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 第1374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 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 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 年度第三次刑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係指訴:財團法人中華顧問 工程司(於96年5 月間改制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87年間,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下稱捷運局)委託,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與桃園縣龜山 鄉交界處之新莊機廠預定工址,辦理補充地質調查試驗及分 析工作。被告乙○○於96年5 月間,擔任臺灣世曦公司大地 工程部技術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甲○○於96 年5 月30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新莊機廠樂 生療養院保存方案」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簡報時,誤 將簡報資料上之導水係數T 之單位,由「c ㎡/min」誤繕為 「c ㎡/sec」,而告訴人於會後已立即將更正後之簡報檔案 送予系爭會議承辦人林文德抽換。詎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前 某日,向林文德取得更正後之簡報檔案,發現導水係數T 之
單位已經更正為「c ㎡/min」後,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新莊機廠地層透水係數之疑義說 明」(下稱「疑義說明」)上說明事項第7 點登載:「甲○ ○先生於計算時之一時疏忽,致產生未將單位cm/min轉換為 cm/sec時之換算錯誤,故而造成該二項K 值與正確值差達60 倍... 因而對台灣世曦公司之現場試驗結果產生嚴重誤解」 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捷運局行使之,致捷運局依據被告上 開不實之文書,於96年6 月15日函覆澄清告訴人所提出之工 程技術疑義,並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捷運局相關單位等,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及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於96年5 月25日、96年6 月5 日去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台灣世曦公司所提出 之「新莊機廠地層透水係數之疑義說明」、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96年6 月15日北市捷授北字第09631643900 號函等為 證(96年度他字第8225號卷一第32至87頁),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就新莊機廠預定工址為補充地質調查試 驗及分析工作,應辦理抽水試驗,推估土壤含水層之滲透性 ,嗣被告辦理抽水試驗失敗,為求取土壤滲透係數K 值(下 稱K 值),於再辦理透水試驗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明知將現地透水試驗所測得之參數,應代入符合工址現場情 況之公式(F=CsR ,Cs=80) ,求得之K 值為1.88x10^(-4 )cm/sec,竟將之代入不符合現場情況之公式(F=4R),而 求得設計K 值為3.76×10^ (-3)cm/sec,並將該設計K 值 載於88年3 月間其於業務上製作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新莊線新莊機廠DK-197設計標工程細部設計補充地質調查 工作報告(一)」(下稱「工作報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並於偵訊時供 稱:「(問:抽水試驗、透水試驗的目的?)瞭解地層透水 係數,及地下水層的厚度及儲留係數。(問:對於甲○○說 新莊機廠之抽水試驗失敗,你的意見為何?)不是失敗,是 實驗結果不理想,我個人不太滿意,當時我有要求協力廠商 改善量測方式等,但是後來我還是對於結果不滿意,但是協 力廠商表示他已經做最大努力,我還是接受。(問:88年3 月份報告你是主筆人?)主筆人是林秉洋,我是副理。(問 :有沒有其他陳述?)88年3 月份報告,我們是委由正昇探 勘公司辦理,相關資料數據我們尊重該公司提出的報告,並 沒有偽造竄改情事」等語(96年度他字第8225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
⒉另案被告即台大土木系名譽教授洪如江於偵訊時供稱:「(
問:地下層土壤,在任何不同位置,其K 值都可能完全相同 嗎?)機率很小,因為土壤變異性太大。(問:以現今科學 ,不管用任何公式,地下層土壤之任一點,能否精準無誤地 測出K 值?)現在科學是有限度,對於複雜地下層土壤及地 質,求得參數誤差,沈陷計算上有可能加減100 %,透水係 數計算上誤差可能加減1000%。(問:所以有關土壤工程係 數的試驗室試驗、或是現地試驗、或各工程係數所代入之公 式、包含所有算的K 值公式,是否全部都是經驗公式?)幾 乎都是經驗公式,所以工程師只有計算而無經驗或判斷,經 常會發生重大工程災害,所以判斷及經驗是非常重要,計算 不是一切。(問:那實際的工地現況,若要做現地透水試驗 ,該試驗本身誤差大不大?)很大,因為地質與土層是非常 複雜的,但是依臺灣地質條件非常複雜,所以我認為現地試 驗比實驗室實驗誤差更大。(問:不管用任何方式所求得之 土壤工程參數如K 值,該求得值是該土壤的絕對精確值,還 是只能供工程師參考?)試驗值是試驗者自己認為是精確值 或參考值,但是依我學術觀點,工程師必須依求出來的參數 加上工程經驗或判斷才會安全」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1 號卷㈡第185-187 頁)。又另案被告即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 余烈於偵查時供稱:「(問:告知告訴人告訴意旨,有何答 辯?)告訴人講本案88年台灣世曦工程的鑽探報告有關K 值 不實的部份,告訴人所發表的意見,其專業度不夠,而且他 以偏概全。另外,一個工程的設計如本案,有關樂生療養院 在山坡地要保留建物的部分,要考慮的因素很多,包括該處 是處於逆衝斷層,還要考慮土壤的性質,還有邊坡的坡度及 高度的問題,不是只有考慮地下層K 值而已,所以甲○○僅 以K 值來指訴本案有問題,是以偏概全。再者,土壤力學的 計算公式,大部分都是經驗公式,而且各派學者所主張的經 驗公式,多不相同,所以對於地下水層的K 值,只能做設計 者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且公式所算的值只有一個概括值,K 值並非邊坡穩定設計的唯一考量。(問:就你土木技師的專 業角度,本案台灣世曦工程最初鑽探所得的K 值3.76×10^ (-3)cm/sec,在工程上的參考度及所代表的意義為何?) K 值在地下層每一點都不一樣,該K 值也不能代表全部,那 裡更重要的是該處為逆衝斷層,該K 值可以讓工程師了解是 屬於滲透性比較大的土層,但在工程設計上工程會考慮排水 的問題,不會讓水都跑到土層內,還會考慮到護坡,工程師 不會讓水跑到地下土層,然後再去面對土層滲透的問題。( 問:就你土木技師的專業角度,對於求取地下土層相關的工 程參數,國內有無相關的工程規範去規定該如何求得K 值?
)並沒有,土壤力學本身就都是經驗公式,這是無法去硬性 規範,而且地底下的狀況如何,誰也無法確定,這是無法用 規範來規定」等語(同上偵卷㈡第204-206 頁)。綜上所述 ,有關土壤力學中,告訴人上開計算K 值之公式,本就為經 驗公式,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告訴證27附件三之文獻在卷供核 ,而土層中之工程參數如K 值,在不同時節、氣候、不同土 層地點及深度,本會有無法估量之變化,故地層中工程參數 之求得,依現今科學之能力,亦僅能以相關之室內試驗(如 試驗室定水頭、變水頭或三軸試驗等)或現地試驗(如抽水 試驗、透水試驗等),依該試驗測得之觀測數據,模擬代入 經驗公式求取K 值,惟該求得之K 值並無法代表該工址土壤 結構行為之絕對精確值,因K 值會隨時間、氣候或土層變動 有所變更,是求得之K 值僅能提供工程師設計及施工之參考 ,讓工程師得以瞭解該工址土層相關工程參數之範疇,並就 施工部分據以設計之,再於實際施工中,依工程累積之經驗 ,針對不同之土壤工程所遇狀況,做出臨場判斷,藉以解決 土壤之工程問題,故土壤力學因此發展出眾多經驗公式,而 我國對於如何求得地下土層之工程參數,於何種情況需採用 何種試驗,代入何種公式,並無統一規範硬性規定,因地下 土層之行為實乃無從規範,此土壤力學之相關行為等情,乃 土木工程之一般知識。
⒊上開工作報告中,告訴人陳稱被告依透水試驗所觀測得之事 實數據,應代入公式(F=CsR ,Cs=80) ,而認求得之K值 應為1.88x10^(-4)cm/sec,但被告竟將之代入公式(F=4R ),而求得設計K 值為3.76x10^(-3)cm/sec,即遽認被告 有偽造文書罪嫌一節。惟我國本就無統一規範規定土壤中之 K 值應使用何種經驗公式求得始為正確,已如前述,且就被 告所求得之K 值中,實比告訴人上開所認之K 值1.88x10^( -4)cm/sec為大,K 值較大於設計上即較為安全(此乃土壤 力學之一般常識,亦有告訴人、被告、證人即土木技師林秉 洋、證人即大地技師羅文賢之詢問筆錄供參)。又被告就工 址試驗現況(試驗工作鑽探至礫石層內10公尺深度進行試驗 ,有附卷之上開工作報告第3-10頁可考),復因鑿井時為防 止坍孔,廠商有丟入一些黏土塊,黏土塊透水性低等情,業 據證人林秉洋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以比對公式(F=4R)使 用之CONDITION (詳告訴證27附件三及被證1 號),尚可認 上開工作報告中模擬使用公式(F=4R)求設計K 值,並非無 稽。
⒋告訴人雖供稱:進行抽水試驗前,依上開工作報告第Ⅳ-4頁 「現場卵石抽水試驗」所述試驗準備步驟,載明「鑿井時因
使用泥漿以防止井孔崩塌,在井管埋設完成後,即利用抽水 機反覆抽水進行洗井清孔,以避免影響井孔周邊之透水性, 而使試驗之結果透水係數偏小」等語,是進行抽水試驗前既 已反覆抽水進行「洗井清孔」,當已去除泥漿對實驗結果之 影響,自不應發生受黏土塊影響之情形云云。惟該現場試驗 係委由專業廠商正昇探勘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所 施作,正昇公司以衝擊式工法鑿井施工時,為維持井孔之孔 壁穩定,採一般慣用之方法,利用本新莊機廠基地內他處所 挖掘出之黏土塊擲入井內,於衝擊鑽進時,使黏土擠附於孔 壁以防止坍孔,爾後該試驗井雖有擴井及洗井作業,仍未能 將黏附於井孔孔壁之黏土完全洗淨,正昇公司乃認為井管週 邊之土壤滲透環境條件仍呈不甚透水之狀況,正昇公司爰依 據DM7.1 表15之Case(F) 圖示公式第(1) 項將F 值取為 4R(被證1) ,業據被告97年7 月9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 屬實,核與證人林秉洋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試驗井雖曾反覆 抽水進行「洗井清孔」,然是否已將黏土完全洗淨,當以現 場施作成果為基準,告訴人僅以工作報告之記載即逕認黏土 塊已清洗完畢,實與現場情況不符,則告訴人以此指摘被告 使用(F=4R)為不合理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告 訴人所稱:倘台灣世曦公司認其試驗結果受防止坍孔之黏土 塊影響,理應重新進行正確之試驗云云,惟上開工作報告係 因現場施作結果未將黏土完全洗淨,井管週邊之土壤仍呈不 甚透水之狀況,故將F 值取為4R以符合現場狀況,告訴人卻 因工作報告代入公式(F=4R)而認試驗結果不正確,實係倒 果為因,尚難認試驗結果受黏土塊影響即不足取。 ⒌被告上開所求得之K 值為3.76x10^(-3)cm/sec,依一般土 壤力學知識而言,已屬中、高滲透性之土質,偏向礫石層, 核與相關文獻(如附卷之「林口隧道遭遇高地下水壓及厚狀 軟弱夾層之施工處理」一文)相符,亦與上開報告之地質鑽 探結果相合,故該K 值已足以提供工程師該土層於設計、施 工之參考價值。被告以公式(F=4R)所求得較為安全之K值 提供予工程設計參考,並載於上開工作報告,主觀上難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又倘被告並無就工作報告內之抽水 及透水試驗中,依各試驗步驟所觀測得之相關事實數據有何 造假之情,告訴人僅認被告依其觀測所得之事實數據,代入 與告訴人主觀上不相同、我國又無規範規定之土壤力學經驗 公式,據此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尚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㈢告訴人雖供稱:被告明知聲請人96年5 月30日簡報時,表格 第3 欄單位部份係單純誤繕,未影響表內數值之計算,卻故
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新莊機廠地層透水係數之疑義說 明」第6 、7 頁,不實登載「單位換算有誤,誤差達60倍」 ,以打擊告訴人之專業形象,掩飾台灣世曦公司報告之問題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96年5 月30日簡報內容所列導水係數T 值,係直接引用台灣世曦公司88年調查報告之導水係數,況 該工作報告之T 值單位為c ㎡/min,是被告顯無誤認聲請人 因單位誤繕而計算錯誤之理;又被告明知影響K 值計算者為 W 值(即實際灌入部分壓力水層之深度),而非D 值(即壓 力水層厚度),卻為拼湊數據,偽稱自己係以地下水層厚度 300 米、告訴人則以5 米計算K 值,而有60倍誤差等語。惟 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何時得知告訴人以 K =T/D 來說明你們試驗所得之K =3.76×10^ (-3)是不 合理的?)是在96年5 月30日的簡報時才知道的,因為在這 之前他一直在質疑我們所使用的半經驗公式F =4R或80R , 直到這次會議才拿K =T/D 在質疑。(問:有跟告訴人表示 過或對外表示,D 值應為300 公尺?)或許我在歷次會議或 簡報時有口頭提過林口礫石層厚度約為300 公尺或350 公尺 。(問:上開會議上或會議之前,就T 之單位及D 值多少, 曾如何與告訴人交換意見?)沒有。我當場有提出T 的單位 弄錯了,會導致結果差60倍,但主席表示那是技術細節的問 題,不要在會議上提出來。(問:何時才知道,告訴人係以 D =5 公尺,代入K =T/D 而求得K 值?)詳細時間我記不 得了,但是應該是我提供資料給捷運局之後,告訴人又到處 陳情,我才知道的。(問:既然在提供資料資料給捷運局前 ,即知告訴人已將96年5 月30日簡報檔之T 值單位更正,則 該說明第7 點之用意為何?)該點的說明純粹是針對96年5 月30日甲○○簡報時用錯T 的單位所為之書面陳述,就我的 認知單位一改,T 值也要跟著改,而且就更正前和更正後之 資料來比對,如果是純粹單位誤繕,被告無須將K 值由原本 的1.4 ×10^ (-3)改為2.33×10^ (-5),詳如他卷第97 頁,在此之前從來沒有人提出D =5 公尺,我們一直是用D =300 公尺去驗證的。我主觀上絕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98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第34至35頁),是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件被告為疑義 說明之製作權人,系爭疑義說明開宗明義揭櫫「有關甲○○ 先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偉字)第96052501號函,
暨於五月三十日工程會召開之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會議中, 針對新莊機廠工程受壓水層之降水設計提出質疑,認為設計 參數過於樂觀,實際開挖時恐發生危險乙節,台灣世曦公司 彙整說明」等旨(96年度他字第8225號卷一第70頁),可認 被告製作上揭疑義說明宗旨,無非係對聲請人所提出質疑作 說明,以解疑義,因此疑義說明中當會採擷引用告訴人於96 年5 月30日會議中之簡報(包括內文及表格)以為論據。告 訴人亦自承其於96年5 月30日會議中之簡報曾有誤繕T 值單 位之情事,且告訴人於交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人員之簡報電子檔雖已更正誤繕之T 值單位,然 就以K =T/D 公式所得之K 值數值並未予以更動,則上揭疑 義說明第7 點「甲○○先生對透水係數K 值之計算,單位換 算有誤,誤差達60倍」之記載,並非全然無據。再者,疑義 說明既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運用相同公式所得之K 值差距達 60倍之多提出解釋,自有引用告訴人簡報資料之必要,而告 訴人於96年5 月30日會議中所作簡報有誤用T 值單位等情, 既為該疑義說明之主要論據基礎,故疑義說明中雖仍引用告 訴人修正前之T 值單位製成表四「甲○○先生提供之抽水/ 透水試驗所得K 值比較表」,然表四亦已註明「本表摘自甲 ○○先生於五月三十日工程會召開之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會 議,所提供之簡報資料」等語,已明確還原並表明係告訴人 於上開會議所提供之簡報資料,實與告訴人於簡報後有無更 正T 值單位無涉,足徵被告並無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及犯 行,自不得以偽造、變造文書罪相繩。
⒊告訴人於工程會96年5 月30日召開之會議中,其簡報上確實 誤將導水係數T 值之單位誤載為「c ㎡/sec」,被告亦當場 提出質疑,此有告訴人陳報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在卷供核( 附件C 卷「附件21」第6 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 (問:T =41.98 時,K 究竟應為多少?)1.4 ×10^ (-3 )。(問:T =1558.33 時,K 究竟應為多少?)5.2 ×10 ^ (-2)。(問:88年3 月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中在何處有提 及K 值為1.4 ×10^ (-3)?)沒有,這個數值是我自己用 T 值去推算。」等語(96年度他字第8225號卷二第144-145 頁)。是縱使告訴人簡報資料之T 值數值確係直接引用自台 灣世曦公司於88年完成之新莊機廠工程地質調查工作報告, 然該工作報告並未提及K 值,告訴人簡報資料中依工作報告 抽水試驗導水係數T 值推估之透水係數K 值,係運用K =T/ D 公式推算而來,故T 值單位究竟為何,當會影響運算結果 ,且告訴人於會議簡報後僅更正T 值單位而未更動推估之K 值數值,則被告因此推認告訴人因單位換算有誤而計算錯誤
,即非全然無稽。從而,告訴人實難僅憑其所引用之上開工 作報告T 值單位為「c ㎡/min」,而推論被告有何登載不實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以上開新莊機廠工址之含水層厚度300 米計算T=KD反推 K 值,發現告訴人雖將單位改正,惟簡報上之K 值仍為誤載 單位所求得之數據,與實際數據差60倍一節,有證人即「疑 義說明」撰寫者林秉洋、被告當庭計算之算式在卷可考(同 上他卷㈡第151-154 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合。又觀諸相 關文獻,亦曾載明本件工址之地下礫石層厚度高達300 米, 有經濟部「山腳斷層之活動性及其對工程安全之影響」、國 立台灣大學地質學研究所「台北盆地地下地質與工程環境綜 合調查研究計畫台北盆地地層與構造之研究」等文附卷可參 (97年度偵字第13011 號卷㈡第150-166 頁),是被告引用 地下含水層厚度300 米代入導水係數公式中推算K 值,尚非 無稽。被告雖嗣後得知告訴人實以含水層厚度5 米計算K值 ,上開簡報中僅T 值因筆誤臚列錯誤,告訴人在簡報上求算 K 值數據是以正確單位c ㎡/min、復以含水層厚度5 米計算 ,因兩造使用之含水層厚度不同,才導致雙方K 值計算數據 差60倍等情,惟據此已難認被告於製作「疑義說明」時,載 明指摘告訴人T 值單位使用有誤之內容,其主觀上有何登載 不實之犯意可言。
⒌告訴人雖指稱:於「貫入部份壓力水層之水井抽水洩降公式 」(下稱Kozeny公式)中,影響K 值計算者為W 值(即實際 灌入部分壓力水層之深度),而非D 值(即壓力水層厚度) ,D 值在公式中相乘後會消去,故其大小對K 值並無影響云 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依據90年3 月大地工程設計 報告書6-6 頁的公式,林秉洋所講的300 ,就是公式裡面的 D ,5 就是公式裡面的W ,依該公式上下2 個D ,可以刪除 ,只剩下W 」等語(同上他卷㈡第173 頁),是告訴人亦不 否認被告所製作之疑義報告中,係以D 值為300 公尺代入K =T/D 公式中導出K 值,則姑且不論於Kozeny公式中D 值數 值重要與否,告訴人於96年5 月30日會議簡報中既係運用K =T/D 公式推算K 值,且該公式中D 值之定義乃壓力水層厚 度,則實際灌入部分壓力水層之深度W 值,並未顯現於上開 公式中,故被告運用相同公式,以壓力水層厚度D 值為300 公尺代入公式,尚難認被告於運算過程有何違誤之處。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 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 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 ,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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