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808號
TPDM,98,簡,380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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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
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曾有同性質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其自白犯行,深 表悔悟,並立切結書表示絕不再犯,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仍不思正途, 冀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相同之違法行為竊取世紀彩券行之「 發發發刮刮樂彩券」300張(價值新臺幣6萬元),所竊財物 價值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僅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97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村○○街49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87號「世紀彩券行」,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每張價值為新臺幣200元之「發發發 刮刮樂彩券」共300張,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彩券行 之負責人甲○○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遂 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案發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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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