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孫國倫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事實為:被告甲○○係於97年11月16日(聲請書記 載為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5巷11號 之新合峰通信器材行(聲請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冒用孫國 倫名義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優惠促銷專案資料), 並誆稱受託辦理,而於申請書所附具之促銷專案貼紙「同意 聲明」及「領取手機及SIM卡」欄位處偽造孫國倫簽名後, 交不知情之通信器材行人員陳彥華,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延吉特約服務中心(設臺北市○○區○○街154號 )申辦行動電話暨領取專案手機而行使之,此後並接續多次 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 利益。另補充證據為: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號函及附件,㈢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電信費收款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詐得使用門號之不法利益部分,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9月4日訊問筆錄),併予補充。 被告偽造「孫國倫」簽名為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申 請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 貪得小利而犯本件之罪,其危害程度非鉅且所得利益甚微, 復於犯後供承錯誤,繳清積欠之帳單金額共9146元(含違約 金7500元),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繳清
積欠之電信費用,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被告所偽造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專案貼紙上「孫國倫」簽名2枚,為偽造之署押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孫國倫曾至渠服務之通訊
行申請門號續約而取得其身份證件影本之機會,明知孫國倫 並未同意或授權渠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之門號與手機,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以孫國倫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 請書上偽造「孫國倫」之署押,貼上孫國倫之身份證件影本 後,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彥華,於97年11月16日持該申請書向 遠傳電信臺北延吉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門號搭配手機專案而行 使之,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孫國倫本人欲申請,遂 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甲○○使用並交 付專案搭配之手機1具,足生損害於孫國倫及遠傳電信。甲 ○○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後,旋將手機變賣,並將該門號 SIM卡供己使用。嗣因積欠通話費,孫國倫接獲遠傳電信帳 單,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國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孫國倫與陳彥 華之證述,(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帳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申請書上偽簽之「孫國倫」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