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08號
PCDV,91,重訴,408,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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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坐落於臺北 縣三峽鎮○○○○段(以下同)四一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四九之二號 及四七號等地號之土地,原為陳秀好與劉峰二人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地上 建築物即RC營舍四棟及磚造瓦頂營舍二棟經國防部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辦理土地 點交發還時,一併發予陳秀好與丙○○二人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中陳秀好 將其持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D及E之二分之一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 七日賣予陳意峰,已依約交付完畢。被告陳意峰為取得上開土地另二分之一之持 分所有權,及如附圖A、B、F及E之二分之一之地上建物,竟夥同黃勇吉、丁 肇寵、甲○○,以甲○○利用其祖母「陳劉峰」與「劉峰」名字近似,及上開土 地於光復時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疏漏,由甲○○假冒「劉峰」子嗣名義,持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及由知情之鄰長曹阿添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甲○○為繼承人並補發新所有權狀。嗣經 甲○○乙○○蘇振興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輾轉將劉峰(即其子嗣劉發 )之土地及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一併賣予陳意峰,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提出告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提起公訴。被告陳意峰、甲 ○○、乙○○蘇振興陳意峰蘇振興部分其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並經駁回在案)等人,基於意思之聯絡,以上述故意不法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上述如附圖編號A、B、F及E之二分之一之地上建物,被告陳意峰不 法取得建物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僱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 ○○街一二六號之八、九房屋拆除毀損(即如附圖編號A、B、F及E之二分之



一之建物),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縮減為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等情。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認定 之犯罪事實,無非在於:被告乙○○於知悉上開四一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 九號、四九之二號及四七號等地號之土地另一共有人劉蜂所有之應有部分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陳意峰已取得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 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情形,乃圖以冒充子嗣繼承之方式 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轉售而牟利,於委託徵信業者丁肇寵尋得其祖母名為 「陳劉蜂」之被告甲○○後,二人均明知被告甲○○之祖母「陳劉蜂」與上揭 六筆土地登記所有人「劉蜂」並非同一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虛偽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將上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 被告乙○○後,利用被告甲○○祖母「陳劉蜂」姓名與「劉蜂」名字近似及上 開土地之總登記與土地臺帳未詳為載明所有人「劉蜂」住所之情形,先由被告 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且不識字之鄰長曹阿添(其後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無罪)誆稱其袓母劉峰遺有土地要辦過戶,欲請其出具伊祖母為劉 蜂之證明,曹阿添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印鑑證明,並在由共同被告黃勇吉所書具 載有保證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劉蜂」與被告甲○○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係同一 人等內容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上蓋章後,由黃勇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連同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被告甲○○之妹陳惠容自願出具之繼承 權拋棄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為樹林地政事務所 )送件就上開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謊稱被告甲○○為繼承人,而該等土地 所有人「劉蜂」即為被告甲○○之祖母「陳劉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樹 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申請內容為真實,而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准予繼承登記,將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使其取得本於登記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得為處分之財產上利益 ,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六紙。繼承登記辦妥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買賣上開 繼承之土地之事由,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並完納土地增值稅,並由黃勇吉陳意峰之父陳文堯(亦為白雞公司股東)表示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真正 繼承人為被告甲○○,並已由被告甲○○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而詢其是否願意購買,經陳意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因恐   被告甲○○會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出售其應有部分,陳意峰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   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表明就其所共有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   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黃勇吉、被告乙○○丁肇寵   及被告甲○○四人,一方面由黃勇吉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送



   件辦理上開四十一之一、四十二、四十二之二、四十九及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由黃勇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蘇振   興(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同時並辦理將其中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蘇振興,然因陳意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樹林地政事務所   乃於同年七月九日駁回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其後黃勇吉再於同年七月九日送件   辦理將其中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蘇振興,並於同年   月十日登記完畢;另一方面,則推由丁肇寵黃勇吉陳意峰洽談出售上開土   地之事,其表示該等土地已售予被告乙○○蘇振興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要   撤回十分麻煩云云,經雙方洽商同意先依被告甲○○乙○○蘇振興簽訂之   買賣契約,將上開六筆土地辦理過戶至乙○○蘇振興名下戶後,再出賣予陳   意峰,陳意峰因此誤認被告甲○○確係真正繼承人而合法取得其應有部分,遂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百四十四號陳宏文代書事務所   與乙○○蘇振興簽訂買賣契約,以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之價金向其等購買上   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並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予黃勇吉等人。其後黃勇吉乃於同年七月十   四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先申請辦理甲○○所有之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   二號、四九號及四九之二號等地號土地應有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及由黃勇吉指定之蘇振興各為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三,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完畢   ,再於同年八月二日申請辦理將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   之一號等地號土地登記乙○○蘇振興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意   峰及其指定之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以上四人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使其等應有部分連同以前已取得之持分而成為各四分之一,並於同年月五日登   記完畢。而陳意峰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分別   交付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予乙○○蘇振興後   ,由黃勇吉乙○○丁肇寵甲○○朋分。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㈡按依上開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等被訴 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甲○○利用其祖母「陳劉峰」姓名與「劉峰」相近之情 形,偽為「劉峰」之繼承人而辦理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繼承登記,並因而 致樹林地政事務所誤認為真而准其繼承登記之辦理;及被告乙○○等人推由被 告甲○○冒名繼承,並於登記為所有人後再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轉售予不 知情之陳意峰,以詐取陳意峰所交付之土地價款等情,則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者,應為上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劉峰之繼承人,及因受詐欺而 購買上開土地而支付買賣價金之訴外人陳意峰。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上開土地 之地上建築物即RC營舍四棟及磚造瓦頂營舍二棟之所有權人,姑不論上開土 地之另二分之一持分及其上建物全部,業經原告之母親陳秀好於八十六年三月 七日全部售予訴外人陳意峰(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參被證一),而原告是否仍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僅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 三峽營區租用民地點交發還紀錄,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縱原告所陳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真實,惟本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既



僅及於被告等冒名為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劉峰之繼承人,而登記繼承該土地 之持分,並詐欺轉售予陳意峰,並未涉及有處分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犯罪事實 ,即難謂原告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㈢又縱被告等於冒名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後,將土地上之建築物一併售予陳意 峰,其所出售者亦應僅係屬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劉峰之應有部分,此從原告所 提出被告等與陳意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參原證二),其第一條亦載稱:乙 方(被告乙○○等)願將所有坐落三峽鎮○○○○段四一之一號、四二之二號 、四九號、四九之二號所有權及地上物持分二分之一出售甲方(即陳意峰)等 語,應足認之,是亦難認被告等有將屬原告所有之建物出售之情事。況上開土 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陳意峰取得所有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僱工將 之拆除毀損,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主張其建物因遭受拆除而毀損,亦與被告 等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原告縱因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毀 損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等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即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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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