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154號
TPDM,98,簡,415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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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9號
、98年度偵字第6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720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25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馬卉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 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上開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安泰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黃玉燕(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提供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專門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協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 於同年月22日下午9時許,由自稱「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交友網站向庚○○佯稱: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後 ,始得以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9時 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9,000元、50,000元及1,00 0元入黃玉燕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㈡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自稱軍中輔導長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丙○○佯稱:伊服役中之兒子蔡韋成與另2位軍中同袍 外出辦公時,與當地民眾發生糾紛並毆傷他人,須匯款充作 和解金,否則會被移送法辦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該 日12時40分許,匯款117,000元入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
㈢ 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己○○亦遭自稱伊友人「小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戊○○



上開郵局帳戶。
㈣ 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向乙○○佯稱:係其子在軍中單位輔導長,其子在臺南 縣打傷民眾,現已協調和解,但和解金額為116,700元,須 馬上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在臺中縣大里郵局,臨櫃匯款116,700 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㈤ 於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自稱「阿雅」及「龍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須先匯款始得與「阿雅」 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該日先後匯款3,000、5, 000元、25,000元、10,000元入黃玉燕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㈥ 於同年月25日20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匯款後即可援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該日 21時29分許,匯款9,000元入黃玉燕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殆盡,嗣 因庚○○、丙○○、己○○、乙○○、丁○○、甲○○事後 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庚○○、丙○○、己○○、乙○○、丁○○、甲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燕證述其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戊○○乙情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安泰 銀行、郵局及證人黃玉燕所有之第一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證人庚○○、丁○○ 、甲○○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證 人提供之匯款單、證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證人乙○ ○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破獲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衡以被告非僅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且提 供證人黃玉燕所有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 見,並非係為辦理貸款使提供該等帳戶,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協理」之成年男 子,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證人庚 ○○、丙○○、己○○、乙○○、丁○○、甲○○詐取上開 財物,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 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 騙集團份子侵害證人庚○○、丙○○、己○○、乙○○、丁 ○○、甲○○等六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 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 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被告犯後雖一 度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然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 屬非微,然被告終非真正主導犯罪,詐得前開款項之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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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