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90號
PCDV,91,重訴,490,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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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虞小萍
  被   告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
訴訟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祥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 六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DGO-0003號 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原「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 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六五%按月機動計收利 息,債務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 本金餘額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六五%計收遲延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二、詎被告等借款到期無力一次清償,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 第一次增補契約,協議分期償還欠款,惟被告等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第一期清償之本金即未依約履行,並欠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之 利息及其衍生違約金,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依約主張借款全 部到期,依約抵銷被告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後,本案迄今尚結欠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未果,爰據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程序部份:兩造於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約定鈞院為管轄法院,鈞院即有 管轄權。
參、證據:提出─
一、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壹件。
二、約定書影本參件。




三、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壹件。
四、被告葆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五、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壹件。
六、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壹件。
七、放款帳卡明細列印報表肆件。
八、放款還本紀錄卡報表貳件。
九、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壹件。
十、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影本貳件。 十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貳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壹件。〔二 〕約定書影本參件。〔三〕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壹件。〔四〕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影本貳件。〔五〕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貳件。 〔六〕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壹件。〔七〕放款帳卡明細列印報表肆件。〔八 〕放款還本紀錄卡報表貳件等為據。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被告,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兩造確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甲、通用條款」第八條約明:「本契 約利息遲付逾壹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貴局〔原 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影本足參,凡此情節,信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兩造於「約定書」第五條約明「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 限利益情事,貴局〔指原告〕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之本 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約 定書影本足參」。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 約,協議分期償還欠款」之事實,與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增補契約相符,信為 真正。查兩造於第一次增補契約約定意旨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起,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分期『按月』攤還,第一次清償期日為「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此有上開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足參,則被告應自「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起訴狀「附表」關於「違約金計 算期間及利率」欄所載「遲延日」,其真意自係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附表 貳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F0
~T40
附表:
┌──────┬───┬────┬────────────┬──────┐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計│利 率│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 註│
│〔新台幣元〕│算期間│ │ │ │
├──────┼───┼────┼─────┬──────┼──────┤
│14,191,072. │自民國│按郵政儲│自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一│利息遲付逾壹│
│ │九十一│金二年期│一年五月七│年十一月七日│年後,經原告│
│ │年五月│定期儲蓄│日起至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催告而不償還│
│ │一日起│存款利率│九十一年十│,按上開利率│時,原告得將│
│ │至清償│加一.六│一月六日止│百分之二十計│遲付之利息滾│
│ │日止。│五%機動│,按上開利│算。 │入原本。 │
│ │ │計算。 │率百分之十│ │ │
│ │ │ │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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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