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33號
TPDM,98,簡上,33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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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29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3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父子,前與丙○○為分住在臺北市○○區 ○居街28號4 樓、3 樓之鄰居,疑似因夜間噪音問題,素有 不睦,甲○○乙○○、丙○○於民國98年3 月22日晚間6 時50分許,同在臺北市○○區○居街23號1 樓「香味自助餐 店」用餐時,丙○○上前與甲○○乙○○發生口角爭執, 丙○○並伸手攔阻甲○○離去,乙○○見狀借用店內電話報 警,甲○○、丙○○則相互拉扯步出店門外,至臺北市○○ 區○居街28號1 樓前,甲○○竟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丙○○左眼部位,致其受有左臉眼眶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乙○○尾隨步出店外後,明知丙○○甫遭甲○○毆打眼部 而無力反抗,竟仍起意單獨傷害丙○○,同在臺北市○○區 ○居街28號1 樓前有車輛往來之馬路邊,徒手將丙○○推倒 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後側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甲○○乙○○除認告訴人丙○○所述不實外,對於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 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 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 具結,按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可參)。是



本案告訴人丙○○於98年6 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居於證人地位陳述被告2 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命具結,既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98年3 月22日向司法警察陳述本案經過 ,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應採其向本院 具結證述之內容為據,應無例外肯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出拳毆打告 訴人左側眼部,造成告訴人左臉眼眶挫傷併紅腫之傷勢(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乙○○亦不否認:伊因見被告甲 ○○與告訴人拉扯,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1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甲 ○○辯稱:伊係出於自衛,因告訴人先以右手抓住伊左肩膀 且揮拳打伊肩部、胸部,伊始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被告乙○○則辯稱:因告訴人拉住甲○○不讓渠等離 去且出手毆打甲○○,伊乃上前將告訴人推開云云(見本院 卷第18頁、第66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於98年3 月22日晚間6 時50分許,因口角爭執,在臺北市○○區○居街28號馬路邊 ,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嗣被告乙○○上前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肢體衝突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旋於當日晚間前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後側頭部外傷、左臉 眼眶挫傷併紅腫之傷勢,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卷第13頁、本院卷 第55至62頁),核與被告2 人攻擊告訴人之手段、部位相符 ,堪以採信為事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先抓伊肩部、打伊肩部、胸部,伊 出於自衛反擊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告甲○○ 之行為,僅稱曾以手臂阻擋甲○○離開(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反面)。而乙○○於警詢時係稱:「【丙○○】一直用手 推我父親,於是我就先報警,後來,我看到丙○○跟我父親 扭打在一起,於是我才過去打丙○○」(見98年度偵字第13 906 號卷第9 頁反面),嗣乙○○亦向本院陳稱當時甲○○ 與告訴人「扭在一起」、「纏鬥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8、 47頁、第67頁反面),應指2 人互毆或互相拉扯,顯與被告



甲○○所稱: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反擊之陳述,不甚一致。 又被告甲○○並未於事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故無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毆打甲○○肩部、胸部在先。基此,刑法上正 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倘如乙○○所言,被告甲○○與告訴人因口角而互相「扭 在一起」、「纏鬥在一起」,即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先行侵害 被告甲○○身體,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686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告訴人縱自承有阻擋被告甲 ○○離去之肢體動作,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應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要件(最高法院著 有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步出自助餐店,2 人站在開放空間之馬路邊,被告甲 ○○本可閃躲告訴人,待警員到場處理,但被告甲○○逕與 告訴人正面衝突,且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審究當時情 狀,實難認其所為係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亦即,被告甲○ ○面對告訴人之質問與糾纏,心生憤怒,出拳毆打告訴人左 眼部,應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因此,被告甲○○ 不得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㈢另被告乙○○固辯稱係因見告訴人攻擊甲○○,伊才上前將 告訴人推開云云。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告訴人否認有何毆打甲○○之行為,而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時均稱甲○○與告訴人「扭在一起」、「 纏鬥在一起」,均如前述,且衡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年 齡、身材相當,顯無被告甲○○單方遭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難 情狀可言。況且,據甲○○於偵訊時自稱:「是告訴人動手 打我,我才回打他,我兒子看情況還沒有打電話就衝出來, 把告訴人推倒」(見98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卷第28頁),益 可認定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部後,被告乙○○始出手 將告訴人推倒。是以告訴人62歲之年齡(見本院卷第44頁) ,遭甲○○毆打左眼部造成眼眶挫傷併紅腫後,應已無力攻 擊甲○○。當時告訴人既已無力發動攻擊,自無造成甲○○ 生命、身體、自由之猝急危難之情狀,則被告乙○○顯無基 於救護甲○○而推倒告訴人之必要性。況且,告訴人已年屆 62歲,跌倒乃老人意外受傷之首位原因,又被告乙○○自承 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時,馬路上有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47 、67頁),被告乙○○竟不顧告訴人在該處跌倒所可能導致 之傷害後果而逕為之,其具備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甚明。 被告乙○○辯稱制止告訴人攻擊甲○○云云,顯無可採,不



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分別以毆打、推 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至檢察官98年9 月29日論告書雖更正犯罪事實為被 告2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 50頁),惟承前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步出店外拉扯之 際,被告乙○○在店內打電話,故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 人在先,嗣被告乙○○始衝出店外將告訴人推倒,亦經告訴 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甲○○、乙○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有先後之分,被告甲○○毆 打告訴人時,被告乙○○不在現場,被告2 人自無從就犯罪 計畫進行分工謀議。因此,實難遽認被告甲○○乙○○就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論告意旨容有 誤會,應予說明。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惟 該條第1 項並無修正,爰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2 人各拘役5 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固非無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 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 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 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據被告甲○○乙○○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告訴 人「拉扯」而非出拳毆打,又僅認定被告乙○○將告訴人推 倒在地而未詳述該地點係有車輛經過之馬路邊、告訴人頭部 外傷部位在後側等情節,是必影響刑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 犯罪之手段」、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科刑輕 重標準之相關事項。從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原判 決所認定者不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已屬較重,故本院審



酌後如認被告2 人應改科以較重之刑,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爰審酌:㈠被告甲○○乙○○因與告訴人相鄰之噪音問題 ,發生口角,雙方不思正途解決紛爭,告訴人先出手阻擋被 告2 人離開,被告甲○○則出拳毆打其左眼部位,被告乙○ ○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左臉眼眶挫傷併紅腫、 頭部後側外傷等重要部位傷勢,且有遭往來車輛撞及之虞, 是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及可能衍生之 危害非輕,被告2 人中又以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重;㈡ 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見悔意;㈢惟念被告乙○○紀猶輕,血氣方剛,且被告 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素行均屬良好,本案乃 因告訴人疑因細故一再糾纏在先,被告2 人氣憤難平,始釀 生傷害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論告求處各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7頁反面),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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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