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52號
TPDM,98,聲判,15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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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己○○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4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8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戊○○送請臺北市商業 登記處登記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所示,民國97年9 月10日下午1點30分有被告戊○○乙○○丁○○等3名董 事親自出席議事,並由被告己○○擔任紀錄,亦即合計應有 4 人參加會議議事;惟依證人林建勝偵查中證述內容,其與 告訴人丙○○為幫另名證人王琇琪催討委託款尾款,確實於 當天1 點半到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物科 技公司),僅看到被告戊○○乙○○坐在一起吃便當,被 告戊○○看到林建勝與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即進房間與其等 討論委託款尾款支付事宜,是林建勝與告訴人在下午1 點半 到達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後,被告戊○○即親自闢室與林建勝 、告訴人商談,如被告戊○○乙○○當時正在開董事會, 應不致有此情形,足見確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再者,證人 林建勝為前開證述後,在庭之被告己○○雖辯稱我們是在吃 便當討論會議題案,但證人林建勝亦證述桌上係報紙及便當 ,被告戊○○乙○○沒有在討論的樣子,好像在談天說笑 ,被告己○○並無異議,益見告訴人之指摘並未召開系爭董 事會確非子虛。原處分雖指摘林建勝並非三晃生物科技公司 員工,亦未始終到場云云,惟依證人林建勝結證,其與告訴 人在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時間係與被告戊○○協調



證人王琇琪之委託尾款事宜,因被告戊○○不同意將委託款 尾款支付給王琇琪,證人林建勝即通知證人王琇琪到場親自 與被告戊○○協調,證人王琇琪到場當時僅看到被告戊○○ 在公司,未看到被告乙○○丁○○,準此,證人林建勝在 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時間直至證人王琇琪到場接續 與被告戊○○協調,始終確實在場,原處分之理由尚非正確 。縱假設被告己○○確如其所稱當天有以口頭通知被告戊○ ○、乙○○丁○○等3名董事開會,僅未通知另2名董事之 告訴人及證人王儷潔開會,則被告戊○○乙○○丁○○ 等3 名董事應同時在場,然無論是證人林建勝王琇琪均結 證未看到丁○○,亦即當天充其量只有被告戊○○乙○○ 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被告丁○○根本並不在現場,系爭董 事會之不存在,更毋庸贅言。綜上足知被告戊○○確實未於 97年9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而係事後會同被告乙○○、丁○ ○及己○○偽造董事會議紀錄。㈡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為上市 之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之母公司,其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法令制度比照上市公司,因之訂有董事議事規 範,該等董事會議事規範對董事會之開會程序及議程之進行 既有明文規定,足證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之法律見解均 認定部分董事聚集討論事情即為董事會,實非合法有理,況 97年9 月10日當天僅有戊○○乙○○二名董事在公司一起 吃便當談天說笑,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竟認定為有開系 爭董事會議,實屬荒謬。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之召 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 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同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開會時 ,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 不在此限。而所謂「7 日前」係自通知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 日,算足7日,有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01500 號函足證。依被告戊○○送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為變更登記 之董事會議事錄,97年9 月10日召集者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 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並非緊急情事下召集之臨時董事會, 被告戊○○如確有召集該次董事會,則依法自應在7 日前通 知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又有緊急情事時,固得隨時 召集臨時董事會。惟所謂「緊急情事」系指事出突然,又急 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至於遇有緊急情事得否以書面通 知,應視公司章程有否明定為斷,原則上仍應以書面為之, 如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經濟部90年10月29日商字 第09002526570 號函足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 會結論,董事會之召集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有影響決議結果 之虞時,該決議當然無效。是以,董事會應於7 日前通知全



體董事,縱係臨時董事會亦應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如未通 知全體董事,該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被告戊○○身為上市 公司董事長,對前開法規均極熟稔,且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僅 有5 名董事,故其不論是召集董事會或是否召集臨時董事會 ,向來均會事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如98年1月19日第2屆 第18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1 月12日發文通知,又如 98年4月16日召集第2屆第19次董事會係於4月8日發文通知; 再如98年5月1日、5月8日及7月13日召集第2屆第20、21臨時 董事會及第2 屆第22次董事會分別係於4月28日、5月5日及7 月7日發文通知。是被告戊○○獨就97年9月10日2 屆第14次 董事會違反往例未事前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告訴人及王儷潔董 事開會,適足以證明被告戊○○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僅邀 同被告乙○○丁○○簽署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指示被 告己○○偽造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有以致之。被告戊○○在 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所示之97年9月10日下午1點30分係與證人 林建勝及告訴人開會,其後證人王琇琪亦趕赴三晃生物科技 公司,與被告戊○○開會,絕無可能有被告所一致聲稱之97 年9月10日1點30分舉行董事會至2 點30分結束等情事。原檢 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不僅均認定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9 月10日下午1 點30分有召開董事會,且誤以為僅係未通知告 訴人及王儷潔董事開會而已,僅系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 爾,與偽造文書無涉,殊屬偏頗。㈢被告戊○○於97年9 月 10日即代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檢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 市商業處申請解任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 年9 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惟依被告等所一致聲稱之於97年 9月10日下午1點30分開會,約1小時,即至2點30分始結束, 再經被告己○○繕打會議記錄,送請被告戊○○簽認,合理 期間亦約1 小時,加上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交 通時間又將近1 小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不可能 在97年9月10即送請臺北市商業處變更登記,如能於97年9月 10日送請變更登記,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即有可能係戊○○早 在97年9月10日之前即已事先偽造完成,始能於97年9月10即 向臺北市商業處送件變更登記,足以證明系爭董事會確實並 未現實召開。就此,因臺北市商業處對收件具體時間均以電 腦登錄,以管制處理流程,請求鈞院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97 年9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收件 時間,即明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係被告戊○○早在97年9 月10日之前即已事先偽造完成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並非戊○○在97年9 月10日之前事先偽造完成者,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既然採信被告乙○○丁○○、己○



○之陳述認定97年9月10日當時有召開董事會,會議進行近1 小時,亦認定被告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未召開董 事會前即已將辭任告訴人職務一事通知被告甲○○登載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然此等情節應足以證明被告戊○○於當日並 未有召開董事會,而係上市之三晃公司先行登載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被告等事後為變更登記再行補作董事會議記錄。否 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如已預定於當日 下午1 時30分召集董事會,討論議決是否辭任告訴人法人董 事代表一事,絕無可能在董事會尚未討論該議案前即先行登 載於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又被告戊○○雖辯稱其於 97年9 月10日系爭董事會僅提請董事會追認辭任聲請人為三 晃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惟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 項第三案係「本公司擬辭一席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 表人案,提請審議」,而非「提請追認」,前開答辯根本係 臨訟所為,顯非足採。被告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 未召開董事會前即已辭任告訴人職務一事通知被告甲○○登 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經被告甲○○在下午1 點13分46秒在 三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謂97年9 月10日三晃生物科技 公司代表人丙○○辭任三晃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即三晃公司 早在系爭董事會所聲稱之開會時間前即已公告稱三晃生物科 技公司自97年9 月10日辭任法人董事,惟對照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討論事項第三案說明一卻係稱「原指派丙○○先生擔任 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 卸任」,亦即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告訴人自97年9 月11日起卸任,惟如再對照諸被告戊○○於97年9 月11日代 表三晃公司呈送經濟部商業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卻又稱本公 司法人董事暨代表人邱靜文丙○○辭職,亦即告訴人根本 與邱靜文相同,乃係自行請辭,與前開公告或董事會議事錄 又有不同。從而,以前開公告內容、系爭董事會議記錄內容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就同一情事可謂南轅北轍,即足證明 97年9 月10日確實並未現實召集系爭董事會,有以致之。㈣ 三晃公司為上市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對上市公司重大資訊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 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需以網際網路 方式連線證交所所指定之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及 公告應公開之資訊,換言之,公開發行公司經由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告之公開資訊即屬該公司向證交所申報之重大資訊 ,乃上市公司業務上應登載之電磁紀錄,依刑法220條第2項 規定,以文書論,仍應適用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是該等申 報及公告如有虛偽不實,除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負責,證交



所處以違約金外,負責申報及公告作業之發言人並應成立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戊○○甲○○均明知告訴人並 未辭任三晃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一職,且三晃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係經依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核決權限表之規定,由該公司 董事會決議派任,而應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竟於97年 9 月10日中午以三晃公司董事長身分逕行指示被告甲○○向 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謂97年9 月10日三晃 生物科技公司代表人丙○○辭任三晃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邀 同被告乙○○丁○○簽署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指示被 告己○○偽造系爭董事會議記錄,偽裝成董事會決議辭任該 席法人代表,其應與負責申報及公告作業之發言人甲○○共 同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要不待言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



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戊○○乙○○丁○○己○○甲○○對於三 晃公司於97年9 月10日13時1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三晃 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之訊息,以及三晃公 司於97年9 月11日16時5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代母公 司三晃生物科技(股)公司公告總經理變動」之訊息等情, 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為三晃生技公司之董事長,係依職權辭任該公司指 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而9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亦有於臺北 市○○區○○路411號9樓會議室召開該公司第2 屆第14次董 事會,同時作成解任告訴人丙○○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等語。 被告乙○○丁○○均辯稱:渠等於9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 分有於上開會議室參加該公司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並有決 議解任告訴人在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等語。被告己○○辯以: 9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伊與被告戊○○乙○○丁○○ 於上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依決議內容於當天作成會議記 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依照被告戊○○所交該公司 辭任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辭任書擬文後,由公司員工上網 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6年8月2日經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其餘經選任為董事者尚有被告 戊○○、三晃公司【法人代表為丁○○】、王儷潔、被告乙 ○○),任期自96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並於同日經 董事會選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 乙○○為副董事長、被告丁○○為副總經理);另三晃生物 科技公司於96年9 月21日經三晃公司96年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法人董事(其餘經選任為董事者尚有被告戊○○、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三晃生物科 技公司並分別指定聲請人、許培祥(於97年3 月25日改派為 邱靜文)、黃啟真顏水滄、被告乙○○為三晃生物科技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任期自96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 止,同日董事會並選任被告戊○○為三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被告己○○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協理,被告甲○○則為 三晃公司財務部協理兼發言人。嗣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 9月10日檢附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依董事會簽到表記載,為戊○○乙○○、三晃公 司法人代表丁○○等3 人,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紀錄為被 告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即解任 聲請人於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由被告丁○○代 理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 月11日辦理 登記完竣;三晃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檢附辭任書(聲請人 辭任書之日期為97年9月10日,邱靜文辭任書之日期為97年8 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即三晃生物 科技公司辭任聲請人、邱靜文之三晃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 ,經經濟部於97年9 月16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均為被告戊 ○○、乙○○丁○○己○○甲○○所自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三晃生物科技公司、 三晃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戊○○乙○○丁○○並未於97年9 月 10日13時30分許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召開董事會,而認前開 3 人與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被告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相關訊息之被告甲○○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戊○○乙○○丁○○確於97年9 月10日13時30分 許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召開董事會,並由被告己○○擔任紀 錄等情,業經被告戊○○乙○○丁○○己○○迭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核渠等所為之供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證人王琇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你是三晃科 技的員工)不是;(97年9月10日下午1點半,你人有在內湖 區○○路411號9樓嗎?)一點多的時候在;(你為何會在那 邊?)我去的話是我在7月1日參加三晃公司的董事會,會議 中要我跟林建勝去大陸做評估,因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還有 5 萬元沒有支付,因為之前我有請林建勝先去要錢,但是說 對方不願意支付,所以我才趕過去;(你認識丁○○、乙○ ○、戊○○?)戊○○我認識,因為是他委託我們的,乙○ ○我見過,丁○○沒有見過;(當天你認識的兩位,你有見 到他們在公司?)戊○○;(當天有無看到戊○○乙○○丁○○己○○他們幾人坐在一起討論何事或是開會?) 沒有等語(見9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 10688號卷第124頁);證人林建勝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你是三晃科技的員工)不是;(97年9月10日下午1點 半,你人有在內湖區○○路411號9樓嗎?)我有在;(你為 何會在那邊?)沒有特別選這一天,是丙○○說要幫王琇琪 去談談看;(你認識丁○○乙○○戊○○?)跟王琇琪 一樣;(當天你認識的兩位,你有見到他們在公司?)我都 有看到;(當天有無看到戊○○乙○○丁○○己○○



他們幾人坐在一起討論何事或是開會?)我看到戊○○他們 吃便當,但是他一看到我們就進戊○○辦公室討論剛才講的 事情,沒有看到他們開會的樣子;(你看到他們吃便當的情 形為何?)桌上有一些便當跟報紙,沒有議事錄之類的東西 ,沒有什麼特別在討論的樣子,好像在聊天說笑;(現場有 一個會議室?)沒有,有一張大桌子等語(見98年3 月13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0688 號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惟證人王琇琪林建勝既非刻意選定97年9 月10日前 往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與聲請人見面,證人王琇琪林建勝何 以能於事隔半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清楚記憶前往三晃 生物科技公司與聲請人見面之日期、時間即為97年9 月10日 13時30分,已非無疑;且證人王琇琪林建勝既均只認識戊 ○○、乙○○,兩人亦非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職員,前往三晃 生物科技公司之目的又係在與聲請人見面討論費用追索問題 ,而證人林建勝所指戊○○乙○○「聊天」的地點復非在 會議室內(被告己○○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是開放 辦公室,是一張大的會議桌等語),於此開放式空間內,人 員往來不定,自難期證人王琇琪林建勝能注意到實際參與 討論之人及其討論內容,是自難以證人王琇琪林建勝上開 證詞,而認定被告戊○○乙○○丁○○己○○於該日 並未開會。至證人即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王儷潔丙○○ 於檢察官訊問雖均證稱並未收到該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等語 (見9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 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 程序規定之問題,縱令因此影響該次董事會議決事項之效力 ,惟該次董事會事實上既然有召開,相關文書又均為名義人 本人所書具,本案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聲請人所指「三 晃生物科技公司為上市之三晃公司之母公司,其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法令制度比照上市公司,因之訂有董事議事規範, 該等董事會議事規範對董事會之開會程序及議程之進行既有 明文規定,足證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 部分董事聚集討論事情即為董事會,實非合法有理」一節, 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董事會議究竟如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規範, 且有無召開董事會與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係屬二事 ,已詳如前述,縱然前開董事會之召開程序確實粗糙,亦不 得遽指被告戊○○乙○○丁○○己○○並未於上開日 期召開董事會議,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信。 ㈢聲請人復以上開會議若確實於97年9 月10日13時30分召開, 綜合開會、繕打會議紀錄、送件至臺北市政府之車程等時間 ,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不可能在97年9 月10即送請



臺北市商業處變更登記等語,而認此足以證明董事會確實並 未現實召開。惟經核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 市商業處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所載,該次登記規費收取之辦 理時間為「97年9 月10日15時18分」,已係在本件董事會開 會時間之後,而聲請人所指開會、繕打會議紀錄、送件至臺 北市政府之車程等時間,並無證據證明具體耗費時間為何, 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戊○○乙○○丁○○己○○無法 在上開時間內(將近2 小時)完成變更登記之申請事宜。另 聲請人所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如已預定 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召集董事會,討論議決是否辭任告訴人 法人董事代表一事,絕無可能在董事會尚未討論該議案前即 先行登載於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一節,經查,被告甲 ○○確實於97年9 月10日13時13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之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三晃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 細內容列印本附卷可考。按法人為股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公司法並無明文須經董事會決議,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具處理公司事務最終權限,是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戊○○自具辭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權限。是縱然被 告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戊○○是在97年 9 月10日中午前打電話指示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辭 任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等語(見98年2月16日、98年5月27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致被告甲○○發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 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訊息之時間係在前開董事會開會之前 ,亦無違法之問題,更無從逕以推論該次董事會並未現實召 開。至聲請人所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載明追認意旨一情 ,純屬用語精確與否之問題,亦無從據此而推論並未現實召 開上開董事會。至於被告戊○○於97年9 月11日代表三晃公 司向經濟部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雖載稱:「茲因本公司 法人董事暨代表人邱靜文丙○○辭職,依法報備之」等語 ,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原指派丙○○先生擔任三 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起卸任。本公司擬辭一席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 表人,不再派任」等語,有所不同,惟三晃公司於該次變更 登記申請所檢附之文件係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所出具之辭任書 ,就聲請人部分,其內容載為:「本公司辭任一席法人董事 (即法人代表丙○○之席次),自即日起生效」等語,亦與 上開申請書之記載有所出入,顯見此部分應係用語不當,尚 難據此認定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9 月10日並未現實召集



董事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丁○○己○○並未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被告甲○○依戊 ○○指示及會議結論,分別於97年9 月10日13時13分46秒及 同年月11日16時59分29秒發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 董事暨法人代表」、「代母公司三晃生物科技(股)公司公 告總經理變動」之訊息,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聲請人雖 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戊○○等5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5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 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戊○○等5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 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戊○○等5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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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