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營 利,且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承租臺北市○○區○○路37號旁古厝做為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做莊,分莊家及閒家自由下注,再依序擲骰子 比較點數大小輸贏,點數大於莊家即算押中,每次下注金額 下限係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抽頭方式係賭客每贏300 元以下抽10元,押中500 元以上,抽頭20元,以此類推,甲 ○○除收取上開抽頭金外,並負責主持賭場及出入口把風事 宜。嗣於翌(22日)晚上8 時50分許,有賭客林李珠英、洪 琳茜、黃李秀緩、陶玉芝、陳美惠、羅李阿足、陳秉仁、黃 呂參、彭玉雲、吳美惠、羅志屯、范慧琳、李秀蓮、陳柯麗 華、林禮信、徐素美、何鳳更、楊永福、丁養、童建宗、洪 麗花、黃桂枝、黃朱成治、曾林素靜、劉彩雲等25人(另分 別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犯罪所獲得之抽頭金900 元,及其所有 供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骰子51顆、碗公1個 、 籌碼代幣24張、監視螢幕11個、鏡頭2 個、手提電腦1台 , 與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12,283元等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賭客於員警查 獲當日正在上開賭博場所內賭博、押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賭客林李珠英、洪琳茜、黃李秀緩、陶玉芝、陳美惠、羅李 阿足、陳秉仁、黃呂參、彭玉雲、吳美惠、羅志屯、范慧琳 、李秀蓮、陳柯麗華、林禮信、徐素美、何鳳更、楊永福、 丁養、童建宗、洪麗花、黃桂枝、黃朱成治、曾林素靜、劉 彩雲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及證人即在場人陳東燦、黃謝愛 、郭月珠、阮存殳證述甚明;此外,並有賭資清冊一覽表、
現場平面圖、衛星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敘及「被告意圖營利...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已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事 實,然於論罪法條部分則漏引上開規定,且此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亦有如後述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98 年8 月2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列載之罪被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逾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 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 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約2 日,尚非甚 久,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並念及被告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賭客賭博之物,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把風及監控現場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既為賭資,而為賭客林李珠英等人所有,已經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 且本案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故此部分無從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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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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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新臺幣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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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5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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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碗公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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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籌碼代幣 │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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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螢幕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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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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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提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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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新臺幣12,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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