機構認為產品為商品權人所提出,自屬於偽造文書 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
⑵按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 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之使用,係指 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 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之舉。
⑶本件被告己○○丁○○、芮寶公司所販賣芮寶公司之 勝任細胞產品之包裝盒及說明書雖有標示仿冒益生公司 享有商標權之「ECOS」商標圖樣,而表彰其商品來源之 用意證明,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 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是此 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辛○○子○○丑○○乙○○庚○○丙○○戊○○、甲○○○○ ○○○○○○○、壬○○、慧 眾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
⑴經查被告辛○○雖有參與聲請人公司「ECOS Competent Cell」機密製程SOP訂定,並列ECOS專利之發明人之一 ,且長期參與研及管理ECOS製程之重要配方A8將近3年 期間,並有參與ECOS系列商標之申請,在益生公司產程 會議上負責管理TA製程,並參與益生公司新產品開發及 測試,固有告訴49、51、70所列資料在卷佐證,惟查依 證人郭建興戊○○之證述,於芮寶公司、真得公司成 立之初,技術均由己○○帶來,均未提及被告辛○○, 且遍查卷存資料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辛○○就真得公 司、芮寶公司冒用聲請人公司商標及著作部分與被告官



振時、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 辛○○與被告己○○在聲請人公司共事期間存在有妨礙 家庭之曖昧關係,及被告辛○○知悉聲請人公司的商標 及著作,即與被告己○○丁○○有共犯關係。 ⑵又郭建興之達灣公司原為聲請人之經銷商,嗣因外銷業 務需要,另行成立真得公司,並網羅原在聲請人公司任 職之被告己○○辛○○,及原在聲請人另一經銷商大 陳公司工作之被告丁○○、甲○○○○ ○○○○○○○,開發HIT Competent Cells產品,再交由被告慧眾公司銷售,該 產品之研發由被告己○○辛○○負責,至於包裝及網 頁設計、行銷,則由被告己○○丁○○負責,丁○○ 並為行銷函理,被告乙○○丙○○庚○○子○○丑○○則均為被告己○○轄下之助理,而被告甲○○○○ ○○○○○○○則負責產品目錄之修訂,嗣因理念不合,郭建 興在95年10月間結束真得公司,被告己○○丁○○等 人則另外成立芮寶公司繼續經營,並由被告戊○○擔任 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辛○○早在數月前即先離職等情, 業據證人郭建興證述明確。而甲○○○○ ○○○○○○○雖原為大 陳公司員工,而大陳公司原係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被 告辛○○離開益生公司到真得公司任職,被告甲○○○○ ○○○○○○○亦從大陳公司離開而到真得公司任職,被告乙 ○○、丙○○庚○○子○○、甲○○○○ ○○○○○○○、丑 ○○雖均曾在真得公司工作,並再其後轉到芮寶公司工 作(甲○○○○ ○○○○○○○、辛○○除外),但彼等在真得公 司及芮寶公司時,均非包裝及網頁設計、行銷之決策者 ,已據證人郭建興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辛○○、Fionn Quiulan、乙○○丙○○庚○○子○○丑○○戊○○就被告丁○○己○○、真 得公司、芮寶公司所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存告訴資料亦無 從認定被告辛○○、甲○○○○ ○○○○○○○、乙○○丙○○庚○○丑○○戊○○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犯行,自難逕以其等曾在真得公司、芮寶公司共事即遽 論其等犯罪。
 ⑶再被告壬○○固為慧眾公司之負責人,其在銷售真得公  司產品時,曾要求真得公司提出並無違反著作權之保證 書,始願代為銷售,其在知悉聲請人與真得等公司有產 品方面的爭議時,並曾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詢問產品 之差異,但並未獲得聲請人回應,顯見其並無侵害聲請 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己○○辛○○所提起之無故洩露 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告訴部分,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被告 己○○辛○○所為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 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220條、第210條規定對被告己○○丁○○加以處罰, 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己○○有何背信 犯行,被告辛○○子○○丑○○、甲○○○○ ○○○○○○○、乙 ○○、戊○○、慧眾公司、壬○○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 法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犯 行,復未提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 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辛○○己○○丁○○、甲○○○○ ○○○○○○○、子○ ○、丑○○乙○○庚○○丙○○戊○○、慧眾生公 司、壬○○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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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